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知,无论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是法律适用法,均未对多数当事人诉讼即集体诉讼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如此,这将会影响涉外集体诉讼的顺畅运行。因而,可以考虑改革民事诉讼法和法律适用法,为涉外集体诉讼制定专门的国际私法规则。
于我国而言,首先,在涉外集体诉讼中的管辖权方面,涉外集体诉讼要求由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集中行使管辖权具有其合理性,而合并诉讼具有以下优点:一是避免判决不一致。如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提起独立的诉讼,可能会产生内容不一致或结果相矛盾的判决。二是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或审判效率。在一国集中诉讼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诉讼,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诉讼拖延以及当事人不便。三是在一国集中诉讼是对原告公正之需要。[50]但现实中,往往难以实现。我国法院在确定涉外集体诉讼的管辖权时,既要考虑集中诉讼的可能性,又要考虑在内国集中诉讼对当事人是否公正以及是否方便司法,还特别要注意不能滥用管辖权。[51]
同时,由于现代国际社会尚未发展到可通过一般国际法划分各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阶段,即各国可以自主地确定本国的民事裁判管辖权规范。于是,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经常发生。我国可以考虑在管辖权冲突时通过自我抑制和国际间合作中的相互制约以合理行使管辖权,从而促进国际和区际民商事交往的顺畅进行。
其次,在集体诉讼程序中的法律选择问题上,则将面临分立主义和统一主义的抉择。分立主义具有简单、明确的优点。同时,其缺点也显而易见,即当法院存在来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时,案件处理难以实现。而统一主义要求将案件视为整体而为全体当事人确定单一准据法,这意味着对某些或全部当事人改变本应适用的实体法,仅因诉讼上的便利不能成为间接改变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理由,但统一主义却能很好地弥补分立主义的不足之处。
实际上,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更倾向于适用单一准据法。特别是在实体法差异较大的情况下,在同一个程序中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可能对于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从消费者诉东芝笔记本案可以看出,我国集体诉讼机制与美国集团诉讼的区别。1999年10月美国两名消费者起诉日本东芝公司,美国法院按照集团诉讼受理了这一案件。两名笔记本消费者变成了50万名美国消费者,最后本案以庭前和解告终,东芝公司共支付赔偿金额10亿美元。而在我国,面对与美国同期受损的消费者,只是在其相应计算机上加了一些补救措施而已。东芝公司的解释是:美中两国存在法律程序上的差异,美国在民事公益受损方面具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使得公共利益能够得到有效和全面的保护,但是中国在这方面的规定相对缺失,于是,便导致同样的侵权,获得完全不同的救济水平。[52]
由上可知,统一主义可能意味着对某些甚至全部当事人改变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却能很好地弥补分立主义的不足。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看,虽存在分割方法的采用,但其适用率还较低。[53]于我国司法者而言,统一主义合理性要求为跨境集体诉讼制定专门的冲突规则,采用统一主义更为合理。
最后,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可以从明确集体诉讼判决既判力扩张的影响、确立正当程序要求等方面着手予以应对。在集体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最重要的问题是集体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其集中体现在退出制集体诉讼所获判决对未选择退出成员的既判力影响上。但由于不同国家对此问题所持态度不同,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结果。从我国集体诉讼制度立法看,属于选择加入制集体诉讼,并不认可选择退出集体诉讼。但退出制集体诉讼机制最大的特点则是集体诉讼判决对未选择退出集体成员具有既判力效果,即判决既判力效果可以扩展至未选择退出的所有集体成员。从国际环境看,各个国家对集体诉讼判决既判力效果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例如美国目前采取的是集体诉讼判决既判力扩展至未选择退出集体成员,但它是以正当程序保障为前提;而巴西实行集体诉讼判决既判力的片面扩展,只限制在胜诉的情况下,对未选择退出成员具有既判力影响,并只穷尽其提起集体诉讼的权利;且不妨碍其个人提起个人诉讼的权利;对此,欧盟成员国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仅在《建立欧盟统一集体救济体系的决议》中建议在之后的个人提起的诉讼与在先提起的集体诉讼,不应当被视为具有相同当事人的程序,集体提起诉讼的权利用尽并不影响个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判决的正当程序要求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对于退出制集体诉讼判决,要特别注意保证原告的程序正当。程序正当原则在中国法律中体现为“当事人已经被合法送达和传唤”。根据我国代表人诉讼中有关通知程序的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七十九条规定针对代表人诉讼起诉时,被代表的群体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具体而言,首先,这里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而非强制性的规定;其次,对于如何完成这一重大义务也没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同时,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第八十七条是关于电子送达规定。电子送达方式相对于其他送达方式,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其主要表现为及时性,且大部分可实现瞬间送达,此外,其成本极低,现在各大门户网站都可提供免费的电子邮箱服务,这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但是,以上规定仍然不具有全面性,并且也未有针对集体诉讼作出的特殊规定。具体而言,涉外集体诉讼中的正当程序要求不仅包括适当的通知,还包括代表的充分性。在代表人诉讼中,通知于案件有关利害关系人是一项重要的义务,也是保障程序正当性的基础,这在各国成熟的集体诉讼程序中已成为共同性制度。通过通知程序,集体成员可以随时了解集体诉讼的进展情况,他们可以在权衡各种利弊后,决定是否选择加入群体,抑或是在认为集体诉讼无法满足其实现个体利益时,选择不加入群体诉讼而另行起诉。若没有集体的通知程序,集体成员可能会错过参与诉讼维权的机会,特别是退出制集体诉讼下,当集体成员没有及时了解案件的重大事项时,也将导致其只能被动接受集体诉讼的裁判结果,而无法提出质疑。这样的集体诉讼是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另外,集体诉讼中的通知还包括对集体诉讼中未识别的或已识别但未有地址当事人的通知。于是,对适当的通知应当予以明确,这也是影响判决承认与执行结果的关键性之因素。具体来看,适当的通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直接送达即个别通知,或是间接送达即公告方式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通知。此外,正当程序同样要求代表的充分性,所以,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程序以保证代表的充分性。
【注释】
[1]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2]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3]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至八十条规定。
[5]相庆梅:《我国群体诉讼的类型化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7期。
