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目的
在生物科学上,克隆人技术包括生殖性克隆技术和治疗性克隆技术。克隆人技术的实施过程,涉及对人类基因的复制和胚胎生命的损毁,在学界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尤其是克隆羊多莉诞生以后,克隆人技术已经具有了现实可能性,国际社会和各国相继通过立法对克隆人技术予以禁止。通过立法对克隆人技术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学界围绕是否应当禁止克隆人技术,应当如何立法规制克隆人技术等问题进行了持久的探讨。
克隆人技术立法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法学问题,还涉及生物、医学与伦理等多个学科。各学科对克隆人技术立法问题的讨论,有助于我们从不同视角审视这一技术及其立法规制的方法,为妥当应对和处理这一现代生命技术带来的问题提供智识上的支持。从法学视角,尤其是从宪法学视角对克隆人技术的立法规制进行分析和探讨具有必要性,因为克隆人技术对于宪法保护的生命权与人的尊严等宪法价值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威胁。生殖性克隆对宪法上“人”的概念带来了冲击。根据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上的“人”是建立在男女结合的有性生殖的生物学基础之上的。即使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人”的产生方式发生了变化,但基于传统的有性生殖这一点是没有变化的,孩子在基因构造上,都是男女精卵结合的产物,并由此确保了孩子基因结构上的偶发性、独特性与开放性。生殖性克隆过程不需要男女精卵结合,而是复制一方的基因,这完全改变了宪法上“人”的概念的生物学基础,对人的主体性价值带来了根本性冲击。治疗性克隆中需要克隆人类的胚胎,从胚胎中提取干细胞用于研究,而提取胚胎干细胞的过程会不可避免地造成胚胎的损毁,这对宪法保护的胚胎的生命构成致命威胁。可见,立法对于克隆人技术的规制直接涉及重要宪法价值的保护,立法规制的方向和基本方法要符合宪法上保护生命与人的尊严的基本要求,立法程序和内容要接受宪法规范和原则的检验。
克隆人技术的立法伴随着基本权利的冲突,对其进行宪法规制有助于协调立法过程中的基本权利冲突。克隆人技术可以被不孕不育的夫妇用于产生与其基因相关的孩子,克隆人技术的研究过程本身是一项科学研究的过程,其成果可以用于治疗人类面临的诸多疾病,从这一角度分析,克隆人技术在宪法上的生育权和科学研究自由的保护范围。立法上禁止克隆人技术涉及对生育权和科学研究自由的限制。一方面,宪法要保护人的生命和尊严,要求立法禁止侵犯人的生命与尊严的克隆人技术;另一方面,宪法也需要考量生育权、科研自由等其他宪法价值。克隆人技术立法的宪法规制必然伴随着上述宪法价值的冲突。如何在克隆技术发展中保障人的主体性地位的同时,妥善协调上述基本权利的冲突便显得尤为必要。
从宪法视角规制克隆人技术的立法不仅能够协调立法过程中宪法价值之间的冲突,还能够起到对不同群体社会价值观的整合作用。在克隆人技术立法规制的方向和内容方面,宗教信徒、科研工作者、伦理学家、法学家和普通民众等不同群体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即使同一群体之间也存在诸多差异,难以在克隆技术立法过程中形成价值共识。即使通过民主立法程序对克隆人技术进行规制,也难以消解这一价值观念上的冲突。通过宪法对克隆人技术立法进行规制,在不同的价值观之间进行协调和整合,确立符合宪法的克隆人技术立法的价值基础和理念,有助于通过宪法凝聚社会共识。
克隆羊多莉诞生以来,多数国家对于克隆人技术的立法规制建构在保护人的生命与尊严的宪法价值基础之上。但这一基础面临着重要挑战,一方面人的生命的起点并没有达成基本共识;另一方面,人的尊严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克隆人技术立法的宪法价值基础面临着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双重挑战。理论上回应对生命与人的尊严价值的上述挑战,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在克隆人技术的立法过程中忽视生命和人的尊严,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立法内容违背宪法文本和宪法原则的现象时有发生,从宪法上规制克隆人技术立法,有助于从生命和人的尊严价值上引导克隆人技术的立法,确保克隆人技术的立法程序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内容能够妥当地协调宪法价值之间的冲突。因此,本研究还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根本法的地位,是国家立法权的来源和根据。