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持治疗性克隆的宪法依据
支持治疗性克隆的宪法依据主要涉及宪法上保护科学研究自由和健康权的相关规定。在科学研究自由宪法保护相关条款方面,与上文论述的支持生殖性克隆的科学研究自由保护的相关宪法条款基本一致,下文重点以加拿大宪法上可被解释为保护科学研究自由、支持治疗性克隆的表达自由条款为例进一步予以阐释。
第一,保障科学研究的表达自由条款可以作为支持治疗性克隆的宪法依据。在加拿大,科学研究自由在《宪法》第2条的表达自由条款的保护范围之内。表达自由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175]表达自由是各国宪法普遍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加拿大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了表达自由,加拿大1982年《宪法》第2条中关于“基本自由”规定:“任何人都有如下基本自由:(a)良心自由与宗教自由;(b)思想、信仰、观念与表达自由,包括出版与通过其他媒介交流的自由;(c)和平集会的自由;以及(d)结社自由。”加拿大《宪法》第2条(b)款规定的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对基本权利与自由相关解释的整体思路,即在对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保障的解释方面,重视相关条款的目的,尽可能作宽泛解释。在1984年亨特诉索瑟姆有限公司(Hunter v.Southam)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加拿大《合并调查法》(Combines Investigation Act)第10条中关于授权贸易活动监管委员会的搜查规定违反《宪法》第8条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176]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解释方法进行了阐释,Dickson J.大法官指出,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一种目的性规定,应当注重目的分析,对其应给予“宽泛而自由的”解释。[177]根据最高法院确立的对基本权利宪法解释的上述基本原理,对表达自由的宪法解释应注重宪法保障表达自由的目的,对其尽量予以宽泛解释,对相关限制予以严格解释。在欧文·托伊诉魁北克省(Irwin Toy v.Quebec)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确立了保护表达自由的三个基本原则:其一,寻求与获取真理是内在的良好行为;其二,参与社会与政治的决策过程应当予以支持与鼓励;其三,个人的自我实现与人的发展方式的多元化应在一个内在宽容、舒适的环境中得以形成,这一环境不只为了意思的表达者,也为了意思的接受者。[178]可见,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比较宽泛的表达自由的概念,任何旨在保护与促进获取真理、民主参与和自我实现这三方面宪法价值的行为,原则上都可纳入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此外,加拿大最高法院对于《宪法》第2条(b)款中的“表达(expres-sion)”进行了宽泛界定,包括任何通过非暴力方式“传达或试图传达信息”的行为。[179]
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表达自由的核心价值,即获取真理、民主参与和自我实现。科学研究包含上述价值。科学的目标在于追求自然真理,获取关于世界的知识。作为现代科学的首要方法,科学实验与上述目标的达成密不可分。科学实验也与个人自我发展和价值实现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180]如果治疗性克隆研究是非暴力的、具有信息的交流性,便符合宪法保护的“表达”。在治疗性克隆是否为暴力行为方面,尽管治疗性克隆会破坏胚胎,看似具有暴力性,但由于胚胎在加拿大宪法上不具有人的地位,因此这一主张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在博罗夫斯(Borowskiv.A.G.)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胎儿并不在《宪法》第7条的“任何人”的范围之内,也不在《宪法》第15条的“个人”的范围之内。[181]在治疗性克隆是否具有交流性方面,加拿大最高法院已经确认行为具有交流性或不具有交流性取决于行为当事人的意图。[182]据此,有观点认为治疗性克隆实验在本质上是向研究人员和他人表达信息。克隆研究人员从事克隆实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关于物理世界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是否会有预期结果产生,研究成果的效用、应用与限制等。这些实验与程序是科学研究过程的一部分,包括科学假定的作出和通过实验确定假定的有效性。在科学界,物理实验与程序是重要的交流方式,其目的在于向研究人员和其他人表达信息。并且,研究人员对于实验方法的选择也在表达信息。当研究人员从事治疗性克隆,其可以用来表达此种信息:这对于治疗特殊疾病,如糖尿病、瘫痪,至关重要。研究人员选择在治疗性克隆上花费时间,是因为其坚信这是治疗特殊疾病的最有希望的方法。[183]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指出,任何在目的或结果上限制表达行为的法律,均违反宪法第2条(b)款。[184]根据上述论证逻辑,如果治疗性克隆是宪法上的“表达”行为,那么对其予以禁止即使没有在目的上构成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也会在结果上构成对表达自由的限制。由此,可认定加拿大《宪法》第2条(b)款所保护的表达自由可以作为支持治疗性克隆的重要宪法依据。
第二,宪法保障公民健康权的条款也可以作为支持治疗性克隆的宪法依据。公民健康是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础,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在多数国家的宪法中,健康权并不是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但可以通过对宪法文本进行解释而得出。比如,在我国,健康权不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但可以从《宪法》第21条有关“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条款,第26条有关“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条款,宪法修正案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中解释得出,其规范内涵是:公民健康不受侵犯;公民在患病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照护、物质给付和其他服务;国家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体育事业,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从而保护和促进公民健康。[185]公民宪法上的健康权意味着国家负有保障公民健康的宪法义务。(www.xing528.com)
允许治疗性克隆是国家履行保障公民健康权宪法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治疗性克隆研究能够为器官移植提供急需的人体器官,有助于治疗诸多人类疾病,能够推动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在我国,可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极度缺乏,每年需肝移植病人30万例以上,需肾移植病人150万例以上。[186]通过治疗性克隆可以从克隆胚胎中提取干细胞,然后将其培养成人们所需要的各种人体器官。因此,宪法中保障公民健康权的相关条款要求国家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为支持治疗性克隆研究提供了宪法依据。
(二)反对治疗性克隆的宪法依据
反对治疗性克隆的宪法依据主要涉及宪法上的生命权和人的尊严的相关条款。各国生命权和人的尊严宪法保护的条款在上文已经阐述。生命权作为基本人权,多数国家都将其明确规定在宪法之中。在德国,对于生命的保护,不限于已经完全出生的人,也不限于独立具备生存能力的胎儿,任何生存着的人的生命都受保障,不得将孕育中的生命的各个阶段或者将未出生和已经出生生命之间作任何差别对待。[187]在美国,胚胎尽管不具有人的主体地位,但是属于潜在的人的生命,享受特殊保护。在戴维斯诉戴维斯(Davis v.Davis)案中,田纳西州的最高法院认为前胚胎“在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是‘人’或‘财产’而是处于中间类别,基于其为潜在的人的生命,应享受特殊尊重。”[188]有的国家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人的生命从怀孕(受精卵形成)开始受宪法保护,这意味着故意生产和损毁克隆胚胎的治疗性克隆在宪法上涉嫌侵犯生命权。国家立法机关为履行保障生命权的宪法义务,应通过立法对破坏人类胚胎的治疗性克隆予以禁止。
人的尊严的宪法保护也是反对治疗性克隆的重要宪法依据。人的尊严的保护涵盖生命孕育过程中的所有阶段,并强加给立法者保护未出生生命的相应义务。倘若可以随意地生产与毁弃胚胎,对于体外或子宫内的胚胎不给予任何法律保护,那么出生前的生命便毫无价值,由此人的尊严作为一项个体权利便受到严重侵害。由此对于出生前生命的所有阶段的立法保护都可以从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中推导出来。[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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