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关于跨境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布鲁塞尔条例I》,它是以被告居所地管辖权为一般性管辖规则,同时还提供了一些特殊管辖权规则,该条例中并未有针对跨境集体诉讼的任何专门性管辖权规则。尽管欧洲立法机构对《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时,曾考虑到跨境集体诉讼的特殊性,但他们担心在此问题上的争议性会阻碍《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案》的顺利通过,于是,最终便放弃了为集体诉讼制定专门性管辖权规则。最后,于2015年1月生效的《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案》也未能解决跨境集体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跨境集体诉讼的诉因可能是来自合同也可能是由侵权引发,下面将结合最容易引起跨境集体诉讼的领域的相关管辖权规则予以分析。
(一)被告居所地管辖规则的应用
《布鲁塞尔条例I》第2条为一般性管辖规则,它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居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布鲁塞尔条例I》是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基础,特殊或保护性管辖权规则为例外。正如序言所提道:“本条之管辖权规则应当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其必须建立在被告住所地国管辖一般规则之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存在特别的诉讼标的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选择法院协议,此时基于本条例之管辖权引入应当得到确保。”
具体来看,《布鲁塞尔条例I》第2条规则允许向被告居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前提是只要被告居所地在欧盟成员国。[22]由于集体诉讼判决对集体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效果,因而法院必须对所有集体成员提出的索赔请求具有管辖权。就被告居所地管辖规则在集体诉讼案件中的应用来看,被告居所地管辖规则的应用没有任何问题。就集体诉讼的特殊性而言,它分为原告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人或被告一方为多数人或两方当事人均为多数人,本书所指称的集体诉讼是指原告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人的集体诉讼。它的特点是,原告不是个体,而是由居住在同样或不同成员国的一群个体组成,并未涉及被告一方,因而被告居所地规则的适用较传统个别诉讼而言,没有任何变化。因此,有人建议把被告居所地作为集体诉讼案件的排他性管辖权基础。因为集体诉讼往往处理不止在一个成员国疆域内的跨境侵权行为,同时遭受损害行为的受害者或消费者也来自不同的成员国。被告居所地似乎是唯一可以集中处理所有诉讼请求和利益而合并审理的法院地。如果被告居所地成员国规定有集体诉讼机制,便可以提起集体诉讼请求。
当涉及多名被告在不同成员国分别具有居所地时,原告便只能分别在不同成员国分别提起单一诉讼,其原因在于一成员国对在其域内无居所的其他被告无管辖权。因此,《布鲁塞尔条例I》第6(1)条规定了关联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是《布鲁塞尔条例I》第2条的例外,即当居住在不同成员国的两名或多名被告,只要有关请求存在密切联系,原告则可以选择在任一被告居所地成员国法院共同起诉所有被告。[23]此规定的目的是为避免因分别审理而致相抵触判决的风险。例如,如果有两名被告,一名居住在英国,另一名居住在德国,原告可以选择在英国法院或德国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多名被告管辖规则在被告一方为多数人的集体诉讼中的应用不会产生任何问题。但此管辖权规则能否扩大适用于原告一方为多数人的集体诉讼案件还值得商榷。
同时,有人认为,如果把管辖权给予被告居所地以外的其他法院,可能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一是可能会造成原告集体成员之间的不公平,因为诉讼可能在一些原告成员的居所地国法院提起,而不是其他成员的居所地国法院;二是可能会产生挑选法院的现象,因为原告或代表机构可能会选择在程序上可以获得更大利益的成员国提起诉讼;第三,特别是在那些提供有强有力的集体诉讼程序保障的欧盟成员国,被告将可能遭遇诉讼冰雹;第四,给予不止一个法院管辖权意味着法院将可能会面临在其他不同成员国同时提起的诉讼从而引发平行诉讼。[24]
