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应对欧盟竞争法集体诉讼发展中存在的以上问题,促进欧盟竞争法的私人执行方式的积极作用,改革建议包括如下方面。
(一)灵活运用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
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是指将具有共同或相似的法律和事实问题的当事人拟制为一个集体,其中人数是不确定的,并且包括具名或不具名的当事人,如果集体成员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选择退出集体诉讼,将受到判决结果的约束,因此,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可以在实践中发挥最大的功效。
1.退出制集体诉讼的优势
具体看来,退出制集体诉讼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集体成员无须复杂的程序即可从集体诉讼中受益。其次,退出制集体诉讼对被告有利,这是因为他们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与众多原告间的纠纷,如此,不仅可以减少诉讼费用,同时还能获得法律上的确定性,从而避免了因多重审判可能获得不一致判决。此外,被告还能获悉以后可能面临的潜在个人诉讼的确切数量,以明确判决或和解的排除效力。最后,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特别适合解决涉及小额个人索赔的案件,原因在于退出制集体诉讼中包括难以确定的潜在受害者,便能实现最大的威慑效果。
实践证明,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更有利于受害者有效的获取赔偿。在全球维生素卡特尔案中,美国成千上万的受害者可以收回约24亿美元,并按比例分配给集体成员。在加拿大,集体诉讼促成该国迄今为止最大的和解,其金额超过1.07亿欧元。同样,在澳大利亚,集体诉讼赔偿额约为2330万欧元。相反,在欧盟,不到10名受害者获得赔偿额约760万欧元。[14]
2.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在欧盟成员国发展的现状
退出制集体诉讼在欧盟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有力回应了欧盟白皮书对于该制度可能面临的困境之担忧。
葡萄牙的退出制集体诉讼又称为“大众诉讼”,除了公民有权行使民事或政治权利外,地方当局、任何合法团体,如消费者保护协会,均可代表人数众多的公民利益提起代表诉讼。[15]葡萄牙的退出制集体诉讼程序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基本一致,唯一区别则在于前者没有设置集体认证程序,于是,法院就有权终止不适合以集体诉讼方式提起的诉讼。即法院必须明确指定选择退出的期间,并通过媒体或新闻发布会等途径向集体成员发出通知。集体代表有权主张集合性的损害赔偿,即法官可以判决整个原告集体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并成立一个期限为3年的专项基金。群体成员有权在3年期限内单独提起诉讼,其中主张基金中自己应得的份额,到期后基金的剩余部分将交由司法部作为未来代表诉讼的支持资金。[16]
挪威2005年的《民事纠纷调解和程序法》规定了集体诉讼。它的集体诉讼既可以采取选择加入模式也可以采取选择退出模式,具体由法院确定在哪种案件或情况下采用何种模式。例如,如果索赔数额很小,法院则可能采取选择退出模式的集体诉讼。
丹麦创设了一种与众不同的退出制集体诉讼。该制度下,集体诉讼通常采用选择加入模式,但依特定情况退出制也可能作为次要机制被采纳。具体而言,退出制需要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个案标的额很小以至于无法期待当事人通过单独的诉讼寻求赔偿。例如,如果每个集体成员的索赔请求不超过2000克朗,公共机关可以提起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二是当加入制被认为是不合适的争端解决方式时。并且在丹麦,提起退出制集体诉讼的法律主体十分有限,只有公共机构有权提起,目前只有丹麦消费者保护机构具备法律地位。[17]
荷兰于2005年颁布的《大众损害赔偿诉讼的集体和解法案》规定了退出制集体诉讼和解制度。该制度专门为促进大众侵权纠纷达成和解所创设,被誉为美国退出制集团诉讼驶入欧洲的第一站。[18]DES药物引发的过度诉讼是促使荷兰集体和解程序产生的原因,集体和解协议无须建立在责任方确实负责任的前提条件下,而只需要责任方与受害方集体的代表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向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递交联合请求,再由法院宣告具有约束力的和解结果。如果和解协议被许可,集体成员必须被给予至少3个月时间考虑是否退出,未在规定期间内退出者将拥有长达一年的赔偿请求权。[19]荷兰退出制集体和解制度为众多受害者提供了获取正义的渠道,帮助他们快速获得合理的赔偿,并使被告彻底摆脱数以万计的个体诉讼。以皇室壳牌案为例,其和解方案覆盖了来自意大利、瑞典、德国、比利时、法国、荷兰、挪威和其他欧洲国家的潜在当事人。
实际上,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受到欧盟及其主要成员国排斥,其主要由欧盟特有的诉讼文化所致,它拥有强有力的公共执法机制,同时对美国律师通过集体诉讼牟利并造成滥用诉讼恐惧。但事实上,实践表明,相对有限的退出制在欧盟成员国的实践,不仅没有引发白皮书所担忧的困境,反而为扩散利益受害者实效性接近正义提供了正当有效的法律途径。
