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隆人技术的法律规制应当遵循克隆人技术的发展规律。在生物医学上,治疗性克隆与生殖性克隆在“人类胚胎克隆”这一核心技术层面是相同的。立法允许治疗性克隆,意味着可以从事人类胚胎的克隆,而从人类胚胎克隆到生殖性克隆仅仅一步之遥,只需要将克隆胚胎转移到母体子宫发育成为个体即可完成。美国在联合国的立场认为,如果允许治疗性克隆,可能会导致滑坡效应,从而助长生殖性克隆的实现。这种担忧不无道理,正如德国教育和科研部部长布尔曼女士在德国柏林举行的以《生物医学研究和生殖中的克隆技术》为题的研讨会会议开幕式上致辞所说,目前对克隆技术不同的科研方法和目标的定义还不是很明确,生殖性克隆研究与治疗性克隆研究之间的暧昧关系难以界定,这恐怕才是专家们最为头疼的问题。以医治疾患为目的而对人类胚胎进行克隆和以生殖为目的而使克隆胚胎最终成为一个降临人世的生命,两者之间隔着的不过是一张薄薄的纸而已。[308]因此,“禁止生殖性克隆、允许治疗性克隆”这一国家有限许可模式存在难以消解的实效性危机。允许治疗性克隆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禁止生殖性克隆在技术规制的有效性层面上已经失去了可能。
我国政府对于克隆人的基本态度是禁止生殖性克隆,支持治疗性克隆,这也是我国克隆人技术立法的目的。就目前我国立法对克隆人技术所采用的规制方式来看,难以达成上述立法目的。我国克隆人的立法规制对象偏重于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忽视了其他相关科研人员。当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主要规制对象是人工辅助生殖领域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尽管将规制对象进一步扩大到“从事涉及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活动的人员”,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监管主体的具体职责及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责任。该《原则》第11条规定:“本指导原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这意味着相关法律责任问题需要科技部和卫生部的具体规定和落实。此外,刑罚规定的缺失致使禁止克隆人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我国现行立法对于从事生殖性克隆的最严厉处罚只是行政处罚,没有配套的刑罚处罚。与生殖性克隆对研究人员本身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相比,行政处罚对科研人员根本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而《专利审查指南(2010)》对以生殖性克隆方法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的规定也无法阻止科研人员从事克隆人研究的脚步。(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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