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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集体诉讼和解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及法院判决地位的强调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荷兰集体诉讼和解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既包括集体和解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包括法院批准和解协议的排除效力问题。事实上,判例法进一步强调了法院批准集体和解为实现承认目的应赋予判决地位。但原则上不应适用于同意令,其中法院已核实该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或当事人各方已承认和解所依赖的有争议的问题。根据承认规则,这种判决是针对案件的实质作出的裁决。

荷兰集体诉讼和解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及法院判决地位的强调

荷兰集体诉讼和解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既包括集体和解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包括法院批准和解协议的排除效力问题。

(一)集体和解的法律地位之质疑

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是否可以被确认为“判决”是不确定的。从《布鲁塞尔条例I》文本来看,将判决的概念扩展至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较为困难。虽然《布鲁塞尔条例I》第32条[15]中关于判决的定义,其中列出了定义所涵盖的文书,但明确省略了法院核准的和解协议。

具体来看,条例第32条规则从措辞来看,虽未提及法院核准的和解协议,但其延伸至法院的任何命令,可能包括批准和解的命令。

事实上,判例法进一步强调了法院批准集体和解为实现承认目的应赋予判决地位。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当事人间的合同性和解没有法律效力。在Solo Kleinmotoren GmbHv.Emilio Boch 案件中,欧洲法院裁定,“在成员国法院的诉讼中达成可强制执行的和解不是该条款意义内的判决,在另一个成员国没有任何排他性效力”。然而,以同意的判决形式作出的核准和解将被视为具有排他性效力的判决。Boch 案的裁决一般被认为只适用于法院没有行使任何司法职能的和解的情况。但原则上不应适用于同意令,其中法院已核实该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或当事人各方已承认和解所依赖的有争议的问题。在Landhurst Leasing Plc v.Marcq 的英国案例中,法院认为比利时同意令是具有判决效力的。

具体而言,衡量标准主要取决于法院的作用。由上可知,判断集体和解协议的一项标准是法院在和解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其主要判断标准为法院有没有对案情作出独立裁决,是否行使其司法职能?根据承认规则,这种判决是针对案件的实质作出的裁决。无论和解的合同效力如何,纯粹的私人和解不会被认作为判决。但是,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地位如何?有人认为,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在原法院有既判力,这意味着判决的性质是已决的。但是,也有人认为仍需要积极裁决实质性问题。因为关于案情的决定是一项判决,则需要确定争议中某些事实,说明适用于这些事实的相关法律原则,并将这些原则适用于有关事实情况的结果给出结论的主动裁决。如果外国法院仅仅批准和解协议只因为当事方要求它这样做,则可能不存在主动裁决。如果外国法院只是确保和解协议在程序上是合理的,不审查是否代表双方真正的共识,也不应涉及裁决。但如果外国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审查它是否符合当地程序,或者它是否代表着各方的真实共识,又或根据案情评估和解是否为适当或成比例的结果,此批准行为涉及司法控制因素,这种审查并非只就案情作出裁决,涉及审议案件的实质内容。(www.xing528.com)

依据以上判断标准,荷兰法院批准的集体和解是否构成《布鲁塞尔条例》第32条的“判决”?学者Van Lith 认为应该被认为是一种判决,“虽然有约束力的声明不涉及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问题的裁决,因为该问题已在当事方到达法院之前已经和解,但是有约束力的声明应该被理解为《布鲁塞尔条例I》第32条意义上的判决。这一结论是基于法院批准有评估和解协议的合理性,从而对和解的实质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控制。因此,法院在集体和解程序具有约束力的声明中的作用具有足够的实质性控制,使其成为第32条意义上的判决”。

(二)法院批准和解协议的排除效力

由于排除效力为阻止在外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程序的关键性因素,承认可能比执行更加重要。在大多数案件中,和解比较容易完成,并不需要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的可能性在谈判和解时比较有帮助。虽然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立场是明确的,但关于和解协议的排除效力尚未确定。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58条,将法院核准的和解协议与公证文书等同起来,并允许在相同条件下加以执行。同样,《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案》第2(b)条规定,“法院和解”指的是已经被成员国法院所接受的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和解协议。依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为无争议债权实行欧洲执行令的第805/2004号条例》(以下简称《欧洲执行令条例》),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欧洲执行令条例》关于“法院和解”第24条规定:“1.关于第4(2)条意义范围内的权利要求的和解协议,经法院批准或在法院诉讼过程之前达成,并在批准或缔结的成员国可强制执行,批准或在签订的法院,应使用附件二的标准格式证明为欧洲执行令。2.已在原成员国证明为欧洲执行令的和解协议将在其他成员国执行,无须声明其可执行性,也不可能反对其可执行性。”然而,《布鲁塞尔条例I》第58条与《欧洲执行令条例》第24条一样,只涉及强制执行而不是承认,因此,不直接涉及和解协议的排除效力。

如果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被认为具有强制执行判决债务的正面法律效力,但不具有承认的负面法律效力,是不合理的。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和解的承认取决于原始法院和解的类型。只有原始法院认为和解具有既判力影响,才能承认集体和解的排除效力,这适用于可以归类为“判决”的和解而非当事方之间的合同类和解,法院不仅正式登记协议,而且必须根据案情批准。如果和解仅仅被认为是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而非法院判决,它将没有既判力效果。

集体原告申请对被告执行和解可能依据《欧洲执行令条例》。对于本条例范围内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原法院证明和解为欧洲执行令,则不需要进行任何程序。依据条例第3(1)(a)条,该条例适用于被告在审判法院或批准法院达成的所有和解。但依据条例第5-11条,是否认证为欧洲执行令要求正式通知送达集体成员。如果涉及缺席者对被告判决的认证(第12条),则需要符合条例第13-19条规定的送达程序的最低标准,这些原则可以比照适用于缺席原告。他们与被告具有相同的地位,其原因是他们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而涉入和解程序,目前,关于这个问题尚未有任何判例,欧洲法院的解释将依赖于欧洲立法机关普遍接受选择退出程序和通知缺席集体成员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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