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宪法学视野中,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67]生命与人的尊严作为基础性价值,往往被各国明确规定于宪法文本之中,限制和约束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
(一)生命价值的宪法保障
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人的生命是所有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因此,生命价值往往被赋予更高的等级。基于生命价值的重要性,各国普遍通过宪法对公民的生命权予以宪法保障。在宪法上,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其伦理学基础体现为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其哲学基础体现为自然法思想和自由主义,其宪法学基础体现为公权利论和宪法至上论。[68]生命权作为基本人权被多数国家规定在宪法之中。在联合国192个成员国中,至少有161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69]
(二)人的尊严从伦理价值到宪法价值
在宪法发展史上,人的尊严是经由伦理价值转化为实定法上的宪法价值。19世纪,康德提出了“人是目的”的理念,认为人的尊严植根于人的道德性和自律,只有构成事物内在目的而存在的东西,才具有尊严。承认人享有尊严,就决不能把人当成单纯的工具和手段。康德指出:“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70](www.xing528.com)
20世纪上半叶,人的尊严开始被法律化。20世纪前三四十年,法律文本才开始在内在于人的属性意义上使用“人的尊严”。欧美诸多国家开始将“尊严”写入宪法文本,例如1917年墨西哥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芬兰宪法,1933年葡萄牙宪法,1937年爱尔兰宪法和1940年古巴宪法。它们在序言、总纲或权利条款部分开始规定保护人的尊严。这一时期,尽管宪法上人的尊严的使用有所发展,但仍然处于边缘地位,这一地位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发生根本改变。[71]
二战后,基于对纳粹与法西斯主义暴行的制度反思,人的尊严作为人类价值的共识基础在《联合国宪章》等国际人权法中得以确立。[72]
人的尊严在国际人权法上的确立对各国人的尊严的入宪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诸多国家也随之将人的尊严写入宪法文本。1945年到1949年期间,日本、意大利和德国作为战败国,基于对自身的反思,相继在本国宪法中写入了尊严条款。其中,比较典型的是1949年联邦德国的《德国基本法》。《德国基本法》的制定者将人的尊严这一道德价值移植到实证法中,这种认识是对纳粹时代的反思。[73]1940年代以后,更多国家开始将人的尊严写入宪法。1970年代,希腊、西班牙和葡萄牙独裁政权倒台之后,人的尊严被纳入其新的民主宪法。1990年代,随着柏林墙的倒掉,中欧和东欧各国逐步过渡,各国都寻求制定或修改宪法以确认基本人权,而德国基本法成为其参考的重要模式,人的尊严被纳入这些国家新制定或修改的宪法之中。这些宪法包括1990年匈牙利共和国宪法、1991年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1992年捷克共和国宪法和爱沙尼亚宪法、1997年波兰共和国宪法等。此外,德国基本法的影响还超出了中欧和东欧,深刻影响了1992年以色列基本法和1996年南非共和国宪法的制定过程,这两个国家的宪法都确立了人的尊严的基础地位。[74]当今世界各国已经普遍地将人的尊严纳入宪法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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