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有学者强烈反对为保护英雄名誉权立法,提出“某些时代所树立的英烈确有造假问题,真英雄就应该不怕抹黑”;有学者打着“揭露历史真相”、“还英雄人物本来面目”等旗号为“英烈历史翻案”,无端怀疑英烈事迹;有学者打着“捍卫言论自由和学术民主”等旗号,肆意诋毁英烈名誉。实际上他们是将个人言论自由加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上。根据中国宪法,言论自由在享受宪法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宪法规定的,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他人的名誉和荣誉;必须承担不得损害共产党的领导,不得损害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义务。从形式上看,《民法总则》第185条和《英烈保护法》第25条的英烈条款保护范围限于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等人格利益。该人格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如各国对英烈的人格权保护已经形成的通例认为:英烈的肖像未经授权不得用于盈利性的商业广告或者其他活动。如果为商业利益使用英烈肖像即构成对英烈权益的侵犯,应承担赔偿损失等经济责任。名誉权、荣誉权则是一项精神性权利而非财产性权利,其具有强烈的固定性,与人格本身密不可分,通过书面文字等形式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通过捏造事实的方式对英烈进行诽谤,贬损其人格尊严,降低其受尊重度和社会评价度,则对英烈的精神性权益构成侵权。从历史的角度看,近代以来为国家、民族、社会的利益在各种斗争中作出牺牲的烈士很多,但通常只有其中的一部分由于其事迹的壮烈而为大众熟知、感动,其形象承载了社会的价值观和民族精神而代表了公共利益。这就是英雄烈士的精神价值,也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保护的原因所在。因为国家英烈名誉权受损,伤害的不仅是英烈的亲属,更是国家的利益。在认定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等人格利益是否受到侵害时,不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辩解和行为标准为依据,也不能仅以英烈近亲属的主观感受为标准,而更应以侵权造成英烈的社会评价度是否降低为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其提起的依据同样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英烈保护法》第25条实际上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补充地位,在英烈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怠于行使诉权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英烈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之一是认定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等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并导致其社会评价度因此降低,直接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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