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克隆人技术立法宪法规制过程中,生命与人的尊严价值与其他的宪法价值冲突的协调中,需要坚守生命与人的尊严价值的基础地位,并对相互冲突的宪法价值进行协调。
生命与人的尊严价值的优先地位并不意味着对于生命与人的尊严的保护是绝对的,没有任何协调空间。即使在德国,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尽管其代表了宪法秩序中的基础价值。对于生命价值得基于法律而附加限制,法律允许对生命的保护加以分类。生命保护和科研人员的自由权价值之间可以协调。[142]德国基于尊重保障生命与人的尊严的价值考量,通过《胚胎保护法》严格禁止生产胚胎用于治疗性克隆和生殖性克隆。即使如此,德国政府和科学界仍试图通过利用进口的人类胚胎进行相关实验,因为胚胎的研究能够治疗疾病,可以带来巨大的医学和经济利益。在德国几个研究机构从外国进口人类胚胎进行研究的带动之下,当时的施罗德总理就比较倾向于在“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允许对这些胚胎进行研究。[143]有学者认为,人的胚胎并不是基本权利的承载主体,因而也不是人的尊严的承载主体。对体外试管胚胎进行研究对于提升人的尊严具有必要性。减轻和治愈人类遭受的疾病,与保护胚胎相比较而言,代表了受宪法保护的更为重要的价值。[144](www.xing528.com)
为协调研究自由与胚胎生命价值之间的冲突,德国议会于2002年6月28日通过《胚胎干细胞进口与使用有关胚胎保护法》对胚胎干细胞相关的研究予以适当放宽,但同时仍坚守生命和人的尊严价值的基础性。该法第1条规定:“考虑到国家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生命权以及确保研究自由,该法律的目的在于:1.原则上禁止进口或使用胚胎干细胞;2.在德国,禁止引发生产胚胎干细胞的需求以及以获取胚胎干细胞为目的的胚胎生产;3.在例外情况下,应当明确允许以研究为目的的胚胎干细胞的进口与使用的基本要求。”该法第4条到第6条进一步明确了在例外情况下胚胎干细胞进口和使用的基本要求,比如,“任何胚胎干细胞的进口和使用都需要经过主管机关批准”;“胚胎干细胞必须是在2002年1月1日之前在产出国依法获取,并在培养中或随后被低温储藏”。并且,“以提取干细胞为目的的胚胎捐赠未被给予补偿或金钱利益”;胚胎干细胞研究只能“服务于卓越的科研目的:在基础研究中获得科学知识或能够发展可用于人类疾病的诊断、预防和治疗方法而增加医学知识”;“通过相关研究项目获取的科学知识无法通过使用胚胎干细胞之外的细胞来获取”。值得注意的是,《胚胎干细胞进口与使用有关胚胎保护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尤其是胚胎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与胚胎干细胞的进口和使用并不抵触。”由此可见,基于胚胎生命和人的尊严的价值考量,即使作出妥协,德国对于胚胎干细胞的研究仍然持严格规制的基本立场。在德国国内进行克隆胚胎的生产依然是被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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