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驻所检察而言,由于受到各种条件约束,其监督权能的行使也受到影响。监管机关以法律形式履行职务,具有对抗检察监督的天然优势,这使得驻所检察的监督权能在纠正违法犯罪的功能上表现出一种先天不足。目前,虽然随着经济及信息技术的发展,一些有条件的派驻监所检察室已经开始行使现代化的监督手段,引入网络监督和信息化监督管理系统,但是这些派驻监所检察室的数量依然是有限的。
在派驻监所检察监督环节中,尤其是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如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检察机关面对的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决定,从形式上说是一种工作的滞后,从本质和实践而言,是机制的滞后。对驻所检察而言,由于受到各种条件约束,其监督权能的行使也受到影响。当驻所检察部门发现监管部门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出现行为违法时,根据法律规定向监管机关提纠正违法意见,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法律约束力,也未规定被监督单位在拒不接受纠违意见以及局部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是否采纳仍取决于被监督单位对法律监督的尊重。监督权威没有法律保障,使得监督流于形式,检察机关难以有效的履行监督职能。监管机关以法律形式履行职务,具有对抗检察监督的天然优势,这使得驻所检察的监督权能在纠正违法犯罪的功能上表现出一种先天不足。而从司法成本看,监督在体现公正的同时不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效益性,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司法公正的尺度受到质疑。目前,虽然随着经济及信息技术的发展,一些有条件的派驻监所检察室已经开始行使现代化的监督手段,引入网络监督和信息化监督管理系统,但是这些派驻监所检察室的数量依然是有限的。传统的监督手段不仅无法应对在押人员日益增多的局面,更无法实现监督的实效。(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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