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建筑生产中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
为了保障建筑生产的安全,参与建筑活动的各方主体都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1.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1)向施工企业提供资料的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2)依法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都是完全平等的合同双方的关系。不存在建设单位是这些单位的管理单位的关系,其对这些单位的要求必须要以合同为根据并不得触犯相关的法律、法规。
工期并非不可压缩,但是此处的“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是指不得单方面压缩工期。如果由于外界的原因不得不压缩工期,也要在不违背施工工艺的前提下,与合同另一当事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压缩。
3)提供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安全生产需要资金的保证,而这笔资金的源头就是建设单位。只有建设单位提供了用于安全生产的费用,施工单位才可能有保证安全生产的费用。
4)不得推销劣质材料设备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由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特殊关系,建设单位的明示或者暗示经常被施工单位理解为是强制性命令。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不得向施工单位推销劣质材料,以解除施工单位进退两难的处境。
5)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6)对拆除工程进行备案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7)办理特殊作业申请批准手续的责任
如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2.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建筑法》第40条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1)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1)主要负责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主要负责人,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也包括其他对施工单位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
(2)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项目负责人主要指项目经理,由具备建造师执业资格的人担任。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施工单位及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191号)规定,施工单位所属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当各自独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施工单位及其所属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必须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有: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教育检查等活动。
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专职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包括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的规定,我国目前有关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www.xing528.com)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
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①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②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③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①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备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进度增加。
②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公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③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加。
2)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建设单位将包括土建和安装等方面的施工任务一并发包给一家具有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这条规定赋予了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权,其中也包括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同时,为了防止违法分包和转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真正落实施工总承包的安全责任,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施工现场往往由多个分包单位同时进行施工现场作业,需要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协调。但是,由于利益等驱使,分包单位并不愿意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基于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3.其他单位的责任
1)勘察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2)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3)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4)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5)出租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6)安装、拆卸施工起重等机械的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知识拓展】
《建筑法》第36条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如下。
1.从事建设活动主体的负责人的责任制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
2.从事建设活动主体的职能机构或职能处室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筑施工企业根据需要设置的安全处室或者专职安全人员要对安全负责。
3.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岗位人员必须对安全负责,从事特种作业的安全人员必须进行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群防群治制度是职工群众进行预防和治理安全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群众路线在安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企业进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这一制度要求建筑企业职工在施工中应当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对于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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