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克隆人技术的研究中,生殖性克隆与治疗性克隆都会涉及胚胎生命这一重要的宪法价值。在克隆人技术立法滞后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对克隆人技术相关法进行合宪性解释实现保护胚胎生命的目的便显得尤为重要。如下以英国1990年《人类受精与胚胎法》(Human Fertil-isation and Embryology Act 1990)第1条第1款的争议以及法院在解决争议过程中选择的解释方法为例加以说明。[203]
(一)英国《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第1条第1款的争议
1990年英国议会制定了《人类受精与胚胎法》。该法第1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除非有例外规定:(a)胚胎是指受精完成后的活的人类胚胎,并且(b)其涉及的胚胎包括受精过程中的卵子。根据本条规定,除非双细胞合子出现,否则受精没有完成。”随着克隆人技术的发展,对于《人类受精与胚胎法》上述条款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对于通过细胞核置换技术产生的胚胎,即克隆胚胎,是否在《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存在不同的主张。英国的珍爱生命联盟(Pro-Life Alliance)为督促英国议会通过新的立法明确禁止克隆人技术,认为《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第1条第1款(a)项中的胚胎是“受精完成”的胚胎,如果没有“受精”也就无所谓本款(b)项中受精过程中的卵子和关于受精完成时间的问题。克隆胚胎不需要精卵结合,在结构上与传统受精方式产生的胚胎不同,不在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克隆人技术的研究不受该法限制。英国人类受精与胚胎管理局(Human Fertilisation and Embryology Authority,以下简称HFEA)认为克隆胚胎无论在形态上还是功能上与受精产生的胚胎并无不同,在人类受精与胚胎法规定的胚胎范围之内,因此克隆人技术的相关研究在HFEA的管辖范围之内。2001年,布鲁诺·昆塔瓦莱(Bruno Quintavalle)代表珍爱生命联盟,以英国卫生部部长(Health Secretary)为被告提起司法审查,主张克隆胚胎不在1990年英国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的规制范围之内。[204]
(二)《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第1条第1款的两种解释方案
对于克隆胚胎是否属于《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第1条规定的胚胎,存在两种解释方案。
第一种解释方案,即《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第1条规定的“胚胎”是“受精完成后的”胚胎,也就是说精卵结合是该法定义中的“胚胎”的构成要素。根据这一解释方案,由于克隆胚胎是通过细胞核置换方式产生的胚胎,因此并不属于《人类受精与胚胎法》定义的“胚胎”。
第二种解释方案,即《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第1条规定的“胚胎”是“活的人类胚胎”,“受精”只是胚胎产生的一种方式。根据这一解释方案,克隆胚胎与通过受精方式产生的胚胎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属于《人类受精与胚胎法》定义的“胚胎”。
(三)法院在两种解释方案中的选择
对于上述两种解释方案,英国初审法院选择了第一种解释方案,而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基于保护胚胎的立法目的对“胚胎”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选择了第二种解释方案。
