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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需要进行审查以便作出裁定。受诉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院将裁定把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将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的分析介绍

被告经过送达收到了原告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之后,除了准备应诉答辩之外,如果认为原告起诉选择的法院有误,目前受理案件的法院实际没有管辖权,可以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例如,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不是自己住所地的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到住所地法院审理。异议成立,现受案法院就应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现受案法院将继续审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一审简易程序确定的答辩期只会比普通程序短,而不会比普通程序长。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就是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的15天。超过这一期限,就不能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当事人只能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不能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二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是来源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案件在级别上的管辖,二审法院是唯一且确定的,而且不能由当事人选择。所以一审法院的管辖权一旦确定,也就等于是间接确定了二审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就不能再对管辖权提异议。

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需要进行审查以便作出裁定。而在作出裁定之前,法院会暂停案件的审理。受诉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院将裁定把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将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提出上诉,由上一级法院对异议再次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也是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异议不成立,驳回上诉,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案例2-4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32]

原告李某系台湾省彰化县人,暂住番禺市新金属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徐某系河南省延津县人,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山花园城。

李某持徐某在番禺市新垦镇所写的“欠李某8万元”的欠条,向自己居住地的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清偿该债务。番禺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延津县,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均不属番禺市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域,为此,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番禺市新垦镇,故番禺市新垦镇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依法取得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7日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被告徐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欠条是李某感到与她无法保持恋爱关系时,采取威胁手段,强迫她把双方相处期间的花费(实际根本没有8万元这样多)写成的,这是无效的。番禺市人民法院凭此欠条认为原告李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该债务纠纷应由她常住地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交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凭欠条起诉要求徐某还款,不属因合同产生的债务,不能适用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定。由于徐某住所地在河南省延津县,而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故依法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1997年10月20日裁定撤销番禺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案件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所持的欠条可以视作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属合同的一种。依据《民事诉讼法》(1991)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复(1993)10号批复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贷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债务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出借款人李某的所在地番禺市,番禺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适用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特别管辖规定,而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个关键的问题需首先厘清——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4条适用的基础应当是合同纠纷。双方应当建立合同关系,方有法条适用之余地。本案发生在1997年,当时合同法尚未通过,关于合同的定义,可依据《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的“欠条”,只写明“欠李某8万元”,并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某项民事关系,也没有确定双方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只是对以前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因此该“欠条”并非合同。实际上,“欠条”中写明的内容,也不是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因为这根本不需要协商,即使没有这个欠条,当事人如果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方欠款的事实,也完全可起诉。本案中原告要被告写下“欠条”,只是想在证据方面更加充实,将之前发生的债务关系以文字的方式明确下来。根据债的一般原理,凡能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都是债发生的根据;依据债发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债分为因合同所生之债、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因其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所生之债。如果按上述第一种意见,将凡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都视为合同,那么,几乎可以将一切债都说成是按合同产生,是合同纠纷(甚至只要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追索过,对方当事人曾同意还款,或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彼此之间的侵权事实发生过),而要求适用合同履行地的地域管辖。这显然是有悖立法原意的,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且发生的时间较早,但其极具典型指导意义。对原告凭借被告所写的一张欠条而提起的清偿债务之诉,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和处理。

从一审裁定认定的理由上看,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番禺市,故番禺市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从其文义上看,借贷关系即为合同关系。如果借贷双方未明确履行地点的,这种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合同履行地,依《民法通则》第88条第8款第(3)项的规定,就应当以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为履行地。现原告为接受给付的一方,因而,原告所在地番禺市即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就有管辖权。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确实,这种文义上的推理应当如此成立,不可非议。但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所写“欠李某8万元”欠条所依据的原因关系(基础关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关系,却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诚如前述,不论基于什么原因,被告向原告写出欠条,就表明双方之间成立有金钱之债,但根据债的一般原理,债可以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多种性质的债。这就表明,债与合同不能画等号,对发生争议的债必须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债。所以,本案必须查明被告向原告写出“欠条”的原因,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被告“8万元”,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8万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给付货币的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可惜,一审裁定中并未说明这个事实,其作出的裁定就显得事实依据不足。

