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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期后背书与质权背书的作用和区别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进行的背书。一般的到期后背书是指在汇票到期后,尚未发生拒绝付款时进行的背书,或者提示付款期限尚未终了时进行的背书。如果没有及时行使提示付款权,票据持有人被《票据法》取消了背书转让权,但其仍享有票据权利,只是这种票据权利不完整,仅包含付款请求权。质权背书质权背书又称质押背书,或投质背书。

票据的期后背书与质权背书的作用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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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概述

(1)背书的概念

关于背书的概念,《票据法》一般都不对其作定义性的规定,过去学者们多把背书解释为“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背书的原始功能就是用于转让票据权利,并且直至今天转让票据权利仍是背书的主要目的和主要功能。但是背书已不再单纯用于票据权利的转让,它可以用来委托取款,也可能用来设置质押,所以上述解释已不能涵盖背书的全部意义了。全面的背书概念应当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票据背面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2)背书与票据转让

票据为流通汇票,流通是现代票据的生命,促进流通是《票据法》的重要使命。票据的流通需通过票据的转让来实现。记名票据须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可以直接交付方式转让。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转让是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

票据流通是转让票据权利的基本方式。除票据流通以外,当事人可以通过转让票据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票据转让是指出票人之外的人交付票据,并将票据的权利转移给取得票据的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转让的主体不包括出票人。出票人交付票据的行为是出票行为。记名票据的流通,除了交付以外,还需要背书。

背书的种类

背书的主要目的在于进行票据权利转让,但因为它具有手续严格而又简单、安全而又灵活的特点,有时也用于其他目的。于是,根据背书的不同,可以把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1)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这是背书最主要的作用,因此通常背书大多数属于这一类。

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进行的背书。因此,期后背书不是一种通常情况下的票据背书,也不同于一般的到期后背书。一般的到期后背书是指在汇票到期后,尚未发生拒绝付款时进行的背书,或者提示付款期限尚未终了时进行的背书。

法律禁止期后背书,背书行为就不能产生票据权利的转让,票据权利虽是《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债权,但它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普通债权。它作为特别债权或普通债权转让时,转让的方式是完全不一样的。它作为《票据法》所规范的特别债权被转让时,必须是转让人在票据背书栏完成背书手续,并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才能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凭连续的背书记录才能证明自己具有持票人的合法资格。当票据权利被作为普通债权转让时,只要转让人(持票人)和被转让人协商一致,并且通知票据主债务人。这时票据也要交付给被转让人,因为票据债务人在向被转让人履行普通债务时必须收回票据,以消灭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二次性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复合权利。

如果没有及时行使提示付款权,票据持有人被《票据法》取消了背书转让权,但其仍享有票据权利,只是这种票据权利不完整,仅包含付款请求权。如果仍以背书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无效的,但在与出票人或付款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付款请求权以转让普通债权的方式予以转让是可行的。

从效力上看,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即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及切断抗辩效力。但是由于被背书人既是票据上的债务人,又是票据上的权利人,两种身份重叠,使得他在行使权利时,与一般的被背书人相比会有所限制,这种限制根据背书人先前在票据上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我国的《票据法》中,规定持票人的追索权有一定的限制。

出票人是签发票据的人,承担着最终的付款义务。不论是背书人、保证人,只要履行了票据债务,都可以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其最终对象是出票人。为此,当出票人成为持票人时,追索程序到此为止。另一种情况是,在出票人同他人进行交易活动时,收进一张自己签发的远期汇票而成为持票人,他在票据到期时,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请求遭到拒绝,他也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返还其在承兑人或付款人处的资金。

这是我国《票据法》对回头背书追索权的限制,从《票据法》理论上看,还应有两种人的追索权因回头背书而受限制。

(2)非转让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35 条第1 款中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由此可知,委托取款背书必须在汇票上记载“委托收款”的字样。委任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行使票据上一切权利,但是背书人仅取得收取票据的代理权,并非取得票据所有权,票据的权利仍属委托人所有,因此被背书人可以行使与实现委托目的有关的一切汇票权利,而不得再认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这种背书,虽以委托取款为目的,但外观上为通常为转让背书,因此票据上的权利,应移转于被背书人,其委任取款的合意,仅可以作为直接当事人间(票据基础关系或称票据原因关系)的抗辩理由,而不属于票据上的问题,故在《票据法》上并没有条文对这种背书作出明显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为不允许这种背书的存在,而现实中的票据实务上已出现这种情形,但原背书人不得以此抗辨善意持票人。

(3)质权背书

质权背书又称质押背书,或投质背书。

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活动运行过程中,已经有大量的企业从事票据设质活动,如利用票据进行质押贷款。但对票据的质押也产生过截然相反的论点,并由此发生了一些极端的做法。

小吴举例

在前些年,考虑到我国票据业务开展的时间不长,相关理论体系不完善,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和个人利用票据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者从事其他非法活动,曾经明令禁止从事票据质押活动。

票据质押是一种债的提保方式,随着经济活动的开展,其运用的便捷、灵活等特点显示出来,它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其债务,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票据法》允许进行票据质押以满足单位在经济活动中的实际需要,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背书的效力

所谓背书的效力是指票据经过背书以后会产生怎样的法律上的后果,具体讲,票据背书效力是票据上的所有权因背书的转让、担保和证明所产生的效力。

《票据法》上规定的背书制度在各国法律制度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票据经过背书后将在法律上产生特定的效力。

(1)权利移转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中因税收、继承、赠与等可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权利的规定,事实上,该规定明确了没有支付对价取得票据者,法律规定不适用抗辩切断的原则,而适用民法权利取得的规定。