然而,对于集体诉讼,如果只给予被告居所地法院排他性管辖权,也并非理想。因为:第一,明显偏向被告,而被告往往是经济上较原告处于相对强势的位置。第二,外国原告将不得不跟随被告在其居所地国提起诉讼,这可能对拟定的原告集体成员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因为集体诉讼的主要特征是对大规模损害的受害者作出切实可行的赔偿,即使每一受害者的损失太小而在个别诉讼中难以证明。而向被告居所地国法院提起诉讼,较原告集体成员在自己居所地国法院提起集体诉讼而言,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在外国提起集体诉讼可能会涉及更高的花销和风险。因此,外国集体成员可能会拒绝向被告居所地国法院提起集体诉讼。第三,此规则还可能使被告负担额外的费用。第四,被告居所地管辖规则还可能会为设立居所地在未提供任何有效集体救济成员国的企业创造一个安全的港湾。公司为逃避集体诉讼的风险可能会蓄意选择把其公司的居所地设立在没有任何集体诉讼机制的国家。例如一些企业可能会将其居所地设立在目前对集体诉讼形式仍敌意的国家。相反,一些公司可能已经设立在集体诉讼机制运用较为广泛的成员国。最后,这与一个共同司法领域的理念或避免内部市场竞争扭曲的目标似乎不一致。[25]
(二)特别管辖权规则的应用
特别管辖权只有在存在一种合适的连结因素或者诉因与法院地所在的成员国存在密切联系的情形下得以适用。特别管辖权规则制造了一种补充性的管辖权规则,在满足这些规则的案件中,原告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这一规则规定的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26]
1.合同案件
《布鲁塞尔条例I》第5(1)条规定:“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得在其他成员国被诉:1.(a)有关合同的案件,在债务履行地法院;(b)为适用本规则,除非另有约定,货物销售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之交付货物或应该已经完成货物交付地的成员国;提供服务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之提供服务或应该已经提供服务地的成员国;(c)如果(b)项不能使用,则适用(a)项的规定。”
欧盟委员会在《消费者集体诉讼绿皮书》中确认了《布鲁塞尔条例I》第5(1)条规则在集体诉讼案件中的可适用性,指出:“代表诉讼不得不根据该条例第5(1)条规则向合同债务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27]但事实上,第5(1)条规则应用于集体诉讼案件并非委员会建议中如此简单,需要克服许多困难。
从理论方面来看,如果在集体诉讼案件中,采用债务履行地连结点,此连结点可能与不同成员国相联系。对企业被告提起的代表诉讼损害赔偿请求产生于合同,如果进入此诉讼程序的拟定集体原告居住在不同成员国,并且货物分别在这些成员居所地交付,则每一个合同中的交付地点均不同。便会产生以下疑问,集体诉讼案件能否在任一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何国法院对所有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是适格的?管辖权范围是否必须限制于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特定国家?
从欧洲法院实践来看,在极少的合同债务履行地不止一个地方的合同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与其给予每一履行地在其领土范围内有限的管辖权,不如给予一个法院授予其对所有合同的管辖权。在Color drack v.Lexx 案[28]中,欧洲法院否定了每一交货地法院仅可以审理其领土内与具体交付相关的争议,认为货物在一个成员国的几个地方交付的,主要交付地法院可以审理所有基于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且此地不以经济水平决定,原告可以选择在其交付地起诉。
随后在Rehder v.air baltich 案件[29]中,原告和被告订立了服务合同,由被告提供德国飞往立陶宛的航班。由于航班取消,原告在德国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尽管德国法院确立了管辖权,但由于德国是起飞地,上诉法院慕尼黑高等法院认为,“飞机航运服务债务履行地应该是航运公司主要办公地,在此案中即拉脱维亚”。欧洲法院认为,“在多个成员国提供服务,与合同有最近联系的成员国法院有管辖权”。“飞机起飞地和降落地都与合同有充分紧密的联系,并且在合同中获得合意,原告可以在两者中任一地点提起由履行合同产生的所有损害赔偿请求”。[30]欧洲法院认为,在一个合同中,如果在不同成员国有不同的债务履行地时,主要合同履行地行使管辖权。
由此可知,以上处理的是一个合同中不止一个履行地的案件。而集体诉讼案件处理的是一种不同的情况,集体诉讼案件中的多个履行地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多个合同,即有许多独立的合同,这些合同的一部分完全在一个成员国履行,而另一部分在另一成员国履行,主要合同履行地将难以确定。因而存在多个债务履行地将难以确定。
2.侵权案件
《布鲁塞尔条例I》第5(3)条规定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损害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法院可以提起诉讼。关于这一条款的适用,有很多判例。在Bier 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损害行为发生地这个连结因素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包括损害结果发生地[31]。