初审法院克兰(Crane)法官采用了第一种解释方案。克兰法官从文义解释出发认为通过细胞核置换方式产生的胚胎未经过受精过程,不符合《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第1条第1款(a)项对于胚胎的定义,除非将其改为“(如果受精)受精完成后的活的人类胚胎”,但这一改动实际上重新定义了胚胎,是不被允许的。克兰法官还借助体系解释的方法,认为如果将克隆胚胎纳入第1条规定的“胚胎”的范围之内,会使得《人类受精与胚胎法》附表3中有关精、卵与胚胎使用时经过捐赠者的同意的相关规定的适用变得非常奇怪。根据该法附表3,使用精子、卵子和胚胎进行研究时需要经过捐赠者同意,但是如果该规定适用于克隆胚胎,需要征得捐赠卵子的女性的同意,而不需要经过捐赠细胞核之人的同意。此种适用结果非常奇怪,因为这样一来克隆人技术的实施无需经过被克隆者同意。[205](www.xing528.com)
对于初审法院的判决,英国政府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采用了第二种解释方案。菲利普斯(Phillips)法官执笔阐释了判决理由。菲利普斯法官认为,法律解释需要追随科学发展,如果法律解释没有随着科学发展而更新,在迅速发展的科学领域,法律便难以适用。判决引用了威尔伯福斯(Wilberforce)法官在英国皇家护理学院诉卫生与社会保障部案(以下简称Royal案)[206]中的见解:“当新情况或新事物出现时,法院应当考虑其是否落入议会的立法目的范围之中,如果其与立法已经规制的情况属于同类事实,便应作相同认定;如果不扩张解释将新事物纳入规制范围,立法目的便难以实现时,也应作相同认定。法院在涉及相关限制性条款而非自由或容许性条款时,应更倾向于不作扩张解释。”菲利普斯法官认为克隆胚胎与通过受精产生的胚胎相比,在结构上是相同的,都可能发展成为人类,属于同一类事实。同时,菲利普斯法官通过沃诺克(Warnock)报告考察了《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的立法目的,认为1990年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监管试管中胚胎生命的创造与使用,而如果将克隆胚胎排除在该法的规制范围之外,任何人都可随意创造与使用胚胎,《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的立法目的便难以实现。[207]
该案被上诉至英国上议院,上议院宾汉姆大法官(Bingham)和斯泰恩(Steyn)、霍夫曼(Hoffmann)、米利特(Millett)、斯科特(Scott)四位法官都从保护胚胎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克隆胚胎属于《人类受精与胚胎法》定义范围内的胚胎。
宾汉姆大法官认为,作为一项新兴科技,克隆胚胎与传统的受精方式和人工辅助生殖中人工授精方式产生的胚胎都不同。1990年的《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的目的在于对人类胚胎及其发展进行法律规制。法院的解释不能局限于相关具体条款的字面含义,法院在解释的界限之内应当贯彻议会的立法目的和意图,因此相关的条款需要被置于立法的历史背景中加以理解。宾汉姆大法官援引了威尔伯福斯法官在Royal案中的上述见解,并考察了1990年的《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的立法背景,指出:“1978年第一个试管婴儿的诞生带来了道德与科学上的争议,从而导致1982年玛丽·沃诺克(Mary Warnock)为主席的调查委员会的产生,其目的在于‘考虑近期人类受精与胚胎学相关的医学与科学的潜在发展,对此可适用的政策与保障措施,包括这些发展对社会、道德和法律带来的影响,并提出建议。’”这一领域具有高度敏感性,在科学与医学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进行立法规制具有很大的难度。1990年的《人类受精与胚胎法》并不是要禁止人工授精胚胎的所有生产与使用,而是在具体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允许某些胚胎的生产和使用。这一方案的优点在于确保这一领域没有任何行为不受管制。宾汉姆大法官认为议会无意对受精方式产生的胚胎与非受精方式产生的胚胎作出区分,因为其根本没有预料到后者也是可能的。该法第1条中的“受精完成”并非胚胎定义的一部分,而是在解释胚胎产生的时间。《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类胚胎,这是问题的关键,《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第1条第1款(a)项的目的在于胚胎,而非胚胎产生的方式。根据威尔伯福斯法官的上述标准宾汉姆大法官认为:(1)克隆胚胎与人工授精产生的胚胎是极为相似的有机体,属于同类事物,将其纳入该法规定的胚胎范围是妥当的。(2)1990年的《人类受精与胚胎法》在容许某些行为的同时也对相关行为的自由予以限制,其应当被归类为限制性法律还是容许性法律难以判断,因此无需考虑严格的法律条文解释。(3)如果议会立法时认识到克隆胚胎在科学上是可能的,面对这一在宗教、道德和科学领域都很棘手的问题,从理性角度考量,其不会将细胞核置换方式产生胚胎的行为排除在法律规制范围之外。[208]