票据的从属权利,如质权、抵押权或违约金给付请求权等附带票据权利,由于这些权利不是票据上的权利,所以并不因背书而转让给被背书人。与债权的从属权利随同债权移转不同,持票人依汇票行使其权利时只能依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并根据票据背书的连续与否来决定有无请求清偿票据债务权利。

(2)担保效力

《票据法》规定了背书人应对其背书转让的票据承担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当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有关的金额和费用。

(3)资格授与的效力

取得票据权利人的形式资格,与背书的连续有关系。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

持票人依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时不须证明其实质权利就可推定为正当持票人。只有当债务人能证明其无票据权利时才能拒绝履行票据债务。或者简单地从票据上背书人、被背书人互有姓名的同一性来判断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依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者,被推定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当然可行使其汇票上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应证明持票人没有权利才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付款人对于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付款的责任也因而免除。对持票人是否本人的认定、有诈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除担保责任的免除以外,背书效力及其原理的规定基本相同。

票据非转让背书的效力

票据非转让背书通常包括:回头背书、期后背书、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几类,这些背书各有其特有的法律功能。

(1)回头背书的效力

回头背书属于转让背书中的一种,从主要方面上讲,其背书效力与一般转让背书基本相同,具有移转性、担保性和证明性。

我国《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回头背书,但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实际生活中回头背书的具有前述的效力。因为,虽然法律上没有规定对于持票人是回头背书人的对该背书的后手无追索权,但是一旦追索到底,该持票人仍然应承担相同的被追索责任。

(2)期后背书的效力

《票据法》又规定,若背书转让了期后票据,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该规定的意思其实是表明中国立法者不赞同持票人期后背书,并且规定“不得背书转让”。但另一方面对于期后背书人又规定要求对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这种前后矛盾的规定其意义何在? 如果该规定是针对持票人而言的,它意味着:期后背书是无效的,但若背书还要对被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而对被背书人则意味着:期后背书虽然无效,但国家法律仍然保护被背书人的票据权利。但是,必须明确一点,期后被背书人的票据权利是否与正常被背书人的权利一样,如果一样似乎对正常背书人不公正,因为背书人要承担的票据责任系合法有效。但法律规定了不得为期后背书,到期被拒绝者可向票据上的前手行使追索权,事实上,期后票据持票人此时丧失了追索权,票据上的债务人因此已没有票据上的责任了,但是由于该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期后票据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而不能推脱被追索的责任显然存在不合理性。因此,正确地理解《票据法》第36 条的精神内涵应该是:“背书人”仅仅是指从事期后背书的背书人,其他在票据上的背书人并不因该期后背书承担“汇票责任”。

(3)委任背书的效力

被背书人没有权利从事转让票据权、免除债务人义务权以及诉讼中的和解权等。另外,代理权人的再背书以委任背书授权范围为限。

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只取得代理取款的权利,没有转让票据上权利和资格,故其权利移转的效力是不完全的。尽管委任取款背书不发生移转票据权利本身的效力,然而背书人可未经涂销背书,收回票据权利而主张背书的连续。委任取款背书可以证明被背书人具有代理背书取款的权利。只要委任背书是连续的,被背书人就可被推定为代理权人而不须另行举证。除了《票据法》规定的之外,委任背书的其他代理关系都适用民法的规定和原理来进行规范。

背书的会计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将持有的应收票据背书转让,用于购买所需的商品物资。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人对背书转让的票据承担责任。应收票据可以是带息的,也可以是不带息的,所以我们在讨论应收票据背书转让的会计处理时,应区分带息和不带息两种情况分别进行。(www.xing528.com)

(1)不带息应收票据背书转让的会计处理

被背书人在收到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时,按商业汇票的票面金额,借记“应收票据”科目;按实现的营业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如有差额,贷记或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小吴举例

A企业于2013年9月30日销售给某企业一批产品,货款为50 000元,增值税税额为8 500元,收到对方签发并承兑的期限为6个月、面值为58 500元的不带息商业汇票一张。2014年1月5日,A企业向B企业采购一批原材料,价款为48 000元,增值税税额为8 160元,以2013年9月30日收到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B企业支付货款,收到差额款2 340元存入银行,材料已验收入库。

背书人A企业的会计处理:

2013年9月30日销售实现时:

借:应收票据——某企业 58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 500

2014年1月5日背书转让时:

借:原材料 48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 160

银行存款 2 340

贷:应收票据——某企业 58 500

被背书人B企业的会计处理:

收到A企业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时应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收票据——某企业 58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8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160

银行存款 2 340

2014年3月31日票据到期收到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58 500

贷:应收票据——某企业 58 500

(2)带息应收票据背书转让的会计处理

小吴举例

A企业2013年9月30日销售给某企业一批产品,货款为50 000元,增值税税额为8 500元,收到对方签发的承兑期限为4个月、票面利率为6%、面值为58 500元的带息商业汇票一张。2014年1月5日,A企业向B企业采购一批原材料,价款为48 000元,增值税税额为8 160元。A企业将2013年9月30日收到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B企业以支付货款,收到的差额款存入银行,材料已验收入库。

背书人A企业的会计处理:

2013年9月30日销售实现时:

借:应收票据——某企业 58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 500

2013年12月31日计提应收票据利息时:

借:应收利息 (58 500×6%×3÷12)877.5

贷:财务费用 877.5

2014年1月5日背书转让时:

借:原材料 48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1 600

银行存款 3 510

贷:应收票据——某企业 58 500

应收利息 (58 500×6%×3÷12)877.5

财务费用 (58 500×6%×1÷12)292.5

被背书人B企业的会计处理:

收到A企业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时应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收票据——某企业 58 500

应收利息 877.5

财务费用 292.5

贷:主营业务收入 48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 160

银行存款 3 510

2014年1月31日票据到期收到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59 670

贷:应收票据——某企业 58 500

应收利息 877.5

财务费用 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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