此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损害行为发生地法院允许集体诉讼,否则只能由原告分别对被告提出个人索赔请求。仅当损害行为发生地被解释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时,此规则可以运用于跨境集体诉讼案件不会出现任何问题。首先,侵权行为发生地拥有广泛的管辖权,可以受理遭受损害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次,侵权行为发生地对于所有原告集体来说,包括居住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成员国以外的原告,均是不可变的。再次,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往往也是被告居所地,此时则与条例第2条一般管辖权规则是一致的。[32](www.xing528.com)
而当损害行为发生地被解释为损害结果发生地时,运用于跨境集体诉讼案件时则可能会出现问题。主要表现为,其一,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损害结果发生地十分重要。例如,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它是一个产品生产链,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地有时较产品交付地更为重要。其二,出现多个成员国的多个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情况将难以确定。其三,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有限的管辖权,它只能受理与当地损害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协议管辖规则的应用
依照《布鲁塞尔条例I》第23条规则,如果当事人的一方或数方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已经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或这些法院具有管辖权。该管辖权应是专属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是法院选择协议不得适用于第22条专属管辖权所确立的事项。同时也不能抵触保护性管辖权规则。具体看,条例虽然给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管辖权领域的尊重,出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规定了此种管辖权的协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应该是书面的或有书面证明;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业已确立的惯例的形式;或者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符合双方当事人意识到或应该已经意识到的通常做法的形式,并且在这类贸易或商务中,这种形式已经为该类特定贸易或商务中相同类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广泛知晓并被通常遵守。依照协议管辖规则的形式要求,在集体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要达成合意比较困难。
协议管辖规则应用于集体诉讼案件可能会引发如下问题:对代表机构代表实际当事人而达成协议选择法院的质疑。事实上,在合同案件中,协议选择法院通常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在此种情况下,具有法律地位提起集体诉讼的代表能否代表全部集体成员与被告达成协议受到质疑。从欧洲法院的实践来看,2013年2月,在Refcomp 案[33]中,第三方是货物的分包商,并且在货物制造商和第一买方之间订立了法院协议选择条款。欧洲法院认为,双方缔结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不能针对第三方,除非根据第23条规定的条件,该第三方实际上已同意该条款。[34]根据欧洲法院对于《布鲁塞尔条例I》第23条的解释,认为与第三方的任何协议都要求“利益相关方或第三方”的同意符合本条的形式要求,即第1款要求以书面协议或以符合当事方认可做法的形式,或最后根据(c)条符合国际贸易或商业使用的形式。这就意味着只有当“利益相关方”根据第23(1)条所述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时,才构成同意达成法院选择协议。通常被动的代表“利益相关方”并不满足书面形式的任何要求,并且在国际贸易或商业中没有把被动解释为同意的习惯。[35]
在集体诉讼程序中,根据集体诉讼具体形式的不同应该分不同的情况考虑。如果集体诉讼采取“选择加入”机制,认为任何选择加入的原告都已授予提起代表诉讼的机构或组织代表权以处理整个诉讼程序,推定与被告之间的协议选择法院条款包括在内是比较合理的。而在“选择退出”机制集体诉讼中集体成员为拟定所有成员,其中还可能包括未识别当事人,同意达成协议选择法院则较为困难。
(四)保护性管辖规则的应用
