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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学者对民间金融的观点及法律规制边界问题分析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内学者对民间金融的典型观点有注册登记论、所有制论、机构论、监管论、法律观等。明确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边界,对边界以内的民间金融予以规制;民间金融规制的重点是取缔危害经济发展和安全的地下金融活动。非法集资概念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概念相互混淆,产生了严重的逻辑缺陷。

国内学者对民间金融的观点及法律规制边界问题分析

1.关于民间金融的内涵

国外学者一般都将民间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相等同,民间金融主要是指国家官方金融体系以外的金融组织的活动,如Anders Isaksson(2002)、Heiko Schrader、世界银行(2003)等。

国内学者对民间金融的典型观点有注册登记论、所有制论、机构论、监管论、法律观等。注册登记论强调金融组织必须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没有注册登记的金融活动和组织形式属于民间金融范畴(姜旭朝等,2004;高发,2006);所有制论强调民间金融投资主体的“非国有”性质(李丹红,2000);机构论认为除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而进行的金融交易活动都属于民间金融(程蕾,2004;毛金明,2005;李有星等,2011);监管论强调民间金融必须经过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纳入监管范围(左柏云,2001;高晋康,2008);法律观强调民间金融必须经过法律或法规的认可,在法律范围内开展金融活动(张宇,2003)。

2.关于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与负面影响

(1)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民间金融能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姜子叶等,2002),能促进要素投入量的增加和资本效率的提高(崔慧霞,2005),弥补了农村正规金融信贷供给不足的缺陷,有利于缓解农村资本形成不足的问题,推动了农村经济增长,在既定的条件下提高了各参与者的福利,具有效率增进的性质(高艳,2007)。

(2)民间金融的负面影响。民间金融会使基础货币和货币乘数监测数据失实(王博含等,2006),影响对冲货币政策工具操作的效果(郭晨杉,2013),给民间借贷带来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了当地社会稳定(苏虎超,2011)。

3.关于民间金融监管的原则和理念

(1)民间金融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客观需要,不能采用单纯的打压手段。金融抑制造成了农村居民资金借贷行为的扭曲(何广文,1999),金融抑制是造成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的贷款难问题的重要原因,在得不到正规金融融资满足时,农村民间金融成为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的一种自发性融资手段(崔慧霞,2006),这种自发性手段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然是一种必然存在的金融现象(张友俊等,2002)。民间金融是不可或缺的市场要素,即使金融体系发展完善,民间金融也不可能因此消亡(丁俊峰,2005)。对农村民间金融不能采用单纯的打压手段(冯兴元,2008),如果采用“运动式的整治”也不可能消灭民间金融活动(江曙霞等,2004),农村民间金融作为一种非规范的金融行为将仍然广泛存在。

(2)民间金融宜疏不宜堵。农村民间金融内生于乡土社会,具有悠久的历史,在金融体系十分发达的今天,仍然作为一种补充的借贷形式或作为一种自发性融资手段,广泛存在于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的借贷活动中。这种借贷活动,在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姜子叶等,2002;庞英,2004)。在目前民间金融异化发展的背景下,对民间金融应该采取堵、疏相结合的方式(郭斌等,2002),疏就是从解决融资难、投资难问题入手,引导民间借贷和民间投资规范发展,堵就是要打击各种非法的民间金融活动,特别是要加大高利贷打击力度(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课题组,2002)。在嵌入式监管理念的指引下,堵疏并举、厉行改革与从严执法并重,全面提升农村民间金融监管绩效(冯辉,2012)。

(3)民间金融要实施分类监管。民间金融外延十分广泛,采取一刀切的监管措施会存在各种问题,监管效果也不一定显著,而应根据民间金融活动类别实施分类监管。首先要界定非正规金融与非法金融,非法金融与违法金融是监管的重点(李立新,2013);对于体现互助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必干预,但要鼓励其向契约化方向发展(蔡四平,2011);对于“自组织”性质的非契约型的民间金融,不应过度干预,而应采用非审慎性的监管(王曙光,2007);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民间金融行为,因其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应当引入国家干预进行有效监管(张运书等,2014)。P2P网络借贷平台在风险不断暴露,可以参照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方法予以重点监管(姚海放,2013)。政府可以考虑以分业监管为出发点,充分发挥银监会、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的作用,其中P2P网络借贷交由银监会监管(卢馨等,2015)。

4.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www.xing528.com)

(1)法律规制理念。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要本着发挥民间借贷积极作用,控制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原则,综合运用经济性和社会性规制的方法,优化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岳彩申,2013)。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上,要弱化刑事责任,明确民事责任,积极发挥行政责任的作用(李有星等,2011)。

(2)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边界。明确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边界,对边界以内的民间金融予以规制(高晋康,2008);民间金融规制的重点是取缔危害经济发展和安全的地下金融活动(谈萧等,2010)。

(3)民间金融立法。必须加快民间融资的相关立法进程,改革滞后的法律体系(安菁蔚等,2005);“发现‘人民的法律’”,法律应符合民间金融当事人的激励相容的机制安排(张建伟,2013);民间借贷应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在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自由与国家适当管制结合和金融公平公正的理念下,从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借贷运行制度、借贷监管制度和借贷主体退出制度四个方面构建其立法体系(赵莹等,2014);通过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民间金融法律制度,以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尽可能降低民间金融的负面效应(朱大旗等,2014)。

(4)非法金融与金融犯罪。非法集资概念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概念相互混淆,产生了严重的逻辑缺陷(李有星等,2012)。非法集资的刑事认定宜聚焦于“扰乱金融秩序”的实质要件,设置专业审查程序严格把握,非法集资的刑民处分则应统合于衡平原则(林越坚,2013)。

5.民间金融的监测与监管

(1)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缺乏科学有效的法律规制和监管体系是农村民间金融产生问题的重要原因(李有星等,2011);要重构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形成一个统一立体的监管体系(张帆,2014);分清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权力和责任,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张学峰,2015);改造地方金融办,增强其对地方金融的监管职能(刘少军,2012)。

(2)建立完备的民间金融监管措施。健全民间金融监管指标体系,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增强县域民间金融监管力量,明确监管重点(王运慧,2010);建立“双向多头”式的地方政府监管机构,加强金融监管,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等,严格从民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两个环节把关,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促进民间借贷行为规范化(刘少华等,2013)。

(3)建立民间借贷的监测和登记制度。民间金融监测重点是借贷资金来源、借贷资金投向、利率水平等(毕德富,2005);对未观测金融活动总量和变动趋势做相对准确的监测和分析,及时采用合适的政策予以引导(李建军,2010);民间金融的监测要贴近市场实际,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钟士取,2011),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的登记备案制度(刘长雁,2012)。

(4)建立民间金融危机预警系统。金融风险的大小可根据一系列的经济和金融的指标来度量,据此建立一套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宋海林等,2001);建立金融风险危害评估机制,建立民间金融风险处置预案(林秀琴等,2010);健全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增强地方政府处置民间金融风险的能力(刘湘勤等,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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