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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强制执行程序方案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配偶一方应偿还债务的,债务人无法清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在执行程序上,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须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夫妻共同债务的强制执行程序方案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配偶一方应偿还债务的,债务人无法清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是夫或妻一方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有财产的夫或妻一方却不是被执行人。因为有的被执行人在诉讼前或执行前已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产权银行存款、上市股票、企业股份、机动车辆、个体或私营企业的财产权属登记为夫妻一方;有的夫妻为了逃避债务已经离婚。要对此类案件执行兑现,若不把夫妻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实属一大难题。遭遇上述难题时,各地的法院在执行中有不同的处理方案,目前做法不一,有讨论之必要。

做法一:通过执行中的追加程序将被执行人配偶纳入执行程序。上海高院于2005年4月20日出台了《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执行实践中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执行难点问题进行指导。上海高院首先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对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一方的财产,该《解答》认为应当通过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方能将被执行人配偶引入执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就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1)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2)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3)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赋予被执行人配偶异议的权利。

做法二:启动新的诉讼程序将被执行人配偶确定为共同债务承担者,由此将被执行人配偶纳入执行程序。例如,2015年初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过研究,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夫妻中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可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在执行中不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可以促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认真考虑诉讼主张,更全面地在诉讼中解决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将民事责任的确定归入普通审判程序中,即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判什么,执行也限定在当事人起诉时的主张范围内,以符合“无请求无判决、无判决无执行”的诉讼法理念。[36]

做法三:无须诉讼或追加程序,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浙江高院于2014年1月27日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并予以执行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认为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证据经审查判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执行依据对债务性质未予明确的,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和审查,即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标准。在执行程序上,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须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并指出被执行人配偶有异议的权利。

本书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解决配偶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存在弊端。上述三种做法都有其内在的不足,难以令人信服,方才出现纷争。做法一在执行中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着实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成都中院的法官指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与之类似的相关民事实体规范很多,如连带保证等。另外,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显然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径行认定该例外情形是否存在。[37]这些观点,都有道理,可资赞同。但是成都的做法二,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债权人对配偶提起新的诉讼,必然要历经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才能最终获得个生效的判决。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债务人或其配偶的财产想转的转、想藏的藏,早已不知所踪,即便打赢官司,早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便说可以申请保全,但需要启动新的诉讼程序,就会给债务人及其配偶足够的准备时间,倘若债务人能自觉履行债务,本就没有官司了,更何况进入到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有时可以说是分秒必争的,再启动一个诉讼,更难执行了。但是,倘若不经任何程序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会存在问题,“未给予被执行人配偶以充分的诉讼救济权利,剥夺了被执行人配偶提出抗辩和异议的权利,似乎完全忽略了程序正义,且在形式上具有很大的任意性,缺少对执行人员的有效监督。”[38]

综上所述,本书认为,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执行程序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所产生的种种弊端,可与前述我们所探讨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的当事人问题结合一并解决。在起诉时,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如同最高法院在[案例4-1]判裁要旨中所阐释。在解决实体权利问题时,就让配偶参与其中,一步到位,可以在根本上解决讼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配偶权益的保护、对法院减少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都是有益的。三方共赢,何以不为?

【注释】

[1]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第28~30页。

[2]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3]钱弘道:《法律经济理论分析述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页。

[4]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5]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6]刘淑芬:“社会转型中夫妻共同债务初探”,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第34页。

[7]胡苷用:《婚姻合伙视野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8]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页。

[9]《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有举证责任

[10]胡苷用:《婚姻合伙视野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11]民一庭编著:《婚姻家庭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242页。

[12]刘淑芬:《社会转型中夫妻共同债务初探》,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13]刘莉、张雨梅:《浅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载万鄂湘主编:《婚姻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0页。

[14]王池:《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载陈国猛:《民间借贷司法实践及法理重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01页。

[15]张驰、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16]王池:《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载陈国猛:《民间借贷司法实践及法理重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01页。(www.xing528.com)

[1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6~647页。

[18]刘萍:《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立法反思》,载《学术论坛》2006年第6期。

[19]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361号民事判决。

[20]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21]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页。

[22]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7页。

[23]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24]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25]吴卫义、张寅:《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46页。

[26]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27]陈祚宏、朱剑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活的债务性质的认定》,载《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07~109页。

[28]案例来源: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台民二终字第372号。

[29]陈辉:《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当事人问题研析》,载《内江师范学校学报》2014年第11期。

[30][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

[3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32]陈川,田桔光:《夫妻共同债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认定》,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

[33]陈川、田桔光:《夫妻共同债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认定》,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

[34]卢正敏:《共同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4页。

[35]参见[德]狄特·克罗林庚著《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例如,通过给付之诉向共同共有人主张债权的,如果该债务为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债务(真正的共同债务),因该债务只能由所有的人共同给付并且(或者)只能从共有财产中给付,而不能由其中一个共同共有人单独履行时,则构成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36]王鑫、谌辉、朱雪梅:《案件执行不应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10日,第3版。

[37]王鑫、谌辉、朱雪梅:《案件执行不应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10日,第3版。

[38]卢君、袁列彬、肖瑶:《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执行程序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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