二审裁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不属合同产生的债务,在管辖问题上的必然结果就是排除了《民事诉讼法》(1991)第24条规定的适用,这是符合逻辑的。但二审裁定同样未说明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8万元”,是否是被告上诉理由中所说的恋爱不成而强迫把与对方相处期间的花费写成欠款。所以,二审裁定依然是事实依据不足。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通常认为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认定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事实上,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很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性质、种类的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结标志。[33]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这是必须予以说明的,不能简单以“原、被告之间属某种关系”而代之。也就是说,法官不能仅把问题的结论告诉当事人及公众,还应把得出结论的过程、理由、依据告诉当事人及公众,才能真正做到以理服人。

【注释】

[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

[2]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9版,第114~115页。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

[4]颜宇丹律师代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告也即借款人在外地,所以选择在原告也即出借人住所地的深圳法院起诉。受诉法院立案庭不予立案,理由主要有:原告不能证明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法院的批复适用于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只适用于银行贷款。详见颜宇丹:《建议最高法院统一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立案管辖》,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5cff5c4301014pa3.html。

[5]陈延忠:《新民诉法解释后,最新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变化》,载http://www.acla.org.cn/html/lvshiwushi/20150505/20873.html。根据该文介绍,该文作者通过自媒体对身边的法官同仁和律师朋友做了一个调查,对《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系“借款人所在地”。其理由是从文字上看,所谓接受货币一方就是指借款人所在地。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从保护债权人向保护债务人的转变。还有的认为应从特征性履行来判断履行地,接受借款是借款合同中能够体现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借款人接受借款地即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即履行地。还有的认为应与法条前半部分连贯理解,应指当时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而非争议发生后的履行地。另一种观点认为系“贷款人所在地”。其理由是债权人诉请给付货币,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债权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的继而认为该条规定与1993年批复并不矛盾,均是有利于保护权益受损的债权人一方。

[6]Hu Zhenjie,Chinese Perspective on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ontractual Matters,Schv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Zurich 1999,p.135.

[7]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

[8]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www.xing528.com)

[9]杜万华、韩延斌、张颖新、王林清:《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

[10]陈延忠:《新民诉法解释后,最新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变化》,载http://www.acla.org.cn/html/lvshiwushi/20150505/20873.html。

[11]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9版,第109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统计数据,载《法制日报》2014年8月29日。

[13]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14]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9版,第109页。

[15]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

[16]数据来源:http://www.xmhrss.gov.cn/ldhshbzjxxgk/xxgkml/201406/t20140605_210637.htm。

[17]数据来源:http://www.fjrs.gov.cn/zyzw/shldbx/xwkc/201407/t20140707_755467.htm。

[18]齐树洁:《小额诉讼:从理念到规则》,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19日第七版。

[19]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9版,第274页。

[20]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21]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面旗帜》,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11日第5版。

[22]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9版,第276页。

[23]案件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2008〕桂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24]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9版,第122页。

[25]在古罗马,当事人的同意可以使没有管辖权的法庭或者审判员取得审判权。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司法管辖权、审判权、诉讼》,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

[26]美国曾经认为如果管辖协议排除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违反了公共政策,如果协议不是排除有管辖法院的管辖权,管辖协议是有效的,除非其不公平、不合理。后来,才逐渐承认当事人可以约定法定管辖法院以外的法院,如1988年《美国法重述》规定,除非不公平、不合理,关于诉讼地点的协议是有效的。

[27]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7页。

[28]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载《民事诉讼法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79~580页。

[29]有学者认为国内协议管辖仅限于一般的合同纠纷,而不包括保险合同、运输合同等纠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因为这种限制性解释并不符合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宗旨。参见程霞光:《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30]否认默示协议管辖以及协议管辖适用过窄被指为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两大缺陷。参见刘敏:《论民事诉讼法上的协议管辖制度》,载《学海》1997年第2期。

[31]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

[32]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33]王念宁、铙田田、杨洪逵:《徐梅花对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原告依其所写欠条提起的还欠诉讼管辖权异议案》,载祝铭山主编:《管辖权争议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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