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控制手段的目的在于实现和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在一定意义上是指社会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在此基础上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着眼于结果的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并不能忽视的一个事实是:实现这种目的的手段需要消耗一定数量的社会资源成本。将成本和收益进行比较,其结果可以作为决策的一种参考。这是经济学交给我们的最基本常识。罗斯即认为:“精良的社会控制工具的一个标志是经济。”他在评判一种社会控制手段的优缺点时,常常将这种手段在发挥作用时是否需要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作为一项重要的考察指标。例如,舆论这种社会控制手段在他看来即是廉价的,舆论赞扬和谴责的经济性是惊人的,因为舆论仅仅通过使一个人知道人们对他的看法来控制这个人,远比通过兴师动众的法律程序来实现这点要便宜得多。如果撇开关于死刑的伦理价值问题不谈,那么死刑是否符合纯粹的经济性原则呢?有人会给出这样的观点以论证死刑的合经济性:执行死刑时的一颗子弹总要比长期监禁所需要的监狱、狱警所花费的要少。这种观点虽然缺少了学术的严谨性,显得随意、空泛,经不起学术上的论证和推敲,但是也反映出死刑支持论者们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首先,上述观点只考虑了死刑执行方式的经济性,却没有考虑死刑执行前的诉讼程序的经济性。死刑判决需要经过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死刑特别程序的存在必须以大量的经济付出为代价,死刑侦查程序、审判程序、上诉程序、矫正程序都耗费巨大。有学者研究过,在美国要判处一个人死刑,为了防止冤案发生和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要经过十分繁琐的司法程序,一个检察官要最终胜诉一个死刑案,大约需要花费50万美元。如果认为死刑合经济性,那必然是以简化办案程序、贬损被告人程序性权利以及错案率的提高为代价的。可以看到,现实司法实践中死刑冤案的发生,大多因为诉讼程序的简化、刑讯逼供的使用、证明标准的降低等原因。其次,这种观点是以死刑犯的不可矫正性为前提的,如果死刑犯可被矫正,死刑在消灭了一个人继续犯罪的能力的同时,也剥夺了他继续创造社会价值的机会,那么死刑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即受到削弱。诚如法国思想家伏尔泰所言:“一个被绞死的人是毫无价值的,而一个判处苦役的人仍能为国家效劳。”如果是一个青壮年的死刑犯,那么被执行死刑后其老人的赡养、孩子的抚养负担都将转移到整个社会的头上。对死刑政策进行精确的经济分析是十分困难的,它所涉及到的不确定因素实在太繁杂。邱兴隆教授通过对死刑的效益进行分析,得出结论:“立足于刑罚的效益价值的要求,我们不得不向国家发出停止以国民的生命为赌注的赌博,废止无法证明是必要的、节俭的死刑的呼吁。”
在上文对死刑政策的讨论中,表面上是将死刑政策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而实质上却是将人的生命权作为了社会控制的手段。在社会秩序混乱、社会治安形势恶劣、恶性犯罪率高时,就多杀一些人,反之,就少杀一些人。这种思维逻辑显然是将人的生命权当成了一种手段。人权理念遍布全球、深入人心的今天,这种把人当作工具的观念实在令人难以接受。欧洲近代启蒙思想家早就提出,人不是工具,而是目的。不能通过剥夺某些人的生命权的方式来警示其他人。个人犯罪并不完全是个人的选择,社会也有责任,然而,死刑却是将所有的责任都推给了个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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