在宪法为最高法的法律秩序中,经由宪法授予的立法权具有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贯彻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的职责和义务。克隆人技术的立法涉及宪法上人的生命权、人的尊严等重要的宪法价值,是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立法过程和立法内容进行宪法规制尤为重要。通过宪法对克隆人技术相关立法进行合宪性控制,确保克隆人技术立法贯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的生命与尊严的宪法价值,并在相互冲突的宪法价值中寻求合理的平衡,是本书研究的目的,也是核心命题。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我国,对于克隆人技术应否予以禁止的系统讨论是从生命伦理学视角展开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是甘绍平教授的《克隆人:不可逾越的伦理禁区》一文[1],该文认为克隆人技术面临不可逾越的伦理难关,因为克隆技术对克隆人的唯一性和独特性价值带来巨大冲击,对克隆人的生存价值、在道德上的自主性带来限制,甚至否定。基于这一理由,作者认为应当禁止克隆人。邱仁宗教授发表了《人的克隆:支持和反对的论证》,[2]归纳了支持和反对生殖性克隆及治疗性克隆的各种伦理依据,认为治疗性克隆的支持依据主要在于治疗疾病的潜力,生殖性克隆的反对依据主要在于人的尊严和不伤害原则。
姚大志教授的《人类有权利克隆自己吗》[3]一文对道德上反对克隆人的三个主要理由进行了反驳,针对反对克隆人的第一个理由,即“人是神圣的,人拥有尊严,而克隆人类破坏了人的神圣性和尊严”,作者从生物进化论角度审视人类的生命,认为人类生命在自然历史演化中并不是神圣的。针对反对克隆人的第二个理由,即“克隆人的人格健康问题”,作者认为对于克隆人的人格成长而言,社会学上的父母相对于生物学上的父母更为重要,克隆人也有父母,而且其父母都是“自然的”。针对反对克隆人的第三个理由,即“科学家试图以‘非自然’的方式创造出人,这无异于向上帝挑战”,作者指出宗教理由在理论上最为薄弱,因为人们是否接受它取决于其对宗教的态度。在对上述观点进行反驳后,作者提出了支持生殖性克隆的理由,认为一方面应当重视试图克隆人类的科学家的主张,另一方面更要重视那些天生就没有生育能力的人,这些人强烈希望拥有自己的孩子。后者对于生殖性克隆的需求往往被忽视了。作者认为这一被忽视的群体对于克隆人技术的诉求是支持克隆人的最强有力的道德理由。
针对姚大志教授的上述观点,陆树程教授发文[4]从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视角进行了反驳,作者指出人类的本质是社会生物,因此人类不能违背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并应当遵循社会法律和伦理道德规范。不能基于人可以克隆其他物种,就认为人可以克隆人,这有悖于人类的伦理精神。作者认为治疗性克隆能够推动医学发展,提高人类的生命质量,可以被允许;但生殖性克隆在伦理上难以获得有利辩护,不应当被允许。针对姚大志教授主张的生育平等的观点,作者反驳指出,包括生育权在内的权利的平等是相对的,平等是受历史条件限制的。生殖性克隆有可能被滥用为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也会破坏人的族类进化、人类基因的复制与重组应遵循的“优胜劣汰”自然法则。作者指出,也许克隆人在未来可能会像“试管婴儿”一样被社会所接受,但那是与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
我国宪法学界对克隆人技术的关注晚于伦理学界。最早从宪法学角度探讨克隆人技术相关命题的学者是韩大元教授。2004年韩大元教授与王贵松副教授撰文[5]从生命权和人的尊严视角探讨了克隆人技术,认为克隆人改变了“人”的基本定义,使“人”失去了人的尊严;克隆人技术不成熟,有意制造很可能有缺陷的“人”是对人的生命权的侵犯,因此,应当立法禁止克隆人。文章提到克隆人技术立法规制涉及对公民科研自由的限制,应当通过议会制定法律的方式进行。同年,韩大元教授在《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的研究》一文[6]中从生命权的宪法价值出发探讨了克隆人技术的相关问题,认为克隆人技术侵犯人的尊严,同时对宪法秩序与社会伦理也构成损害。在这两篇文章中,韩大元教授从现代科技对人的生命权和人的尊严的冲击的角度,探讨了克隆人技术的立法问题,由于文章探讨的核心命题并非集中于克隆人技术的立法与宪法关系问题,相关论证并未详细展开。