由上可知,选择加入模式集体诉讼面临的问题是,如果个人消费者的损失非常小,他们就可能没有意愿加入集体诉讼,从而根本不会有诉讼提起,但是,如果潜在的索赔人数很多,即便每个人遭受的损失有限,但损失总额可能很大。因此,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在上述情况下将十分有效,但某些成员国的宪法可能限制了此类集体诉讼模式的可能性。[20]因而,有必要做出一定的调整或创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
欧盟现有成员国已有相关实践。例如荷兰,通过改进通知程序要求,解决了可能剥夺未选择退出的当事人在法庭中的听审权问题。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在Dexia 证券案中提及了正当程序问题,法院认为,为确保集体成员退出和解协议的可能性,以及如果退出者期望向法庭另行提起诉讼,则应当保留其起诉的权利,而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公平审判和听证权之要求。在丹麦,集体诉讼只能由公共实体提出,选择退出模式仅适用于小额索赔请求。同时,丹麦诉讼法常务委员会在其提交给欧盟的报告中指出,少数集体成员可能无法得到退出通知,但这并不会引发正当程序问题,因为参加诉讼对潜在的集体成员而言,并不意味着有任何经济风险。[21]
事实上,加入制和退出制集体诉讼能够将不同类型的案件以不同的方式实现对权利的救济。目前,欧盟反垄断法的实施现状是过度依赖公共执行而轻私人执行,效果不尽如人意。于是,欧盟逐渐开始重视私人执行方式。但仅仅坚持加入制集体诉讼会使更多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从而将会削减反垄断法的威慑力,使市场秩序、竞争环境遭受重大破坏。退出制集体诉讼有利于将更多的受害人包括在集体诉讼中,为受害人提供较加入制集体诉讼更为便利的救济途径。[22]
此外,退出制可以为潜在的集体成员设置一系列确保正当程序的保障性措施,如代表充分性的审查、通知制度、和解协议许可制等。以荷兰为例,因退出制可能会剥夺当事人的申诉权,于是,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而备受关注,但可以通过改善通知制度,确保对退出制集体诉讼中集体成员的正当程序保障。
(二)欧盟统一反垄断集体诉讼机制的构建
欧盟成员国统一的反垄断集体诉讼救济机制不仅会为消费者和中小企业带来重大利益,而且还会给整个欧盟反垄断执法系统带来便利。但在没有欧盟统一集体诉讼救济立法的情况下,对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害的受害者的有效司法保护被转交给成员国法院和法律。欧洲法院在Manfredi 案和Courage 案中指出,成员国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必须符合欧盟的等同性和有效性原则。
在实践中,缺乏协调的成员国国家的法律会危及欧盟对消费者的司法保护,这在集体诉讼领域尤为明显。成员国集体诉讼机制在适用范围和程序特征方面差异较大,且难以提供跨境解决方案。因此,欧盟统一集体诉讼立法将为共同市场中的欧盟竞争法违法行为提供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司法保护的共同标准。如此,若欧盟统一集体诉讼机制达成,欧盟层面的协调方法不仅将会为索赔人、被告和整个司法系统提供强大的法律确定性,还可以限制相同索赔的平行诉讼、避免重复诉讼或过度诉讼以及不一致判决结果的出现。
具体来看,反垄断集体诉讼机制可以通过部门立法或横向立法引入,事实上,通过部门立法的方式显然更具可行性,因为它不仅可以确保成员国在《欧盟运作条约》(TFEU)第101和102条要求方面更加统一,同时,并不需要国家层面的额外立法举措,便可为企业创造更公平的竞争环境。而欧盟层面的统一机制不仅可能会与成员国立法发生冲突,还必须要求成员国就某些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修订成员国法律。[23]
(三)与其他方式相结合
庭外和解也是一个运作良好的私人执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解为各方提供了更便宜、更快捷的法庭审判替代方案。这不仅有利于索赔人和被告,而且还具有减轻整个司法系统负担的优点。基于以上原因,一个有效的集体诉讼机制应该设计有利于诉诸和解而不仅仅是法院审判机制。事实上,大多数欧盟成员国都提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一些成员国,例如保加利亚、捷克共和国、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波兰、葡萄牙、瑞典和英国补充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法院可能强制要求各方和解。目前来看,根据欧盟委员会委托相关研究者调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在欧盟的运用情况表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运用比例非常小,并且很少有集体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因此,集体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亦是可以作为未来努力的方向。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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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晓明:《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现状与完善》,中国社会科学院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2]Case C- 453/99,Courage Ltd.v.Crehan,ECR [2001] I-6297.
