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不仅没有否定,检察机关还要加强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即“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关系中,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刑事审判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是刑事审判的预备阶段,只有审判才具有定纷止争的权威性、终局性作用。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决定被追诉人是否有刑事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虽然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中也会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但这都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处理,不具有实体问题上的既判力。
“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是建立在执政党对诉讼规律和法治规律理性认识和准确把握的基础上,对于推进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一些冤错案件陆续披露、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提出的,能够使各办案部门更加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以至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够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二,“以审判为中心”为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标准和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刑事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搜查、讯问等取证活动都与庭审密切相关,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基础,审判是对审前活动的最终验收。第三,“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了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对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不仅没有否定,检察机关还要加强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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