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支持利息超过4倍上限部分能否要求返还,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法。
1.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当事人自愿给付应为有效。
案例3-1 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超限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8]
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前述20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9日,月利率不变。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厦门民瑞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共计20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按月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利息共计800万元。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清偿协议》,协议明确了上述借款事实,并确认原告已于2012年5月18日清偿完毕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月向被告支付完毕所有借款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属民间借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据此,原告应支付的借款利率应不超过644.85万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借款利息155.15万元;2.被告就其在借款中收到的利息开具发票给原告,发票金额为借款期间收取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开票人为被告柯朝霞,付款人为原告张自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依约履行完毕,原告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类似自然之债。借款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限利息,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首先,借款人支付超限利息并非赠与。借款人系基于借贷协议而支付超限利息,既无赠与的主观意思表示,亦无赠与的客观要件行为,显然不是赠与行为。其次,出借人收取超限利息不宜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在给付超限利息的当时,借款人履行借贷协议而自愿给付,出借人依借贷协议而收取利息,既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基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宜认定出借人不当得利。综上,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超限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不予返还,折抵本金。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存在多次借贷行为及多笔款项往来时,出借人手中留存的借条记载的欠款数额往往是当事人扣除高额利息以后的数额。此类借条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高息。双方已清结的高额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
案例3-2超出4倍利率多支付的利息属不当得利,应折抵本金[39]
查某向端某实出具三份借条和一份说明:(1)2007年12月5日的借条,借款200万元,期限一个月。2008年12月10日,查某在该借条下方注明,2008年12月10日已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延期一年,即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2)2008年8月7日的借条,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2009年8月7日,查某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借款60万元延长三个月。(3)2009年8月10日的借条,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4)2010年1月31日的说明,写明原欠款利息支付到2009年12月10日。查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离婚。原告端某实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查某和李某归还欠款180万元和利息(从2010年1月开始起算计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查某、李某辩称:原告的借条所记载的金额不是实际欠款金额,其已按月息四分五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应当将已偿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部分利息冲抵借款本金。
一审认为:端某实认可每笔借款均扣掉一部分利息后支付,第一、二笔借条实际支付的均是扣掉一个月两分的利息,第三笔借条实际转账为193.6万元、57.45万元、9.5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三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共计260.6万元。扣除已归还的100万元,查某尚欠借款本金160.6万元。借条虽未载明利息,双方陈述的利息标准亦不一,但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表明借款存在利息,并且已付利息截止时间得到双方确认,可以认定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持有借条,该借条是其主张债权的有效凭证,查某主张已还款600余万元,但双方存在多笔借款,查某无法举证证明其向端某实给付具体是偿还哪几笔款,也无法区分其所主张还款金额哪些属于本金,哪些属于利息,因此,其主张已还款不能成立。本案查某所欠借款发生于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查某与李某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为查某个人所负债务,因此,依法应认定为两人的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1)查某及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端某实偿还借款本金160.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开始起算计至欠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端某实的其他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一审宣判后,查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不能仅凭端某实手中持有的借条作为认定查某尚欠端某实借款的依据。
首先,端某实确认2007年12月5日,查某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实际在2008年1月7日已还清,查某在200万元借条上加注是对其他借款的累计,说明了端某实手中留存的借条并非是实际针对具体哪一笔借款的未偿还款项的确认,而是对双方往来借款的一个清结。其次,本案端某实主张除往来款项一览表之外,还借给查某其他款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清单及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主张没有相应证据加以支持,不予采纳。再次,查某与端某实往来款项一览表体现,查某向端某实借取662.75万元,还款618.05万元,两相对抵之后,差额44.7万元,说明查某向端某实还款已大部分抵扣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查某陆续向端某实借款过程中产生的高额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本案端某实手中留存的查某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以超出上述法定保护范围之外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后得出的数额,应当在扣除上述非法高息后再行确定实际欠款数额。
二审判决:(1)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查某与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端某实偿还借款本金101.195317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端某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案件,对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4倍部分的款项的处理有不同的判决结果。从目前法院审理的大部分民间借贷案件看,当事人往往在借款中先预扣利息,并且利率偏高,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月息均高于两分(接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有的甚至达一角,由于借款利率偏高,实际上已成为高利贷。借款人在借款后因经营不善或参与赌博活动等原因,负债累累而丧失还款能力,并进一步举债还债,形成利滚利,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写借条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借贷行为与多笔款项往来时,仅凭借条并不能真实记载借款发生的实际数额。讼争的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对往来借款的一个清结,是双方在以超出法定保护范围之外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后得出的数额。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违反国家关于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该如何处理?实践中普遍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1.收缴论。该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已给付的超4倍利息属违法利息,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2款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由法院予以收缴。理由是:最高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作为违法利息予以收缴。
2.抵扣论。该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已收取的出借人给付的超4倍利息属不当得利,应折抵本金。理由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违反前述收缴论中二项规定,上述规定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违反情形下应为无效,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4倍进行调整,多支付的利息属不当得利,应折抵本金。
3.意思自治论。这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给付的超4倍利息不予处理。理由在于:虽然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法院的规定,其超过限度的利率不予保护,但是已给付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即使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也不能折抵本金或者收缴。[40]“不予保护”对上诉人来说应是未获得的超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利率的4倍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范,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都较高,事后均提出诉讼,势必影响民间借贷的稳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
本书采用的是意思自治论与抵扣论相结合的折中观点,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私法行为,国家强制力不应介入过多,除非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必须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充分尊重。因而,尽管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利率高于规定的限额,只要当事人之间没有异议,法院是不能强行介入的,这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应进一步明确。最高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没有使用“禁止”、“无效”的字眼,也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超过4倍利率红线部分的利息是不予保护的,这已十分明确其法律后果,除非今后另有司法解释变更此规定。因此,折中观点强调的是在债务人对已支付的利息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主动介入利率的调整。倘若债务人在诉讼中对超过4倍利率红线多支付的利息,提出返还请求或要求冲抵本金,法院还是不能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顾,应当进行调整,可以抵扣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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