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知,集体诉讼制度与反垄断执法的结合能够有效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是运用私人力量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好方式,将实现理念、功能和目的的契合。[40]在反垄断民事诉讼领域引入集体诉讼制度,推进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发展,显得意义重大。因此,我国反垄断法中构建集体诉讼制度时,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有关反垄断法领域引入加入制集体诉讼还是退出制集体诉讼的决策。加入制集体诉讼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受害人收到通知后只有明示加入才能成为集体诉讼的原告,只有加入的原告才受案件判决或和解协议约束。由于遭受的损害不易确定、难于举证,并且考虑到参加诉讼需要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等成本,所以很多情况下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不会明示加入集体诉讼,而更愿意搭便车。[41]选择退出制集体诉讼是指,拟制集体成员包括所有受害人,受害人收到通知后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决定是否退出集体诉讼,若未积极主动选择退出,判决结果对所有受害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构建我国反垄断法中集体诉讼制度时,退出制是较为理想的形式。退出制集体诉讼形式才能发挥反垄断集体诉讼机制最大的功效。因为在退出制集体诉讼中,判决不仅对原告方的代表人和参与庭审的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也对没有出庭的原告甚至是潜在原告有法律约束力。其优势在于通过一次性处理众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从而避免重复诉讼。实际上,退出制集体诉讼制度与反垄断法的宗旨也是契合的。我国《反垄断法》的宗旨是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反垄断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公共目标的手段。公共目标则需要追求总福利的最大化,即资源配置效率的最优化;同时还追求消费者福利最大化。[42](www.xing528.com)
二是诉前通知程序问题。如果引入退出制集体诉讼制度,则必须确立通知程序。垄断行为侵害的人数众多,受害人只能通过代表人参与诉讼。为保护代表人以外受害人的利益,就需要在集体诉讼制度中设计诉前通知程序,以保证受害人的程序性正当。
三是与其他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问题。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确立了共同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这也是我国反垄断法是否需要构建集体诉讼制度存在争议的原因。事实上,它们之间只有各司其职、良性互动,相辅相成,才能形成比较健全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体系。[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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