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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起算标准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争议,主要是源于对诉讼时效起算标准的不同认识。也正因为如此,在当代各国立法中对诉讼时效的起算采用请求权成立主义的立法例已经极为少见了。权利受侵害主义立法例认为,权利在受侵害之前,只存在原权利,诉讼时效是不能起算的。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权利人才享有一种居于第二性的救济权,此时诉讼时效才有起算的可能。

诉讼时效起算标准的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争议,主要是源于对诉讼时效起算标准的不同认识。诉讼时效期间到底应该从何时开始起算,各国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以债权请求权为核心,以请求权自产生到被侵害为线索,笔者概括了以下几种较具代表性学说。

1.请求权成立说。该学说认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的权利,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消灭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34]在这种立法例中,诉讼时效的起算不考虑权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是采用客观标准,即诉讼时效从请求权成立之时起开始计算。请求权成立主义立法例为1896年《德国民法典》所采纳,该法典第19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成立时开始。请求权以不作为为内容的,消灭时效自发生违背行为时开始。”《瑞士债法典》也采用了这种立法例,该法典第130条规定:“诉讼时效自债务到期时开始计算。”实际上,所谓债务到期时也就是请求权成立之时。我国清朝末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也沿用这种立法例,该草案第311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成立时进行,但以不作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其消灭时效自其行为时进行。”

债权成立说存在缺陷现已成为大多数学者的共识,因为债权成立之时,权利人可能并不知晓自己可行使请求权,或者其可行使请求权的期限尚未届至,而在此之前要求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并将此段时间计算在诉讼时效之内,显然对权利人不公。[35]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请求权的到期。因此,原则上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和请求权发生的时间是一致的,如果是不作为的请求权,则从违反行为发生时开始。但是,拉伦茨同时也认识到:如果法律规定的债权发生所要求的事实实现,债权也就发生,但是债权这时还不能请求给付。而在债权人能够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之前,就规定时效期开始,就与法律规定时效的目的不合。因此,这时是指请求权发生而又到期的债权。[36]但是,拉伦茨的论述似有不周到之处:特别是在侵权行为之债,如果仅仅是请求权发生或者到期,但受害人(债权人)不知道加害于人(债务人)是何人时,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何公允?因此,梅迪库斯指出:有时消灭时效的目的条件并不存在,因为债权人发现瑕疵或者至少能够发现瑕疵之前,因瑕疵所生的请求权可能已经届满。“购买灭火器的人,只有在发生火灾时,才会发现灭火器是空的。不过这个时候距货物交付之日可能已经超过六个月。”[37]请求权在法律上产生的时间与权利人知道其存在的时间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不一致,有时等权利人知道请求权成立而准备加以行使时,请求权可能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因此,如果自请求权成立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也正因为如此,在当代各国立法中对诉讼时效的起算采用请求权成立主义的立法例已经极为少见了。2002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基本上采用了梅迪库斯的观点,具体体现在该法典的第199条。该条规定:“(1)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末起算:①请求权是在该年内产生的,并且②债权人在该年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知道使请求权成立的情况和债务人的。……”

2.请求权得行使说。该学说认为,权利人有得行使其权利之状态而言,至于义务人实际能否为给付,则非所问。[38]请求权可行使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所谓法律上的障碍,是指法律规定的限制请求权行使的事由,在此限制事由没有消除之前,即不能行使请求权。至于影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事实上的障碍,如请求权产生以后权利人由于生病、外出等事由不能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仍应开始起算。权利可行使主义对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的请求权产生;二是权利人的请求权可行使。

请求权得行使说的理由为既然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那么它就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只有当权利人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请求权以致逾越时效期间的,权利人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采用此种立法例的有日本、瑞士等国家。日本学者指出:消灭时效应自权利人得以行使权利时开始计算。[39]《日本民法典》第166条也体现了这种思想:“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但是,关于如何解释“得以行使权利”,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债权人得以行使权利是指法律上的可能性,即是指行使权利的法律障碍消灭。此说称为“法律上的可能性说”,为日本通说。其二,所谓“得以行使权利”,是指能够现实期待权利行使的时刻。法律上的权利是否发生,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在法院才能弄清,因此,让权利承担这种判断的风险不妥。此说被称为“现实可能性说”。[40]《瑞士债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自债权期限之届至,开始进行。”“问题的关键不是请求权的产生,而是请求权的已届清偿期。”[41]“权利能够行使之时”依请求权的形成情形不同而不同,如是附条件请求权,则所附条件成就,请求权得为行使,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在附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诉讼时效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以请求权可得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条件既规定了“请求权产生”,又规定了“请求权可行使”,使诉讼时效的起算条件更加完整,更符合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符合公平正义。但是,由于请求权可行使主义立法例不考虑权利人对请求权的存在是否知悉,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42]

