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诉讼的概念由来已久,一些普通法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已经建立了比较成熟和运用广泛的集团诉讼,如此,可以使更多的受害者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与普通法国家的集团诉讼相比,欧盟成员国的集体诉讼仍处于探索阶段。尽管一些成员国,例如奥地利,声称已经建立了长久的集体诉讼机制,但这些机制通常在范围和效能上都受到限制。
自2000年初以来,欧洲决策者总是使用“集体诉讼救济”(collective redress)一词,其定义为:基于程序经济和执行效率的原因,将许多相同或类似的索赔请求合并到一个单一的诉讼中进行共同审理的一种程序机制。[41]而当前的事实是,欧盟各成员国发展各自的集体诉讼机制。由此,2011年欧盟委员会在咨询建议中对欧盟各成员国的集体诉讼采取了广义的定义。它认为,集体诉讼作为一种机制可以中止影响到众多原告的不法行为的商业实践或使受损害原告提起损害赔偿。[42]也可以说它是一个上位概念,包括集体诉讼、示范案例诉讼程序、代表诉讼、集体和解程序、穷尽不当利润之诉等具体的诉讼形式。
事实上,不同的学说可能对集体诉讼的每一种形式提供不同的定义。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集体诉讼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基于原告之间联系标准划分的集体诉讼机制形式
根据原告之间的联系,可将其划分为代表诉讼、团体诉讼和示范案例诉讼程序这三种具体的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代表诉讼,它是由合格的组织、机构协会或个人代表一个群体提起代表诉讼,代表机构并非案件真正当事方,却是诉讼当事方。[43]实际上,代表诉讼作为集体诉讼最典型的形式,最初源于某些共同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人数过多,不可能全部参加诉讼,或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将若干共同诉讼合并为一个更大的共同诉讼,以简化程序、提供效益。[44]从欧盟成员国现有集体诉讼机制看,严格说来,荷兰集体和解诉讼程序也是代表诉讼,因为和解协议是由代表机构与表任方之间达成而缔结,而非案件真实当事方与表任方之间缔结的。而瑞典是较早引入代表诉讼的国家,它的代表诉讼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索赔请求,但其基本要求是基于共同和相关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而提起的索赔请求。具体来看,它采用的是加入制代表诉讼模式,即判决对所有选择加入的集体成员有约束力效果。此外,采用代表诉讼程序的欧盟成员国还包括奥地利、保加利亚、法国、德国、希腊、立陶宛和英国。[45]
第二种形式是团体诉讼。它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且可以独立做出实体处分的专门性制度。[46]换言之,集团本身作为一个统一的原告提起诉讼,它是以维护团体的公共利益或整体利益为主旨的停止侵害之诉或撤销之诉,事关公共利益且具有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的效能。德国是欧洲团体诉讼的发源地[47],在过去一百多年里,德国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由经营者团体扩展到消费者团体,进而再到工商业和手工业协会,其保护对象也由竞争者利益一步步发展到消费者利益,这一扩展足以说明团体诉讼的重要价值。[48]在过去,团体提起诉讼的实体法基础仅限于不作为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这样的局面在21世纪才被改变。[49]除此之外,团体还获得了穷尽不当利润之诉请求权,即对故意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团体可以提出诉讼,请求对方上缴全部的非法所得。团体胜诉后的所得除扣除必要的诉讼开支外,其余将收归国库。此种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补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而在于让侵权者交出违法所得,因此,它与传统的侵权法的目的有所不同。[50]
第三种形式是示范案例诉讼程序。对于有共同法律和事实问题的群体性纠纷,法院可以从已经受理的大量集合性、扩散性或个人同类型利益诉讼案件中选择一宗或多宗案件进行示范性诉讼,法院对此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对于其他有共同法律和事实问题的群体纠纷具有拘束力。[51]按照示范案例诉讼程序的要求,索赔者提起的诉讼请求可以在由示范案例的代理原告保存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法院只选择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此作出裁决,并约束所有登记在册的诉讼请求,对未登记的第三方则没有约束力效果。(www.xing528.com)