[3]Damien Geradin,“Collective Redress for Antitrust Damages in the European Union is This a Reality Now?”George Mason Law Review(2015).
[4]杨少飞:《美国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研究》,《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5]繤书纬:《〈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述评》,《经济法论丛》2010年第2期。
[6]Green Paper on Damages Actions for Breach of the ECAntitrust Rules ,COM(2005)672final.
[7]White Paper on Damages Actions for Breach of the ECAntitrust Rules,COM(2008)165final.
[8]林燕萍、俞胜杰:《〈关于违反欧盟及其成员国竞争法的损害赔偿诉讼若干规则的指令〉之评析与借鉴》,《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1期。
[9]United Kingdom—National Report.
[10]Charlotte Leskinen,“Collective Antitrust Damages Actions in the EU:The Opt-in v.the Opt-out Model”, WPLS (2010), pp.4-26.
[11]Christopher Hodges,“The Reform of Class and Representative Actions in European Legal Syste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84;Charlotte Leskinen,“ Collective Antitrust Damages Actions in the EU:the Opt-in v.the Opt-out Model”,WPLS (2010),pp.4-26.
[12]Charlotte Leskinen,“Collective Antitrust Damages Actions in the EU:The Opt-in v.the Opt-out Model”,WPLS (2010),pp.4-26.
[13]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兼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
[14]Charlotte Leskinen,“Collective Antitrust Damages Actions in the EU:the Opt-in v.the Opt-out Model”,WPLS(2010),pp.4-26.
[15]陈贤贵、周一颜:《新生的“异类”:欧盟成员国退出制群体诉讼发展述评》,《东南学术》2014年第4期。
[16]陈贤贵、周一颜:《新生的“异类”:欧盟成员国退出制群体诉讼发展述评》,《东南学术》2014年第4期。
[17]陈贤贵、周一颜:《新生的“异类”:欧盟成员国退出制群体诉讼发展述评》,《东南学术》2014年第4期。
[18]陈贤贵、周一颜:《新生的“异类”:欧盟成员国退出制群体诉讼发展述评》,《东南学术》2014年第4期。
[19]陈贤贵、周一颜:《新生的“异类”:欧盟成员国退出制群体诉讼发展述评》,《东南学术》2014年第4期。
[20]Charlotte Leskinen,“Collective Antitrust Damages Actions in the EU:the Opt-in v.the Opt-out Model”,WPLS (2010),p.4-26.
[21]陈贤贵、周一颜:《新生的“异类”:欧盟成员国退出制群体诉讼发展述评》,《东南学术》2014年第4期。
[22]Charlotte Leskinen,“Collective Antitrust Damages Actions in the EU:the Opt-in v.the Opt-out Model”,WPLS (2010),p.4-26.
[23]Charlotte Leskinen,“Collective Antitrust Damages Actions in the EU:the Opt-in v.the Opt-out Model”,WPLS(2010),pp.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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