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荷兰集体和解机制实践发展来看,起初,WCAM并非为处理跨国群体性纠纷而设计。虽然最初和解的几个案件中都涉及外国当事人,但直至2009年5月29日宣布具有约束力的Shell 和解案以及2012年1月7日宣布具有约束力的Converium 和解案,才明确其为处理具有跨境因素案件的有效方式。此后,荷兰集体和解机制明确地进入国际舞台,特别是美国高院在Morrison 案中裁定对非美国居民在外国股票交易所购买的股东没有管辖权后,它成为被美国集团诉讼和解排除的非美国当事方获得集体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
(一)DES药品和解案后处理的国内案件
2007年1月25日,Dexia 案涉及证券之重大损害。Dexia 和解案是由于德克夏荷兰银行(Dexia Nederland Bank N.V)(Dexia 集团总部位于比利时)未提醒某些证券租赁产品的风险而使得购买者遭受财务损失,从而与lease loss 基金会、Eegalease 基金会、荷兰消费者协会(Consumentenbond)以及荷兰投资者协会(Vereniging van Effectenbezitters-VEB)达成的和解协议。据估计约有400000人因购买德克夏(Dexia)产品而遭受损失,其中约4000人在荷兰以外居住,其中大多数居住在比利时。Dexia 和解方案明确指出了利害关系人或集体成员为达成和解而提出的集体和解协议方案,声明该和解协议仅为在荷兰购买证券租赁产品的当事方利益而缔结。在此集体和解案中,排除了非荷兰居民,特别是比利时居民,因为根据适用于比利时居民的比利时消费者法律,明确了证券租赁采购协议应当被禁止,从而可以使比利时购买者获得更高的赔偿。因而,比利时当事人与该特定群体达成了单独的协议,被排除在荷兰集体和解程序之外。[7]
Dexia 案后,Vie d'Or 案,由保险公司的审计师和公共监督机构与声称因公司破产而遭受财务损失的人寿保险持有人之间缔结和解协议。在2009年4月29日,阿姆斯特丹法院宣布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此和解协议为大约11000名当事人利益而缔结,其中约500人居住在欧洲国家以外的国家,主要在美国和泰国,但此案未提到国际管辖权问题。[8]
Dexia 案以及随后的Vie d'Or 案,并非纯国内案件,其中开始涉及外国相关利益当事方。在Dexia 案中涉及的大多数外国当事人居住在比利时,由于其严格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可以获得更高的赔偿,被排除在集体和解之外。而Vie d'O案也涉及外国当事方,可能比例不够大,因而被忽略,向阿姆斯特丹法院申请宣布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声明时,其中未提到国际管辖权问题。[9]
(二)Shell 和解案
Shell 案[10],这是一起涉及大量非荷兰股东和解的案件,由代表世界各地众多股东的代表机构,荷兰投资者协会(VEB)和两项荷兰基金(ABP和PGGM),与据称责任方的壳牌石油公司和壳牌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因后者关于壳牌石油和天然气储备的误导性陈述致使壳牌股价大幅回落而使股东遭受经济损失,从而缔结的和解协议。其中壳牌石油公司在荷兰设立,壳牌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在英国设立。
在美国,股东向法院提起了几项证券集团诉讼。其中包括由欧洲机构投资者提出的两项证券诉讼,并且这些证券诉讼已经在新泽西州联邦地方法院合并。鉴于美国集团诉讼程序,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被申请人要求,在新泽西州法院确立其对非美国股东的管辖权之前,中止对和解协议批准宣布约束力声明的程序。阿姆斯特丹法院接受其要求,因为如果美国法院对非美国股东行使管辖权,则为使非美国股东可以加入美国集团诉讼,荷兰集体和解协议可能无效。然而,新泽西州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拒绝了对非美国原告行使管辖权,基于2007年12月5日基于壳牌公司在美国没有从事足够活动的事实,指出法院对外国原告不具有管辖权,从而驳回了诉讼请求。
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于2009年5月29日宣布Shell 案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和解协议中规定,如果美国集团诉讼以比对非美国股东的和解方案更优惠的条件解决,后者将被修改为包括更优惠条款在内。(www.xing528.com)
从以上来看,这一案件涉及重大的国际私法问题,特别与国际管辖权有关。Shell 案是阿姆斯特丹法院迄今唯一强调国际管辖权问题的集体和解案。法院则需要从两方面确立管辖权,对于居住在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的利益相关者,法院需要适用《布鲁塞尔条例I》和《卢加诺公约》;而对于未居住在荷兰或以上成员国的其他利益相关人,法院则需要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典》(DCCP)第3条确立管辖权。