《布鲁塞尔条例I》的特征之一在于包含了为保护弱方当事人而制定的特别的保护性规定。对于提供保护的方式,均是以尊重被视为弱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方式为它们增加在自己住所地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选择机会。对于消费者合同和保险合同,消费者或者被保险人除了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国法院提起诉讼外,还能选择在自己住所地国法院提起诉讼;而涉及雇佣合同时,则增加了雇佣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下面将以消费者合同案件为例,予以说明。
在消费者合同案件中,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15条规定[36],第16(1)条[37]允许消费者选择在被告居所地法院或消费者自己惯常居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此规定只给予消费者单方面选择权,因为第16(2)条规定,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消费者的诉讼只能在消费者住所地成员国法院提起。
某一成员国消费者居所地国法院不能对由不同成员国消费者组成的集体诉讼案件行使管辖权。因为依据条例第16条规定,不同成员国消费者只能在各自的居所地国法院和被告居所地国法院选择提起诉讼请求。例如,法国消费者可以在法国法院对德国银行提起诉讼请求,而来自卢森堡的消费者可能希望基于同样事实对德国银行提起诉讼请求,[38]但是依据第16条规定,他只能选择在德国银行居所地国法院或其居所地卢森堡国法院提起诉讼,却不能加入法国的集体诉讼程序。
此外,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16条第(1)款,欧洲法院赋予消费者在自己居所地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代表诉讼的代表能否被视为第15条所指的消费者,是援引此条款的标准。如果消费者保护组织为了公共利益寻求强制令或由任何其他法人根据其贸易或专业活动采取诉讼而未直接代表识别或可识别的消费者行事,那么这种情况不能适用。[39]
保护性管辖规则主要是允许消费者在其惯常居所地国法院提起诉讼而设计。根据保护性管辖权规则,由不同成员国消费者提起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在其中一些消费者居所地成员国法院合并审理。并且在代表公共利益的代表诉讼中,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院是不能适用的。
(五)协调管辖权冲突的规则的应用
1.未决诉讼规则的应用
《布鲁塞尔条例I》第27条处理涉及同样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程序,第1款规定的是后受理法院必须中止程序情形,第2款规定如果首先受理法院管辖权被确立,首先受理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其主旨是要求后受理法院让位于先受理法院,以避免多个平行诉讼程序同时被提起。就第27条的适用情况而言,欧洲法院为促进欧盟司法管理的合理化,以阻止平行诉讼程序和冲突的判决产生而做出解释。[40]从目前看,还未有关于集体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
基于未决诉讼中的时间优先规则,将可能引发诉讼竞跑现象。原告集体或者被告都可能争先提起诉讼请求而引起消极的影响。一方面,在相应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集体可以根据诉讼请求定义诉讼的范围而从中获利,这对于在其他平行的集体诉讼程序中,未选择加入、选择退出或未选择退出的集体成员来说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被告可能争先获取消极确认之诉,从而阻止集体诉讼地发生。
而具体就未决诉讼规则在集体诉讼背景下的应用来看,因为未决诉讼规则的适用条件需满足“同样当事人”之要求。如果欧洲法院采用严格的当事人概念,要求当事人严格匹配。从这个方面来看,除非集体成员中的一些当事人是同样的,否则未决诉讼规则难以应用于集体诉讼案件。因为集体诉讼涉及大量的当事人,其中有些当事人是未识别的。此外,在代表诉讼形式下,诉讼当事方并非案件中的实际当事人,而是代表机构或组织。集体诉讼中相同当事人的认定程序较为复杂。
2.关联诉讼规则的应用
《布鲁塞尔条例I》第28条规定在不同成员国法院的关联诉讼未决时,后受理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中止其诉讼程序。依据第28条规定,其适用并不需要满足同样诉因或同样当事人之要求,如果集体诉讼是相关联的,此规定就相关。该条的目的在于防止出现相互冲突的判决,以促进欧盟区域内合理的司法关联。因此,关联案件的解释必须是十分宽泛的。[41]在跨境集体诉讼案件中,关联诉讼规则的适用条件是需满足集体诉讼具有相关联性,此处关联案件的认定应当包括一切可能产生抵触判决的案件。但是,此规则并非具有强制性,由成员国法院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因而具有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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