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监察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已通过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与办理刑事案件的监察机关实现了互相制约,此外还可以通过协商机制的确立,与监察机关实现互相配合、有序衔接。笔者认为,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主要体现在两个关键的衔接点,一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衔接,二是案件提起公诉之后的衔接。因此,在这两个关键的衔接点确立有效的协商机制至关重要。
1.完善提前介入机制。在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前,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衔接可以通过建立提前介入机制来完成。此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模式,主要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办理的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参与侦查活动。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是一种侦查监督的手段,用于对侦查活动实行动态、同步的监督。但对于监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应该属于一种柔性的协商机制,其无论是从启动方式、适用范围,还是从运行模式、影响效果,都与此前的提前介入有所不同。
2.建设庭前会商制度。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完成了与监察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这一端口的衔接,但案件提起公诉之后这一端口的衔接,对顺利办结案件亦是举足轻重的。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深入开展,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工作面临着更大的难度和更高的要求。公诉人在庭前如何准确预判庭审争议焦点、如何严密制定庭审应对方案,在庭审中如何适时把握庭审主动权、如何充分发挥以案普法的检察职能都面临着新的挑战。而监察机关移送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出庭工作,给这份挑战又增加了新的难度。因此,庭前会商制度的建设迫在眉睫。“庭前会商”顾名思义应当是一种协商机制,具体指在遇到案件重大、案情复杂、证据繁多、办案难度较大的案件时,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就案件的庭审方案启动庭前会商机制,通过庭前会商拟定配套的出庭预案,以提高公诉的成功率,并实现刑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www.xing528.com)
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检察机关要保证依法、及时、有效开展审查起诉工作,需要从职能整合和职能转变两个方面完善自身建设。检察机关应当始终树立以办案为中心的思想,在精简内设机构的基础上,集中办案力量到业务部门,减少行政化的运作管理,回归司法权的运行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善于运用检察智慧,通过“一体化”的职能整合开展办案工作,并在此机制下通过刚性监督和柔性协商,与监察机关真正做到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实现在严厉打击公职人员职务犯罪领域内的双赢、多赢和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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