欧盟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分配,并未干涉成员国内部对于管辖权的规定,只涉及欧盟与其成员国间、成员国与成员国间的民商事案件应由哪国法院管辖的问题,仅仅是在欧盟这一特定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内部分配管辖权。[7]欧盟成员国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主要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之规定,即NO44/2001《欧盟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例》。[8]欧盟跨境集体诉讼案件中管辖权问题同样以该条例为行使管辖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布鲁塞尔条例I》的适用范围
就条例适用范围来看,该条例仅适用于涉及“民事和商业事务事项”,并不考虑管辖法院的性质。尽管大陆法系国家明确区分了公法和私法问题,但它们的界限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普通法系国家则根本没有对公法和私法加以区分。为避免异议,该条例规定“民事和商业事项”不包括“税收、海关或行政事项”。私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通常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但公共机构作为当事方的诉讼能否属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则以公共机构是行使私权利还是行使公权利作为评判依据,即只要公共当局依私权利而不是依照公权力行事,就可以视为包括在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内。例如,欧洲空中导航安全局(Eurocontrol)是一个公共机构,它请求德国法院执行比利时法院作出的判决,该判决要求德国航空公司向它支付一笔因使用其设备和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争议索赔请求具有私法性质,但欧洲空中导航安全局是按照公权力行事,它对德国航空公司的服务是具强制性和排他性的。因此,欧洲法院认为:“尽管某些公权力机构当事方可能属于公约范围,但当它们行使公权力时则不属于公约的范围。”[9]
(二)被告居所地规则
《布鲁塞尔条例I》第2条规定了管辖权的一般规则:“无论被告的国籍如何,由被告住所成员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此一般管辖权规则反映了一种最大限度的原告就被告规则,即原告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依据被告就原告规则向对其有利的法院起诉。[10]事实上,原告就被告原则是得到普遍认可的。马丁沃尔夫曾认为:“原告的利益是在他能预见可以执行他所获判决的法院起诉,若与被告的利益冲突就不能得到保护,这是从被告可以要求比原告得到更大的保护这个一般原则所得出的必然结论。”[11]然而,被告的住所地分为自然人的住所地和法人的住所地。《布鲁塞尔条例I》第60条为确定法人的住所地提供了三个可以选择的标准,包括法定住所地、管理中心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法人的住所地体现了该条例管辖权依据极广之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增加管辖权积极冲突产生的可能性,同时,还可能会导致挑选法院的现象出现。
依照《布鲁塞尔条例I》第6(1)条规定,当被告有多人且其住所分处不同成员国时,可在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多名被告。该条款通过授予原告在多个被告住所地法院之间的选择权,以达到汇集诉讼于一国的目的。[12]该立法的主旨是为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利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13]此条款具有程序效率的优势,但因其管辖范围广泛,可能会被滥用。因而,应当对此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制,使其既不能削弱被告通常应在其住所地成员国被诉这一原则,也不能仅仅为了剥夺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而援引。[14]欧洲法院在Kalfelis v.Schroder 案中,认为针对不同被告的诉讼请求之间应当有所关联,但欧洲法院未对此种关联所达到的相关程度有所规定,仅要求此种关联使得合并审理上述诉讼请求具有相同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时适用。[15]但事实上,多数情况下,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程度是难以确定的。
(三)特别管辖权规则
特别管辖权,是指由于诉讼标的具有特殊性,而可由被告住所地以外的其他法院行使管辖权。[16]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之规定,这不仅体现了法院的管辖权与事件或案件具有特别密切关系,同时还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起到了一定作用,进而为原告提供了可在多个管辖权基础中作出选择的机会。例如,在侵权案件中,原告既可以根据该条例第2条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亦可以根据该条例第5条第3款在侵害事件发生地国法院起诉。因而,根据互相信任原则,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住所的一般管辖权基础和特别管辖权基础作出选择。
(四)保护性管辖权规则
