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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法规及其重要性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WHO在临床医学、公共卫生、药物、食品、环境、职业卫生防护等领域积极制定一系列国际卫生法规。该条例现已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协作机制、防止传染病在全球传播、应对公共卫生紧急事件、维护全球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方面共同遵守的国际法准则和制定本国有关卫生法规的重要依据。

国际卫生法规及其重要性

(一)国际卫生法的概念

国际卫生法,是调整国家(包括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以及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之间在保护人体健康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国际卫生法坚持全人类达到尽可能高的健康水平的总体利益原则、人体健康保护的合作原则和公平分配卫生资源的原则,以保证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保障全球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

人类物质生产力的巨大提高,一方面极大地改善了人类的生活条件,使人类卫生事业处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又给人类健康带来了种种不利影响。卫生法的任务是保护人体健康。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和症状,而且是一种个体在身体、心理和社会适应性方面的完好状态。但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是一个整体,是一个总的生态系统,它的各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全球卫生状况的好坏,关系到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健康问题已成为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而且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单独地解决自己的卫生问题。因此,世界各国迫切地感到需要通过合作并制定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规则,来解决人类面临的种种卫生问题,这就导致了国际卫生法的出现。

(二)国际卫生法的历史发展

自从1851年在巴黎召开的第1届国际卫生会议,1892年第7届国际卫生会议产生世界上第一份《国际卫生公约》和提出国际卫生立法问题以来,国际间的卫生立法交流和合作得到了加强。

1948年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成立后,为了实现其“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的宗旨,把提出国际卫生公约、规则和制定食品卫生、生物制品、药品的国际标准及制定诊断方法的国际规范和标准,作为自己的任务之一。几十年来,WHO及其各专家委员为推动各国卫生立法的交流合作和国际卫生立法,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使国际卫生立法有了明显的发展和长足的进步。

首先,WHO在临床医学公共卫生、药物、食品、环境、职业卫生防护等领域积极制定一系列国际卫生法规。1951年,第4届世界卫生大会(World Health Assembly,WHA)上通过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1969年第22届WHA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更名为《国际卫生条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IHR),2005年第58届WHA通过了修订后的《国际卫生条例》。该条例现已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协作机制、防止传染病在全球传播、应对公共卫生紧急事件、维护全球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方面共同遵守的国际法准则和制定本国有关卫生法规的重要依据。2003年第56届WHA通过了在全球控制烟草危害、共同维护人类健康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Framework Convention Tobacco Control,FCTC),2008年制定了关于器官移植的《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草案)》等。WHO在药品质量控制方面,倡导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编辑和出版国际药典,建立药品的国际质量标准,主持药品的统一国际命名。(www.xing528.com)

其次,WHO为相当多的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卫生立法的专家咨询,编辑出版《国际卫生立法汇编》(Intemational Digest of Health Legislation)季刊,全文或摘要刊登各国的卫生法规和介绍卫生立法的新进展。同时,WHO还加强对卫生立法的研究和探讨,并主持召开了一系列国际卫生立法会议。如1986~1997年与中国卫生部合作先后举办了6期卫生立法讲习班,1980年在孟加拉国、1981年在泰国举办的卫生立法研究会,1983年召开的东南亚地区药品法律大会,1983年10月在中国举办的食品卫生立法专题讨论会,2002年3月在中国举办的第32届食品添加剂和污染物法典大会等。

第三,WHO和联合国系统的有关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合作,共同努力,制定相关国际卫生法规和准则。1978年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提出了《阿拉木图宣言》,吁请各国政府制定国家政策、战略和行动,持久开展作为国家综合卫生体制组成部分的且与其他部门协调的初级卫生保健,以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权利;和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ICRP)合作制定了放射防护基本安全标准;和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合作建立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制定并公布食品卫生标准,对农药残留量、食品添加剂开展毒理学研究和评价,规定最高容许量标准;和国际医学科学组织理事会(CIOMS)合作制定了《流行病学研究中伦理审查的国际准则》(1991年)、《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伦理准则》(2002年)等。

联合国作为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决议在国际上不仅有政治意义,而且具有法律意义。多年来,联合国相继订立了一些与卫生保健有关的国际条约,例如《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精神卫生发育迟缓者权利宣言》(1971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1989年)、《国际人口与发展行动纲领》(1994年)、《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1997年)、《关于艾滋病病毒/艾滋病问题的承诺宣言》(2001年)、《人类克隆宣言》(2005年)、《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2005年)等。

此外,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先后制定了有关职业健康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例如,《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先后制定了内容与健康卫生领域相关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用协议》(SPS)、《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等。

卫生立法还得到了国际性非政府组织的大力支持。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世界医学大会(WMA),它所制定的一系列世界性的医学原则为国际卫生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例如,1948年通过了《医学伦理学国际法》,即著名的《医学伦理学日内瓦宣言》,规定人体试验伦理原则的《赫尔辛基宣言》(1964年),关于确定死亡时间的《悉尼宣言》(1968年),关于医学流产问题的《奥斯陆宣言》(1970年)以及《病人权利宣言》(1981年)、《医师专业之独立与自由宣言》(1986年)等。国际护士会议通过了《护士伦理学国际法》(1953年);世界精神病学会通过了对待精神病人准则的《夏威夷宣言》(1977年)、《精神病人人权宣言》(1989年);人用药物登记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议制定了《优良临床试验指南》(1996年)等。国际性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这些文件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但是,这些文件在指导和规范相应领域的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是对国际卫生法的重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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