在荷兰集体和解程序中,根据管辖权规则,首先,需要明确集体和解中的被诉人,即被告。法院将相关利益者视为被告,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2条和第6(1)条,由被告居住地,即所谓的利益相关者居所地行使管辖权。具体而言,相关利益集体中大约751名法人或自然人居住在荷兰,并且所谓责任方之一,壳牌有限公司在阿姆斯特丹注册。因此,阿姆斯特丹法院可以根据条例第2条管辖权基础对居住在荷兰的利益当事方行使管辖权。而对于非荷兰而属欧盟或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的利益当事方,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6(1)条和《卢加诺公约》第6(1)条处理多名被告的管辖权规则,可以对非荷兰的欧盟或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当事方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条例第6(1)条的适用要求诉讼请求紧密联系,为避免不一致判决风险,可以共同审理。Shell 案对英国壳牌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索赔请求和对荷兰壳牌石油公司的索赔请求之间有紧密的联系。由此,阿姆斯特丹法院还行使对英国壳牌母公司的管辖权。此外,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典》(DCCP)第3条规定可以对非欧洲利益相关当事人集体行使管辖权。因为第3条规定,如果任何申请人或任何利益相关人在荷兰有居所,荷兰法院便可以行使管辖权。在Shell 案中,阿姆斯特丹法院认为大多数申请者,如壳牌石油公司、壳牌储备赔偿基金会、荷兰投资者协会(VEB)、英国工商专业协会(ABP)以及荷兰保险公司(PGGM)均在荷兰,因而,荷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11]
从Shell 案来看,阿姆斯特丹法院行使广泛的管辖权并未有任何问题。因为没有其他合适的法院能够使受害者获得救济,而阿姆斯特丹法院可以便于受损害方获得救济。在美国提起的集团诉讼和集团和解,排除了非美国股东,认为他们在美国未有足够的活动事实,美国法院对他们没有管辖权。荷兰集体和解程序为除美国股东以外的世界各地的股东提供了救济保障。因而,几乎没有人反对阿姆斯特丹法院对外国当事人行使管辖权。
(三)Converium 案
Converium 案涉及的是瑞士再保险公司(Converium),目前其转为法国再保险公司(SCOR),Converium 股份由在瑞士交易所(SWX)的ZFS出售和在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作为美国存托股份(ADS)出售。由于瑞士再保险公司(Converium)做出虚假陈述并省略其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导致其股票价值大幅下滑,致使投资者遭受经济损失。
虽然,投资者在美国提交了几项证券集体诉讼,并在纽约南区的美国地方法院被合并。2008年3月6日,美国法院认为其缺乏对在瑞士交易所(SWX)购买Converium 股份的外国集体成员的管辖权,法院将外国成员排除在美国集团诉讼和解之外。美国集团诉讼最终以和解告终,但仅对在“纽约证券交易所”购买美国存托股份(ADS)和在瑞士交易所(SWX)购买Converium 股票且在美国居住者有效。而在瑞士交易所(SWX)或任何其他非美国证券交易所购买Converium 股票的非美国股东则被排除在美国集体和解之外。
2010年7月8日,依据荷兰WCAM,代表非美国股东利益的Converium 基金会和代表荷兰股东利益的荷兰投资协会、(VEB)为在瑞士交易所(SWX)或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购买Converium 股份的非美国居民股东,(即使他们在纽约证券交易所购买了股份,但这期间居住在美国境外的股东)与责任方缔结了和解协议。事实上,Converium 案的和解协议为约12000名有关当事方利益缔结,其中大约8500名居住在瑞士,1500名在英国居住,只有3%的当事人居住在荷兰。已知的3000多名利益相关者的姓名和地址,其中仅有204名在荷兰居住。2010年11月12日,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作出初步裁决,裁定和解协议对包括非美国居民股东的所有受害者具有管辖权。2012年1月17日,阿姆斯特丹法院重申其对管辖权的初步裁决,并宣布和解具有拘束力。[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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