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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管辖权问题及荷兰集体和解制度的兼容性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荷兰集体诉讼和解程序中的国际管辖权问题主要表现为现有管辖权规则能否与荷兰集体和解制度兼容的问题。例如,在大规模侵权的集体和解案件中,如果采用第一种方法,根据条例第5条规定,应由确认损害事件发生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因而,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23条规则,法院选择协议条款的运用可以为适用荷兰集体和解案件中管辖权行使提供依据。

国际管辖权问题及荷兰集体和解制度的兼容性

荷兰集体诉讼和解程序中的国际管辖权问题主要表现为现有管辖权规则能否与荷兰集体和解制度兼容的问题。

(一)《布鲁塞尔条例I》与荷兰集体和解兼容性之争议

1.《布鲁塞尔条例I》适用范围之质疑

《布鲁塞尔条例I》第1条规定表明,其适用于“民商事事项”。欧洲法院认为对此规定应当进行自主解释。对于其适用性,法院的主要质疑包括两点:其一,批准集体和解具有约束力声明案件是否属于第1条规则之范围的问题。此问题可以运用两种方法予以理解:一是判断引起集体和解协议的相关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考虑集体和解协议本身,这源于它是要求法院宣布具有约束力的事项。前一种方法,在消费者或产品责任案件、证券事件或其他大规模性侵权案件中涉及潜在的损害赔偿,均属于第1条之规定的范围,通常不排除第1(2)条规定之例外情况。因而,大多数基本诉讼事项通常被视为“民商事事项”。后一种方法主要是考虑阿姆斯特丹法院被要求审查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并且和解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应被视为“民事和商业事务”。

第二,集体和解程序中的主要争议还在于集体和解协议通常由代表机构代表与责任方达成而缔结并由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批准申请,这是否包含在《布鲁塞尔条例I》的适用范围之内。从实践来看,在Verein für Konsumenteninformation v.Karl Heinz Henkel 案中,奥地利消费者保护组织代表消费者对涉嫌在消费者合同中插入不平等条款的德国贸易商提起诉讼。此代表诉讼被认为包含在《布鲁塞尔条例I》第1(1)条所指的民商事事项中。因而,可以说批准集体和解具有约束力声明案件通常属于《布鲁塞尔条例I》的适用范围。

2.关于“被起诉人”界定之争议

提交法院批准的集体和解案件与传统诉讼案件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传统诉讼主要处理个别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在传统诉讼程序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角色明确,被告居所地管辖权规则也可以准确适用。而在集体和解案件中,受害当事方数量特别大,原告与被告的划分或角色定位难以明确。第二,传统诉讼由原告对责任方即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而批准集体和解约束力程序并不是一个完全的对抗式程序,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提交申请。因而,在集体诉讼和解案件中,《布鲁塞尔条例I》第2条规定中提及的“被起诉人”将难以明确。

如若把《布鲁塞尔条例I》第2条规定中的“被起诉人”界定为相关利益者是有争议的。在Shell 案中,法院将集体和解中的利益相关者视为被起诉人,从而将《布鲁塞尔条例I》第6(1)条之规定作为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对包括未居住在荷兰的利益相关者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6条规则适用于多名被起诉人,如果把“受害相关当事方”界定为被起诉人时,则只要有其一当事方居住在荷兰,依据第6条规定,阿姆斯特丹法院便可以对所有利益相关者行使管辖权。事实上,由于“被起诉人”的概念取决于各成员国国内的程序性法律,在Shell 案中把其中涉及100000名居住在国外的利益相关当事方视为“共同被起诉人”受到质疑。有学者将“被起诉人”理解为被传唤到法庭上的人,并可以提出抗辩,有被法院命令或执行某种行为的风险。根据这一理解,荷兰集体和解中的利益相关者,并非是向法院提出抗辩的人,这样便不应该是“被起诉人”。但也有人认为,在批准集体和解具有约束力的程序中,需要通知相关利益者和解具有约束力声明的申请,他们有机会提出抗辩,并且受到公平审讯的保护。因而可以被看作是“被起诉人”。[14]

3.两种方法之异议(www.xing528.com)

从两种方式或角度来看集体和解程序,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第一种角度是把导致和解协议基本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法律关系根据,例如合同或侵权。第二种则是和解协议本身作为合同事项所反映的基本义务,要求由法院宣布具有约束力。例如,在大规模侵权的集体和解案件中,如果采用第一种方法,根据条例第5(3)条规定,应由确认损害事件发生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第二种方法,则是根据条例第5(1)条的规定,由合同债务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二)《布鲁塞尔条例I》与荷兰集体和解之协调

以上管辖权基础均受到质疑,当所有利益相关当事方并非全部居住在荷兰或大部分利益相关当事方未居住在荷兰时,如何为阿姆斯特丹法院提供管辖权基础?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23条的法院选择协议条款,在集体和解协议中插入法院选择条款,不失为一种可行且有效的办法。

《布鲁塞尔条例I》第23条要求选择法院协议必须满足四项特定形式:(1)以书面;(2)口头但有书面证明;(3)形式符合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的习惯;(4)符合商业惯例。总之,法院选择协议需要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合意,清晰且准确地被表述。

在集体诉讼程序下,其中涉及第三方当事人,若和解协议所代表的相关当事人并未明确、清楚地表示同意法院选择协议条款,代表缔结和解协议中达成的法院选择协议条款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23条,在荷兰集体和解中则可以插入法院选择协议条款,从而可以对所有集体成员行使管辖权。

从欧洲法院在其他案件中的解释,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在Gerling 案中,保险人和保单持有人缔结了保险合同。为了保单持有人和合同的第三方当事人,即受益人利益而包含法院选择协议条款,欧洲法院认为,即使第三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地表示同意法院选择协议条款,但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即认为第23条的要求已被满足,即便是第三方非合同当事方,法院选择协议条款对其有效。因此,在适用荷兰集体和解案件中,利益相关当事人则相当于非和解协议当事方,在此种情况下,只要责任当事方明确表示同意协议选择法院条款,即表明符合《布鲁塞尔条例I》第23条要求。另外,如果相关利益者不愿意受法院选择协议的约束,他们可以选择退出和解协议。

因而,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23条规则,法院选择协议条款的运用可以为适用荷兰集体和解案件中管辖权行使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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