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中,出具借条时,通常借款人个人署名,配偶共同签名的情形存在,但毕竟是少数。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当无疑问,但其配偶是否应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追加配偶为第三人,即配偶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是存在争议的问题。[案例4-1]最高法院在公报的裁判要旨中特别指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该规定是从保护配偶一方的利益作为规则制定的出发点,该规定没有排除原告将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只是进一步明确,出借人未起诉借款人的配偶时,法院应追加其作为第三人。那么,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配偶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呢?
案例4-3 不予追加配偶为共同被告[28]
2006年4月8日,苏为强在与王玉萍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王玉萍向方山锋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因苏为强至今未付借款,遂起诉讼。原告方山锋于2008年8月20日,以苏为强向其借款6万元后未予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为强偿还借款6万元。苏为强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时并不认识方山锋,是通过其前妻王玉萍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拿到6万元,并且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要求王玉萍为共同被告或者与王玉萍协商后再处理该笔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玉萍与苏为强内部的关系与方山锋无关,方山锋仅向苏为强一方主张权利,予以准许。如本案债务确系王玉萍与苏为强的共同债务,则苏为强有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王玉萍追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9日作出判决:苏为强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方山锋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苏为强负担。
上诉人苏为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苏为强和被上诉人方山锋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苏为强向被上诉人方山锋借款6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是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苏为强上诉认为该债务属于其与前妻王玉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由于方山锋作为债权人,起诉时选择苏为强作为义务承担主体,在一审庭审时又明确表示不追加王玉萍为共同被告,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苏为强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并无不当,苏为强可就本案债务另行向王玉萍主张权利,维持原审判决。
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当事人问题是首要解决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把哪些人牵涉进民事诉讼之中。[29]正如日本的新堂幸司教授所说:“当事人之地位成为程序上各种事项的判断标准。”[30]从理论上说,在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当事人问题解决的最重要意义在于正确解决纠纷和预防新的纠纷,最大限度地一次性解决纠纷和尽可能全面地给予利害关系人程序保障。
如前所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知道双方有约定财产各归所有的除外。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应是共同被告。(www.xing528.com)
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属于债的关系中的一种,是合同之债。在债的相对性之下,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彼此互为请求或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31]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就实体法规定而言,《合同法》第4条、第8条分别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知,法律非常注重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尊重与保护,但这个保护不是漫无边际的,而仅能局限于平等民事主体间自愿达成的合同框架之内。同理,法官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时,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属夫妻共同债务,那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仅能局限于合同框架之内。民间借贷关系从其性质而言为一个借款合同,既然是平等民事主体间自愿达成的合同,那就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与此同时也应当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既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并出具借条,那该借款合同就只能约束债务人和债权人,对夫妻另一方则不具有约束力。当今社会,本来就是一个以独立个体为主体的社会,只要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应当独立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32]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因此,民间借贷纠纷的正当当事人就是出借人和借款人,这是判断正当当事人的一般规则。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正当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欠条、借据、具有借款内容的对账单、询证函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正当当事人。
比较之下,本书认为,原则上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所以这样确定优先次序,理由主要有三:一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比较抽象,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更具有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婚姻法和合同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效力级别上没有优先之分,但是有具体规则可供适用时,一般不应该适用原则,“法官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时,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属夫妻共同债务,那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仅能局限于合同框架之内。”[33]反面推之,只要能证明属于共同债务,那就无疑得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二是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更能解决和预防新的纠纷,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没有彻底解决纠纷。如果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夫妻一方没有参与诉讼,则在执行阶段极有可能会牵涉到其利益,从而引起新的争议。就我国现在执行阶段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机制不充分、不完备的现状来说,在诉讼阶段解决争议更为可取,提供给利害关系人的救济也更充分。而且我国一直有强调案结事了的司法实践惯例,这也是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符合息讼和止讼的司法传统。基于价值衡量,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和维持利益平衡,在该规则下,可以要求夫妻双方都参与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能兼顾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推定规则,债权人是受推定有利一方,其只需要证明容易证明的基础事实。就可以免于证明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同时有反驳的情形,提供给意欲免除责任的夫妻一方来证明,如其证明反驳的情形确实存在,则其将获得有利的判决。
在约定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分别共有,责任分别承担,但是仍不可全然不考虑彼此的影响。起诉夫或妻一方,应尽可能告知另一方诉讼事件的存在,使其警惕和避免财产受到不利影响,防止执行中出现新的争议;起诉夫妻双方时,夫或妻一方应举证免责。而在法定财产制下,则夫妻原则上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一旦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将承担连带责任;但夫妻另一方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即可能会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如不愿参加也可以由法院告知诉讼。如在执行阶段解决当事人问题,包括在执行阶段再对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进行判定,以及未参加诉讼夫妻一方提出执行异议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此达到一种平衡,既顾及司法实践法官的负担,又兼顾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有观点认为,共有人是被告方的情况,承认对为被告的共有者中的个人进行单独诉讼,一般多不作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34]首先,从实体法的观点,关于各共有人的利益,能否以某种形态来承认管理处分权,这是一个问题。其次,从诉讼法的观点出发,原告对被告方共有人全体成员的把握并不容易,如要求将全体共有人作为被告方为适格,可能造成原告难以起诉的困境;并且,把不争夺的人也作为被告,也造成诉讼在经济上的浪费。因此,对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提出确认借贷权的请求,从被继承人那里买入目的物的转让登记请求,对建筑物的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提出没收建筑物交出土地的请求,这些都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针对共同共有人为被告的情形,只是在其中一人因缺乏单独的应诉权而不能单独履行该项所请求的权利时才有必要共同为之。[35]
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矛盾是实践中大量遇到的问题,适用上的不统一将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信任度,可能引发新的纠纷。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应优先于合同相对性被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当事人问题,它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有直接联系。就《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说,夫妻共同债务属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是依职权或以申请追加。涉及夫妻一方债务的诉讼,夫妻双方参与诉讼或至少知晓诉讼事件预先的权利保护,是夫妻共同债务诉讼的一个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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