示范案例诉讼程序的产生源于德国电信案。2003年10月,约14447名股东分别向法兰克福地方法院起诉德国最大的电信公司德国电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在发行股票时作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52]但由于德国电信公司的起诉案件数量过多,已经远远超出了审理法官的工作能力所及,从而促使立法者不得不对群体性纠纷案件作出回应。2005年德国制定了《投资人示范性诉讼法》,其目的是为了应对众多投资人针对同一被告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投资人示范性诉讼法》规定,如果由于虚假、误导或遗漏的公共资本市场信息而导致多项索赔要求赔偿损失,可以启动一个示范案例诉讼程序审理,以便确定所有待处理和涉及同一争议的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示范案例诉讼程序使得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诸多相似、相近问题被法院一并解决,从而减少诉讼费用、缩短诉讼时间。[53]但只有少数成员国规定示范案例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对其示范案例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德国、奥地利和希腊采用了示范案例诉讼程序。[54]
(二)基于诉讼请求类型标准划分的集体诉讼机制形式
集体诉讼还可以划分为禁止令型集体诉讼或损害赔偿型集体诉讼。目前,欧盟已经通过了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禁止令指令。[55]基于禁止令指令,合格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和消费者组织被授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禁止违反欧盟及其成员国消费者保护规则的行为。[56]消费者组织可以酌情通过简易程序申请,要求发布停止或禁止任何侵权措施的指令,例如以适当形式全部或部分公布判决,或发布纠正性声明以消除侵权的持续影响,以及针对败诉被告向公共钱包支付赔偿的命令。如果在法院或行政当局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遵守该判决,每日延迟的数额或国家立法规定的其他数额需要一并支付,以确保该判决的遵守。[57]而损害赔偿集体诉讼允许受损害个人获取赔偿。当前,已有16个欧盟成员国规定了集体诉讼机制。[58]迄今为止,荷兰采用损害赔偿集体诉讼和解已经处理了几个典型案件,例如受害个人超过300000人的Dexia 案。[59]另外,在德国,通过示范案例诉讼程序的启动,已经处理了几千个小投资者向德意志电信公司提起的损害赔偿集体诉讼。[60]
(三)基于个体纳入程序标准划分的集体诉讼机制形式
基于个体纳入程序标准的不同,集体诉讼机制可以分为选择加入制集体诉讼和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两种形式。根据加入制集体诉讼,集体成员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确作出愿意将其个人诉讼请求合并到单一的集体诉讼程序之中的意思表示,最终,判决对选择加入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效果。而退出制集体诉讼则拟制集体由所有成员组成,除非集体成员明确表示选择退出该集体诉讼,否则判决对所有拟制的集体成员均产生约束力效果。[61]目前,退出制集体诉讼形式在欧盟仍属例外,只有少数成员国,例如荷兰、葡萄牙和丹麦采用“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
事实上,在欧洲对于“选择退出”与“选择加入”制集体诉讼的决策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有人认为应该采用“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在他们看来,正如欧盟委员会在绿皮书中所强调,“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可以避免“选择加入”制集体诉讼中的一些困难。如果采用“选择加入”制集体诉讼,消费者组织可能会面临繁重的任务、消耗巨大的成本,因为这些消费者组织必须进行一系列准备工作,例如识别消费者、建立每宗案件的事实以及审理案件并与每一宗原告联络。特别是在小额损害索赔的情况下,消费者通常不太愿意提起诉讼,最后,消费者组织则可能难以获得足够数量的消费者选择加入而无法获得诉讼资格。但也有人认为应当采用“选择加入”制集体诉讼,因为它符合欧洲法律传统,而“选择退出”机制则有违欧洲法律传统。2013年《关于成员国根据联盟法赋予的权利受到侵犯的禁诉止和赔偿性集体诉讼救济机制的共同原则建议书》建议欧盟各成员国采用“选择加入”制集体诉讼。“选择加入”制集体诉讼中相关当事人必须知道并在作出判决之前明确要求加入集体诉讼,才成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这种机制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这源于每个当事人有要求开始和结束司法诉讼程序的权利,反映了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程序传统。[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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