[6]郭雪慧:《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新发展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7]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郭雪慧:《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新发展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8]章武生:《我国群体诉讼制度之检讨与重塑》,《东南司法评论》2008年卷。
[9]章武生、杨严炎:《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10]郭雪慧:《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新发展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11]杨严炎:《共同诉讼抑或群体诉讼——评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性质》,《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12]肖建华、杨恩乾:《论集团诉讼中的既判力问题——美国和巴西立法经验的分析及借鉴》,《政法论丛》2011年第2期。
[13]例如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中,法院拆分案件、拖延诉讼,不仅影响了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还助长了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假造之风的蔓延。
[14]相庆梅:《我国群体诉讼的类型化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7期。
[15]相庆梅:《我国群体诉讼的类型化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7期。
[16]郭雪慧:《中国社会群体纠纷现状与法律应对》,《河北学刊》2014年第5期。
[17]郭雪慧:《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新发展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18]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0页。
[19]王福华:《代表人诉讼之替代改革》,《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20]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1]张嘉军:《多元化:两大法系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当代走向——兼论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未来趋势》,《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22]相庆梅:《我国群体诉讼的类型化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7期。
[23]郭雪慧:《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新发展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www.xing528.com)
[24]郭雪慧:《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新发展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25]朱德堂:《集团诉讼制度的价值研究——兼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
[26]钱颖萍:《公共诉讼视角下我国群体性纠纷的现实解决路径》,《甘肃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27]钱颖萍:《公共诉讼视角下我国群体性纠纷的现实解决路径》,《甘肃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28]相庆梅:《我国群体诉讼的类型化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7期。
[29]两湖一库管理局是贵阳市为了保护红枫湖饮用水源而对位于平坝县高峰镇的一家生产化肥的化工企业排入未经处理的废水,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环境侵权,并排除妨碍、清除危险。此案判决确认了行政机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突破了普通诉讼中原告的限制,是最有影响的公益诉讼案件之一。
[30]郭雪慧:《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新发展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31]相庆梅:《我国群体诉讼的类型化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7期。
[32]汤维建:《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3]相庆梅:《我国群体诉讼的类型化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7期。
[34]张有林、庞云霞:《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构建》,《人民论坛》2017年第14期。
[35]杨瑞:《示范诉讼制度探析——兼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完善》,《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例如,在2006年北京朝阳区法院受理了“珠江绿洲案”,针对珠江绿洲小区的几十户购房者诉开发商违约,即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市政自来水和市政生活用电,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朝阳区法院选择一户购房者诉开发商的案件作为实验性案件予以处理,并作出判决。
[36]冯博、杨童:《我国反垄断集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实施》,《中州学刊》2018年第6期。
[37]王晓明:《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现状与完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38]王徐菠:《我国反垄断集团诉讼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39]冯博、杨童:《我国反垄断集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实施》,《中州学刊》2018年第6期。
[40]冯博、王玥、杨童:《集体诉讼的功能定位与实践应用——以反垄断法领域为例》,《天津学术文库》2015年。
[41]冯博、杨童:《我国反垄断集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实施》,《中州学刊》2018年第6期。
[42]冯博、杨童:《我国反垄断集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实施》,《中州学刊》2018年第6期。
[43]冯博、杨童:《我国反垄断集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实施》,《中州学刊》2018年第6期。
[44]王福华:《变迁社会中的群体诉讼》,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45]王福华:《变迁社会中的群体诉讼》,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46]胡健:《“集体诉讼”在香港渐行渐近》,《法制日报》2010年第1期。
[47]黄进:《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与完善》,《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48]刘懿彤:《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法治研究》2015年第3期。
[49]刘懿彤:《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法治研究》2015年第3期。
[50]郭玉军:《多方当事人诉讼中的国际管辖权问题》,《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9年第2期。
[51]郭玉军:《多方当事人诉讼中的国际管辖权问题》,《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9年第2期。
[52]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3]钱振球:《论国际私法中分割方法》,安徽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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