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而言之,前述分析表明欧盟国际私法在跨境集体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适应日益增长的跨境集体诉讼需求,管辖权规则需要做出改变。
破产程序和集体赔偿程序具有紧密相连的关系,它的出现同样涉及大量盘根错节的关系人,而最终结果会对大批关系人产生约束作用。2015年6月5日,欧盟委员会新公布了《欧盟破产程序条例》(第2015/848号)[66]。破产程序条例中的某些规则可能涉及相关国际私法问题,类似规则又将为跨境集体诉讼立法的构建提供有价值的启示。
在管辖权方面,它有以下三个重要特点:一是欧盟新破产条例采取了主辅破产程序并行的模式。新条例第3条将管辖权赋予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Centre of Main Interest,COMI)所在国法院和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国法院。主要破产程序必须在主要利益中心地所在成员国开始,但是,债务人也可以在分支机构所在成员国开始次级程序或辅破产程序。而该辅程序仅适用于该分支机构位于该成员国的资产。[67]二是“主要利益中心”连结点的创立。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是《破产程序条例》所特有的,它主要是基于该地与破产程序密切联系,同时,它保证法律的确定性。根据第3条第1款规定,“主要利益中心”是指债务人对其利益进行日常管理、并能由第三方确定的地点。在《欧盟破产程序条例》出台之前,它仅是一个抽象标准。随后新条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及公司或法人时,注册办事处地应被推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涉及个人从事独立的业务或专业活动时,主要利益中心应被推定为该个人的主要营业地;涉及其他个人时,主要利益中心应被推定为个人经常居住地。以上地点的决定都要求以上地点在请求启动破产程序之前已存在3个月。[68]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主要利益中心重视实际的监管和对事项的经验管理。三是强调法院间的合作与交流。新条例规定主要破产程序开始的成员国的清算人和其他成员国的清算人都必须相互通知各自程序的状态。[69]因此,主要破产程序和辅破产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协调效应。
在2008年《国际法协会里约热内卢决议》中,其委员会认为在非常复杂的集体诉讼案件中,可以借用破产领域的办法,采用若干程序并行审理,但应该保证主要程序在被告居所地国法院审理,其他程序则在其他法院地审理。它建议一般情况下,应该由被告居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则由与争议更密切联系的另一法院行使管辖权。因为它认为在集体诉讼中强调弱者保护是不合适的,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之管辖权规则,在消费者合同中,赋予被视为弱者的消费者管辖权选择权,这在集体诉讼中是不合适的,集体诉讼中原告通过集合,可能变得更强大,对于被告而言就不再处于弱势地位。于是,由被告居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是较为合适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争议与另一法院关系更密切,并且被告可以预见,则可以由另一法院行使管辖权。
由上可知,破产程序管辖规则的优势在于:管辖权并行模式的采用有利于更好地管理复杂案件,而通过法院间的合作与交流,又能保持两个程序之间的协调。此外,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的新型连结点的创立可以克服传统管辖权规则的僵化,也能保证与破产程序有密切的联系。(https://www.xing528.com)
由破产法的管辖权规则的制定可以得知,管辖权规则的考量无一离不开争议与法院地关系密切的重要因素。于是,在集体诉讼的管辖权规则的设计上,应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并且符合最密切联系以及可预测性之目标。就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来看,其中应当考量集体诉讼的特殊性。从改变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和力量对比来看,集体诉讼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70]在一般的诉讼中,集体成员个体一方往往是在诉讼能力上处于明显弱势的平民、消费者、小股东等,而对方往往是在经济实力、法律技术方面占据优势的大企业、垄断集团或者是社会组织乃至行政机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力量是不平衡的。如果集体成员通过合力提起集体诉讼,诉讼格局则可能发生改变,谷口安平认为可以“营造一个与处于优势地位的大型组织平等进行权利的奋争环境。”[71]此外,在代表诉讼中,由集体代表集体成员提起诉讼也可能会缩小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和力量之差距。与此同时,传统国际私法规则十分重视保护弱者当事方的利益,保护弱者贯穿于整个欧盟国际私法规则。而集体诉讼保护弱势群体,改变了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通过集体成员组成合力能帮助其获得与被告当事人平等的地位。这似乎与保护个人弱者的国际私法规则相去甚远,也成为欧盟现有国际私法应用于跨境集体诉讼的主要障碍。因此管辖权规则应当将集体诉讼的特殊性考量在内。
具体来看,对于十分复杂的案件,可以借鉴破产程序的并行管辖权程序。如里约热内卢决议建议,主要程序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其他程序则由其他法院行使管辖权。而采用平行程序的前提条件则是保证法院间法官之间的充分合作与交流。
同时,为协调管辖权的冲突,避免产生平行的诉讼程序,也可以加强法院间的合作与交流。《承认与执行外国集体救济判决指南》规定,“如果存在多个适当的管辖法院,管辖权应由行政角度、获取证据和证人以及促进原告充分代表最有利的法院行使。为实现此目的,需要加强多个管辖法院之间的沟通与合作”[72]。程序上,工作组还建议国际律师协会开发一个基于网络的注册表协助提醒潜在集体诉讼代表和律师咨询其他司法管辖区现有或未决的相关诉讼。[73]指导方针不仅旨在保证某些当事方的权利,同时还考虑到程序效率和效益的问题。因而,加强司法合作的方式考虑放弃具体的管辖权规则可能是解决跨境集体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的可行方式。
从加强法院间的合作与交流方面来看,可以加强法院法官之间的直接沟通,让他们直接交流而作出由谁审理案件的决定,或者在已经产生了平行诉讼时,讨论决定交流双方如何协调与配合。同时,构建集体诉讼登记系统也是可取的。从破产领域实践来看,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它可以给双方当事人、法官以及律师提供信息指导,从而指引其做出相应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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