3.请求权被侵害说。该学说认为,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开始计算。权利受侵害主义立法例认为,权利在受侵害之前,只存在原权利,诉讼时效是不能起算的。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权利人才享有一种居于第二性的救济权,此时诉讼时效才有起算的可能。但是,有起算的可能并不意味着就立即可以起算,权利受侵害主义还强调诉讼时效必须是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才能开始起算。权利受侵害主义立法例以苏联和我国为代表。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5条规定:“时效期间从起诉权产生之时起算。”1966年《苏联民法典》第83条更是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权产生之日起算;起诉权从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产生。”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受苏俄民法的影响较深,秉承了苏俄上述民事立法精神,在《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www.xing528.com)

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法定机关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符合诉讼时效为权利人请求法定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质。该观点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必须存在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二是主观上权利人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有观点认为,在实践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与知道加害者为谁之间极有可能存在一个时间差[43]。如果权利人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并不知道被谁侵害,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无法行使。如此若要权利人承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对权利人显然有失公允。

对此,苏联学者和我国学者认为,所谓“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犯,是指知道权利受侵犯的事实和侵权人是谁”;[44]“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也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是谁。”[45]我们认为,依上述限定,可以有效解决前述疑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注重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统一,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99条也采用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统一的思路,其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自有下列情形之年的年末起算:1.请求权在该年以内产生的,并且,2.债权人在该年以内知道或者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知道使请求权成立的情况和债务人的。”当然,其与我国及苏联民法所采用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并不完全相同,

如何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不是个单纯的技术问题。关于“知道”,指的是权利人在主观上的一种实际认知,强调的是权利人的实然观念。权利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主观认知,只有权利人本人最清楚,其他人无法也不可能代替权利人作出回答。当然,“知道”并非完全是一个外人无法把握的概念,通过感知权利人的一些外在行为表现,他人也是可以对权利人是否“知道”作出认知判断的。关于“应当知道”,指的是不管权利人是否真的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在客观上存在知道的可能性和可以知道的合理性,即推定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它强调的是权利人的应然观念。对“应当知道”的认知判断也不完全是虚无缥缈的,“应当知道”反映的是权利人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常常会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并为他人所触知,从而具有可判断性。[46]

请求权受侵害说也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有学者指出,“权利受侵害一词用于物权、人身权较为贴切,但在债务不履行时,称‘权利(债权)被侵害’易使人误以为债务不履行构成侵权行为”。[47]有学者则指出:《民法通则》仅仅规定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时效期间起算点而未规定客观标准,有悖于计算时效期间的一般顺序。[48]有的学者则详细列举了时效计算的开始点,例如:有学者认为:(1)“作为”的请求权应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计算;“不作为”的请求权应自为该行为时开始计算。(2)合同之债的请求权,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时效期间从债务到期时开始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时效期间应自债权成立时开始计算。(3)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损害发生及赔偿义务人时开始计算。(4)关于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与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从债之成立时开始计算。(5)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其时效期间应从财务被不法占有或者损害之时开始计算。(6)关于单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身份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从请求权成立时开始计算。[49]有学者则认为:(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2)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遭到拒绝时计算。(3)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4)附条件的债权,从条件成就时计算。(5)附期限的债权,从期限到来时计算。(6)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从权利人知道他人违反义务的次日开始计算。(7)权利人虽然知道被害的事实而不知侵害人的,应从确知侵害人时起算。(8)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应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9)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应自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计算。[50]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在判断标准上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有的属于法律上的推定,比较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判断基本上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发生裁判不公的现象,损害司法权威。如果权利人长期出于正当理由而无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权的存在,诉讼时效就不会发生。随着时间的流逝,新的法律关系以原有关系为基础不断积累,案件的客观情况会随着证人的死亡、证据的湮灭而变得无法查清,一旦权利人或其继承人知悉请求权的存在进而加以行使,不但会影响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会置义务人于举证不能的境地,这无疑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相悖。因而,法律最终还需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来结束这种或然存在的秩序失衡的局面。

此外,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学说还有,诸如诉因产生说。[51]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从诉因产生之时起算。其典型立法例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该法典第2—725条(买卖合同的时效)规定,有关违反买卖合同的诉讼,必须在诉因发生后两年内提出;诉因在违约出现时发生,不论受损方是否得知违约。诉因说强调客观侵害行为的发生,而未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这一事实,对权利人同样保护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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