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国内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会出现大量的现代型群体性纠纷,而现实中,中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处理现代型纠纷时,所取得的成效以及其发挥的效用均较为有限。因此,在当前形势下,重新检视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必要性凸显。
第一,从立法方面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即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概念混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共同诉讼,而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对比两者,不难发现,代表人诉讼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有着相同的适用条件,即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在诉讼标的规定上却是一致的,它们均要求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或者同一种类。在诉讼标的之外,为了将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加以区分,针对人数众多和诉讼代表人的产生问题,代表人诉讼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但法条的表述将两者混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运用混乱的局面。[11]在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制度运用率较低,法院方面要么直接拒绝使用该制度,要么表面上引用此项制度,实则将案件拆分审理[12],即使是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上述状况也未见转变。
第二,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程序,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及有限的司法资源。但从制度运行看,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如下。
首先,当前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未发挥其相应作用。从程序本身看,诉讼成本较高,加之推举代表人程序、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权限等原因,增加了案件程序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如若当事人无法推选出代表,或者对推选出的代表不信任,将导致案件审理延期,甚至激化矛盾,阻碍诉讼发挥其功能。[13]
其次,代表人诉讼制度对扩大解决纠纷的功能有限。[14]根据立法,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应遵守严格的程序和限制条件,即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权和处分权有限。代表人诉讼通过权利登记的程序,即选择加入的方式来确定被代表人群体的范围,此方式既符合处分原则,又具操作简单等优点,但同样存在一定弊端。代表人诉讼设置了权利登记程序,解决了被代表人人数不确定的问题,但是却有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对一些受到侵害程度不大或争议标的额度较小的权利人,他们若维护其权利,其付出的诉讼成本远高于所获赔偿,将导致出现代表人诉讼失效的状况。另外,当面对小额但受害者众多的情况时,受害当事人可能因为付出收入的悬殊而放弃诉讼的权利,于是便无法为其提供法律诉讼。更严重的是,这将纵容侵害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15](www.xing528.com)
再次,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不利于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从法律规定看,缺乏有效的激励和惩罚机制,加之,维权成本的不合理性,多数受害者更愿意持观望的态度,而选择“搭顺风车”,想坐享其成而不愿意提起诉讼。[16]
最后,法官不愿适用代表人诉讼。现实中,衡量法官业务水平往往会把结案率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参考指标。尽管处理群体性纠纷要比启动一个单独的诉讼案件复杂很多,但从案件数量上看,考核标准仍视为单件案子。所以,为了提高结案率,法官们宁愿将群体纠纷拆分成单个诉讼来审理。[17]
通过对当前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检视,可以得知,目前,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未能较好发挥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效用,于是,有必要对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进行完善,以期促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有效地应用于实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