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对民间金融没有专门性立法,只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各项规定的散乱,既不利于普通民众的学习和遵守,同时对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也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对现有法律法规中相关条款进行废止和修改。在《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中都有对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有必要进行废止,将有关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统一到民间融资法中。《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刑法》中虽然都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的规定,但有关违法行为的要件规定不够明确,无法作为判定金融犯罪的依据,必须进行修改,重点是明确具体的违法要件,而不能再靠高院的解释来做补充规定。
(二)制定并出台《民间融资法》
《民间融资法》作为民间金融的专门性立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制的理念和原则,同时对有关要件、责任、管理等必须做出明确规定,既要符合民商法的基本精神,又要符合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其基本内容见图6-1。
图6-1 《民间融资法》的基本内容
1.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
《民间融资法》应尊重民众的投融资权利,尊重其对财产和资金的支配权和收益权,允许合法借贷形式的存在,但必须明确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鼓励正当的民间借贷行为,允许生产经营所需的内部集资行为,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坚决取缔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的存在。
2.规范民间融资组织管理
首先是规范民间融资的组织形式。民间融资组织形式多样,并且存在异化发展,要规范民间融资,必须对其组织形式做出明确规定,促使其规范化发展。对民间融资组织的规范应建立在对组织宗旨合法性、活动合法性的基础上,明确违法组织的构成要件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对合法的民间融资组织予以保护,对违法的融资组织予以打击。
其次是规范其业务范围和融资方式。对各种民间融资组织的业务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明确其业务边界。规定民间融资组织的资金来源和筹措资金的方式,规定向其融资的借款人范围和融资方式,在相关规定中应明确优先支农支小、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限制其进行投机性融资。
第三是规范其民间融资行为。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对民间融资活动中的主要行为要件做出规定,包括权利义务、融资方式、期限范围、利率界限、违约责任等,促进其合规运行。
3.规范民间融资监管体系(www.xing528.com)
目前的民间融资监管存在模糊监管、过分监管和多头监管等多种问题,不利于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责任,也不利于发挥出有关监管机构的监管积极性,因此,在《民间融资法》中应按分类监管原则,规定监管主体和职责。
4.完善民间融资民事责任
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民事责任还局限在还本付息,应将民间融资的民事责任方式扩大到损害赔偿、违约金等,要求相关责任人除按要求还本付息外,还要求支付约定损害赔偿金,要求支付赔偿性的违约金。
5.完善民间融资行政责任
行政监管一直是民间金融监管的主要方式,但在目前,相关行政机构和工作人员却没有很好履行对民间融资的行政监管职责。在目前的行政责任中只有在发生民间融资纠纷或重大民间融资案件时,才追究相关行政责任,缺乏预警和预防功能,我国应建立起协调的行政监管网络,全方面监管民间融资活动和行为。
6.完善民间融资刑事责任
首先对“非法集资”进行立法解释。禁止非法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货币资本经营,但如果是采取内部集资方式融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就不应该纳入“非法集资”范畴,在界定合法的民间融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时,不应以不特定对象或范围大小来判断,而可以从融资目的上予以规定(李奇菲,2011)。
其次,高利贷的入罪性问题。虽然有观点认为,高利贷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不应入罪(邱兴隆,2012)。但是高利贷违反了资金的运动规律,推动了民间金融的非理性繁荣,目前爆发的各种借贷危机都是高利因素在背后推动,应予以限制,并且根据历史经验和国际经验,为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必须对高利采取限制政策,因此,在《民间融资法》中应对高利贷的刑事责任做出规定,但必须明确其具体标准和要件。
(三)完善民间金融配套法律制度
1.建立民间金融契约制度和担保制度
由于民间金融往往凭借口头协议,即使有借条,也不够规范,不利于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债权的确认和保护,因此,可以将《合同法》适用范围扩大,引导民间借贷双方签订完善的借贷合同。同时,将《担保法》《物权法》的适用范围也扩大到民间金融领域,增强对借贷双方权益的保护,减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发生。
2.建立民间融资破产法律制度
修改民商事法律体系,确认并保护民间金融投资者的合法财产权利,并将《破产法》适用范围扩大至自然人,允许民间金融组织者或借贷参与者以破产财产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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