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第27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包括存疑不起诉、相对(酌定)不起诉、绝对(法定)不起诉),因不起诉决定能使诉讼终结,申诉人可以对此提出申诉。而未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是否能让诉讼终结(即作出不起诉决定)则要看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无出现让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几种情况。根据新《刑诉规则》第494条、新《复查规定》第6、7条的规定,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不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应当由公诉部门或是未成年人犯罪检察部门办理。对这个内部管辖的制度设计,笔者不完全赞同。当前,源于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新型的不起诉种类的观点,立法机关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新生的独立制度予以规定。笔者对此是无异议的,因为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具体表现。刑诉法修改前,我国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小,影响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发挥。为了拓展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改善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格局,立法机关在现有不起诉种类外增设“附条件”不起诉,这是必要的。新刑诉法第27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复议、复核或申诉适用该法第175条、176条的规定。但新刑诉法第175条、176条规定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内部是由公诉部门和还是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来管辖附条件不起诉的申诉。对此,新《刑诉规则》第494条、新《复查规定》第6、7条予以了明确,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由公诉部门或是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这种制度的设计更多是考虑到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方便。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两大基本职能是对外监督和对内制约。如果站在权力制约和权力监督的角度,将公诉部门或是未检部门办理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又交回原部门审查,这样的设计既不能充分发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职能作用,也不是最有利于加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监督的构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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