《布鲁塞尔条例I》最明显的特征之一便是包括为保护弱势方当事人而制定的保护性管辖权规则,其目的是对抗与消除某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强制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相关合同条款之不利影响。条例对弱者当事人的保护,并未采取一种单一管辖权的立法方法,而是通过给予作为原告弱方当事人可以在不同成员国之间进行管辖权选择的方式予以保护,即采取增加选择管辖法院机会的方式。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对于被保护的类型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以及雇佣合同。
(五)专属管辖权规则(www.xing528.com)
专属管辖权在确保一国安全乃至利益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依《布鲁塞尔条例I》之规定,对于五种类型的案件制定了专属管辖权,即不动产问题、公司法方面的问题、公共登记问题、知识产权以及判决的执行问题,它规定了有关成员国具有专属管辖权。同时,赋予了此种管辖权以最高效力,如此,不仅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其他管辖权基础,而且当事人间与之相反的管辖权协议亦为无效。其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保护行使专属管辖权国家的利益。
(六)协议管辖规则
协议管辖,即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后约定由某一特定法院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的管辖权制度。[17]事实上,协议管辖不仅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更是避免管辖权冲突的方法之一。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管辖权协议的方式约定在特定的法院或特定成员国的法院进行诉讼。因而,无论是《布鲁塞尔公约》还是《布鲁塞尔条例I》,对于管辖权协议均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但同时也附加了一些条件,即法院选择协议不得适用于第22条专属管辖权所确立的事项,另外,也不能抵触有关保护性管辖权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七)应诉管辖规则
《布鲁塞尔条例I》第24条规定:“除了根据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管辖权之外,一个成员国法院对出庭应诉的被告有管辖权。但如该被告出庭应诉只是为了抗辩管辖权,或者按照第22条规定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者,则不适用于本条。”应诉管辖权或者称默示同意管辖权的规定,其最为主要的考虑在于某些成员国国内法中的过度管辖权规定。
(八)协调管辖权冲突的规则
为协调管辖权冲突而避免平行的诉讼程序,《布鲁塞尔条例I》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了未决诉讼和关联诉讼规则。
《布鲁塞尔条例I》第27条是关于未决诉讼之规定,根据条文规定,当涉及同样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程序,第1款规定受理法院必须中止程序,第2款规定如果首先受理法院管辖权被确立,首先受理法院以外的法院应该放弃管辖权。其主旨在于要求后受理法院,而非首先受理法院,让位于首先受理法院,以避免多个诉讼程序同时进行。从条文可以看出,第一,后受理法院必须中止程序具强制性。即使首先受理法院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决定管辖权问题,后受理法院也无权审查首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第二,后受理法院必须中止程序的条件是符合相同当事人以及相同诉因之要求。这一要求早在欧洲法院的Gubish Machinenfabrik 案[18]和The Tatry 案[19]中已有阐明。具体就第27条适用的要求来看,欧洲法院为欧盟合理的司法管理以阻止平行诉讼程序和冲突的判决产生而进行自主解释。[20]
《布鲁塞尔条例I》第28条是关联诉讼规则,根据条文规定,由后受理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其是否中止诉讼,而未有特殊条件之要求。依照关联诉讼的第2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如果在不同成员国法院的关联诉讼是未决的,首先受理法院外的任何法院可以中止诉讼程序。若诉讼尚在审理,首先受理法院对诉讼有管辖权,后受理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可以放弃管辖权而使首先受理法院确立管辖权,其前提是该法院国法允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从第28条第3款条文看,关联诉讼为诉讼具有如此紧密的联系,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可有效避免分别审理得出不一致判决的风险,但在关联诉讼的界定上仍存争议。在Tatry 案中,欧洲法院强调,关联诉讼规则是为避免冲突判决的出现,以确保欧盟的合理司法管理。因而,关联诉讼的定义应采取广泛的概念,其包括了所有可能产生冲突判决的情形,即便判决可以单独分开执行或者它们的法律后果不具排他性。[21]从此方面来看,关联诉讼规定填补了严格解释同样当事人的空隙,根据第28条规定,后受理法院中止程序或放弃管辖权完全是自由裁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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