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当前单一的代表人集体诉讼制度来看,它仅是在既存单一诉讼理论框架内发展而来的,未能有效地处理好实践中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在完善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制度时,多数学者主要就如何完善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应对群体性纠纷为探讨,而部分学者则认为应当先区分不同群体纠纷的类型再予以处理。比如,范愉教授认为,考虑到群体诉讼乃至一般诉讼的局限性,应当以多元化的理念和开放的思维积极探索替代性机制。[18]又如王福华教授认为,由于代表人诉讼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中不可能发挥大的作用,故应当考虑其他的替代方式,他主要提及了示范性诉讼、共同诉讼和诉讼外方式。[19]而肖建国教授认为,在我国代表人诉讼被搁置、美国式集团诉讼短期无引入可能的背景下,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应采取以民事公诉为主导,实验性诉讼、团体诉讼和公民诉讼为补充的模式选择路径。[20]在张嘉军看来,多元化是“两大法系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趋势”,在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中,也应当坚持“多元化”的基本思路。[21]总体上看,以多元化体制解决群体性纠纷已经成为中国法学界的共识。事实上,不同的群体性诉讼机制对于解决群体性纠纷将发挥不同的作用。因而,本书的建议是,对应不同的群体性纠纷类型,完善不同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将多元化和类型化巧妙结合。
首先,根据当事人的损害程度进行分类,可将当前的群体性纠纷分为小额多数的群体性纠纷以及大额多数的群体性纠纷两大类。小额多数的群体性纠纷,即小额索赔纠纷,例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纠纷、虚假广告引发的纠纷、证券市场的小股东纠纷等等。在小额多数纠纷中,往往当事人遭受的损害较小,实践中当事人常因诉讼费用、付出财力、时间成本等而放弃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从而造成违法者的侵害行为得不到惩处,进而,丧失法律的公平性,与此同时,还将降低侵权者的违法成本,助长他们继续违法,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22]而大额多数的群体性纠纷则涉及标的额较大,例如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等,同样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大。
目前,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几乎不适用于小额多数的群体性纠纷。现实中,代表人诉讼制度无法保障受害群体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在这类小额诉讼中,单个诉讼付出的成本往往高于获取的赔偿,故受害群体会选择放弃索赔请求权。而团体诉讼和集团诉讼的救济制度则能较好地处理小额多数的诉讼类型。
在应对“小额多数”型群体性纠纷时,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能够有效发挥其程序机制的优势,进而,实现妥善处理群体性纠纷之目的。最初,集团诉讼发端于英国的衡平法,但后来以美国为代表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广为人知。它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23]其主要特点是,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对参加和未参加诉讼的主体权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甚至对那些未预料到损害发生的主体也具法律效力。[24]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相比,它不需要明确授权代表人和登记,只要未选择退出即被认为参与集体诉讼程序;它也不需要诉讼标的是相同或者同一种类,只要满足存在共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并且诉讼的实体权利不需全体当事人同意,代表人可以独立做出决定。[25]显然,美国的集团诉讼形式更有利于在小额多数的群体性纠纷中,惩罚不法侵权行为和维护群体成员的合法权利。但是,考虑到中国实际的法律环境,应对引入集团诉讼加以限制,即要求仅适用于小额多数的诉讼类型,并且对其适用的情形具体化以利于实际操作。
同时,团体诉讼同样也是应对“小额多数”型群体性纠纷的有力方式。团体诉讼制度的特点是原告是单一的、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成员授权的团体,该团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且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非营利的性质,团体诉讼被限制在公诉领域,即确认和变更之诉,它的判决适用于团体的全体成员,类似于公共诉讼。[26]我国学者认为,公共诉讼在有效弥补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的方面具有优势:第一,它能够避免代表人诉讼适用时所衍生出的诉讼难题,即实践中,诉讼代表人的选任、公告等程序耗时费力。第二,公共诉讼摒弃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复杂的内部关系。它通过实施公共诉讼以解决纠纷,同时又能有效地缓解当事人的诉累。第三,在环境污染以及产品责任事件中常常涉及复杂的专业知识。[27]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和社会生活领域法律规范不尽健全,政府的执法水平和公共执法能力有待进一步完善,运用团体诉讼可以弥补政府专业化管理能力不足的缺点,从而扩宽个人救济渠道,以实现社会正义。[28]当然,对团体诉讼机制的适用可以限制在我国公益团体较为成熟的领域,例如妇联、消费者保护协会、环境保护组织等。事实上,民诉法新增的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就类似于团体诉讼。实践中,也有相关成功的案例,例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天峰化工厂案。[29]但在现实社会中,行政机关作为诉讼原告仍处于发展摸索阶段。因此,可以在完善规范公益诉讼方面做出努力,例如,通过法律规定明确有关部门与社会组织的职责范围,细化诉讼的法定程序和时限等具体事项以增强其可操作性。[30]还可以加强与其他解决机制之间的协调,充分发挥其效用。(www.xing528.com)
另外,当面对大额多数型群体性纠纷时,既可以通过改进我国代表人诉讼程序,又可以引入示范性诉讼等机制予以解决。事实上,代表人诉讼在处理群体纠纷时具有独特优势,例如它可以集合当事人一方以平衡双方的诉讼能力,并且一次性解决纠纷以提高诉讼效率。[31]上述可知,一方面,法院运行机制、案件审理模式等因素影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效发挥,而通过改革法院面对群体性纠纷案件时的绩效标准等可有效减轻影响;另一方面,可减少因程序烦琐造成诉讼成本增加等程序影响,以提高代表人参与的积极性。
此外,若法院在审判群体性纠纷时发现案件的个性特征较强,可以把群体性纠纷拆成多个个案,然后挑选其中具有代表性案件,依据既定程序,对焦点问题一一解决,进而,再把后续的具有共性的多个案件整理、合并审理。[32]这种示范诉讼程序是通过对代表性的个案先行审理,以解决在群体纠纷中带有共性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后续案件的审理引入其示范和指导作用。[33]示范诉讼增强了解决诉讼纷争的能力,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又一有效手段,具有高效率之特点。[34]法院对于那些不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群体性纠纷,可通过示范案例程序予以处理。据此,目前的中国法律虽然并未规定示范诉讼制度,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上已做出了多次尝试。[35]
总体上看,我国应多鼓励采用多种集体诉讼的形式以促成和完善多元化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具体看,对于“小额多数”型群体性纠纷应当引入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以实现高效法律运转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对于属于“大额多数”的群体性纠纷,应结合国外的救济机制对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引入示范案例诉讼制度,促成实践中的群体诉讼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性。进而,通过灵活运用多元化的集体诉讼机制,采用多元化与类型化结合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集体救济机制处理群体性纠纷之重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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