斯泰恩法官指出1990年《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的名称本身已经明确表明议会试图建构对于人类胚胎的综合保护性规制体系。这一保护性目的并不局限于胚胎产生的某种特定方式,而是具有一般性。没有合理的理由能够解释,通过非受精方式产生的胚胎与受精产生的胚胎不具有相同地位。只有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第1条第1款仅仅是对立法目的的一种阐释,第1条第1款(a)项“受精完成后的活的人类胚胎”可理解为“(如果胚胎经由受精产生)则受精完成的活的人类胚胎”。[209]
霍夫曼法官认为议会在立法对胚胎定义之时并不清楚细胞核置换方式能够产生胚胎。克隆胚胎也属于胚胎,因此应当与受精产生的胚胎一样,被相同对待。法院可以适用威尔伯福斯法官在Royal案中确立的基本原则,对胚胎的定义进行解释,以贯彻落实议会保护胚胎的立法目的。[210]
米利特法官认为,法院的解释职责在于确定议会通过法律文字表达的意图,对法律条文需要结合立法的背景加以解读。关键问题在于,议会只是试图规制通过受精方式产生的胚胎,还是规制通过任何方式产生的胚胎。对此,米利特法官认为《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一般性的胚胎,而不区分胚胎是如何产生的。以细胞核置换方式产生的有机体一旦分裂到二细胞阶段,则成为一个胚胎。人类胚胎是活的人类有机体,包含46个染色体,具有发育成人的潜力,一旦被植入妇女体内,会发育为胎儿,最终发育成人。当议会试图规制胚胎产生及其随后的使用时,其没有对受精产生的胚胎与克隆胚胎作区分。将通过细胞核置换方式产生的人类胚胎置入动物体内也同样令人厌恶。议会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类胚胎,而不管其以何种方式产生。《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第1条第1款没有明确将克隆胚胎纳入其中,并不意味着议会试图将克隆胚胎排除在规制体系之外,只是议会当时没有预料到而已。该法第1条第1款(a)项所强调规制的胚胎应当具有“活的”“人类”之特征,这是受本法保护的胚胎所必须具有的实质性特征。其所关心的是胚胎实质上是什么,而非其产生的方式。而“受精完成”并不是描述胚胎的实质特征,不构成胚胎定义的组成部分,其仅仅表明胚胎受到保护需要达到的发育阶段,不适用于受精之外方式产生胚胎的情况,与胚胎的地位也无关。《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第1条第1款(b)项被纳入本法的目的是将本法保护时间从受精完成之时往前推30个小时,并不在于限制本法规制的范围,因此也是为了阐释胚胎受到保护需要达到的发育阶段,不适用于受精之外的方式产生胚胎的情况,也不是对(a)项的开放性条款的规制范围作限定。克隆胚胎是活的人类胚胎,具有议会试图规制的胚胎的所有特征,如果将其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便难以实现议会试图对胚胎的创制和使用予以规制的立法目的。[211]斯科特法官认同上述法官的观点。
可见,上诉法院和上议院都是通过目的解释方法,将克隆胚胎纳入《人类受精与胚胎法》规定的胚胎范围之内,由此为英国人类受精与胚胎管理局对克隆胚胎的生产和研究进行规制提供了合法性基础。法院从保护胚胎生命这一重要的基础价值出发选择法律目的解释,放弃严格的文义解释的探索和尝试,尽管受到诸多批评,[212]但在克隆人技术立法普遍滞后于克隆人技术发展的背景下,法院选择更有利于保护生命价值的解释方案,仍值得提倡。
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从保护胚胎生命的立法目的出发对克隆人技术相关法进行的解释与成文宪法国家中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合宪性解释会有所差别。但从普通法院在法律解释中落实保护“胚胎生命”这一宪法价值的角度考虑,英国法院的上述做法具有普遍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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