韩大元教授对于克隆人技术宪法问题的集中探讨体现于其2008年的《论克隆人技术的宪法界限》[7]一文中,该文详细论证了克隆人技术侵犯了人的尊严,文章从社会共同的价值体系分析指出,克隆人技术会使得克隆人沦为客体和手段,会导致克隆人的主体性价值的贬损。克隆人技术也可能导致克隆人成为生产流水线上的可复制性产品,这涉嫌侵害人的多样性、神圣性和独特性价值。并且,克隆人技术会改变“人”的定义,使得“人”成为一种手段,其宪法上的地位也具有不确定性,克隆人技术会损害人类本身的价值。最后,文章指出立法禁止克隆人技术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价值共识。从保护后代人的基本权利、克隆人的平等权、克隆人的生命权价值出发,克隆人技术会侵害下一代人的利益,会导致对克隆人的歧视,侵害克隆人的生命权。文章指出,科研自由应当接受人的尊严、生命权价值的限制和拘束,不得对社会和人的生命尊严价值构成伤害。克隆人研究与人的尊严、后代的基本权利、生命权等均有抵触,故而应予以禁止。
张宇飞博士发文[8]分析指出,从人的主体性理论和独特性理论论证克隆人技术侵犯人的尊严在方法论上面临困境,作者认为应当进行后果考量,采用结果取向的方法预测并描述克隆人可能带来的后果。该文为从人的尊严角度审视克隆人技术应否立法禁止的问题提供了一种较为新颖的解释思路。
宪法学界对于克隆人技术与科研自由、平等权的关系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关注。陈斯彬博士在《克隆技术的宪政视角》[9]一文中从科学研究自由宪法界限的角度探讨了禁止克隆人的宪法正当性。该文认为我国宪法上的科学研究自由存在自身的界限,而克隆人侵犯人的生命和人的尊严价值,可能带来新的不平等、甚至奴役现象。作者认为在克隆人技术的立法过程中应当严格区分治疗性克隆与生殖性克隆,前者可用于治疗疾病,有助于实现宪法价值,应当予以允许,而后者只能产生破坏和颠覆法律价值和法律秩序的结果,超越了宪法上科研自由的界限,应当予以禁止。
宪法学界对于克隆人技术立法的合宪性问题也有探讨。笔者尝试梳理了克隆人技术立法的相关宪法争议,[10]认为生殖性克隆严重侵犯宪法所保障的生命权和人的尊严,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立法禁止生殖性克隆,并对违法行为处以刑事处罚。上官丕亮教授和笔者合撰的《克隆人立法的宪法规制》[11]一文中,对我国克隆人技术立法的合宪性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克隆人的相关立法存在合宪性问题,建议全国人大根据相关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制定《克隆技术管理法》。笔者在《立法禁止克隆人的宪法争议——以中、美两国为中心的比较考察》一文[12]中,对我国宪法学界和美国宪法学界有关克隆人技术立法相关的宪法争议,尤其是立法涉及的人的尊严、科学研究自由、生育权和平等权等基本权利的相关争议进行了系统梳理,并进行了比较分析。
总体而言,中国宪法学界对于克隆人技术立法宪法规制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相比较而言,国外对于克隆人涉及的相关宪法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早,研究更加全面和深入。国外学界很早就出现了诸多从宪法学角度探讨克隆人技术的文章。
早在1974年,学者弗朗西斯·C.比萨(Pizzulli, Francis C.)就在《无性繁殖和基因工程:克隆技术的宪法评估》[13]一文中详细分析了正当程序原则与禁止克隆人的关系,认为完全禁止无性生殖在宪法上是可行的。尽管立法禁止克隆人可能涉嫌侵犯隐私权和生育自我决定权,但是可以从保护家庭和关于个体的神圣性的观念中获得正当性。对于自己或他人,具有被提前决定的基因身份,其隐私与自主可能会被严重削减。克隆技术可能会通过侵蚀个性的概念而扩大对社会的影响,而个性概念是隐私与自主观念的核心。司法对于相关立法的审查应该区分纯粹宗教道德理由与保护个人身份的规范视角,后者是基于美国宪法第十三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个人隐私与个人自治。作者指出,如果不是基于宗教的基本原理而是基于“确保人类身份的规范性的正当世俗目的”,根据第十三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人的隐私和自主价值而禁止克隆人是合宪的。禁止克隆人的基本原理在于某些人不应存在,或者是由于他们拥有不可剥夺的不存在的权利,或者由于他们的存在会侵蚀重要的社会价值。基于“不出生的权利”的概念也支持立法禁止克隆人,可以通过缺陷生命之诉的侵权补偿加以规制,因为这一技术侵犯了个体尊严。法律上探讨克隆人是不是被克隆人的财产;克隆人与被克隆人是不是同一个人;或克隆人是不是器官的来源,都表明克隆人的自主性很容易被忽视。在此种意义上讲,克隆最应被类比为乱伦。可以主张的是,禁止乱伦与禁止克隆一样会威胁到生育隐私与自由,其带来的可预测性侵害是相同的。同时,作者指出禁止克隆人技术也涉及运用生育技术过程中的歧视问题,涉及生育权的平等保护。对此,禁止克隆人技术可以从国家保护基因多样性和有害基因扩散的角度寻求正当性。可见,较早对克隆人技术立法进行宪法学分析的视角主要集中于生育权、人的尊严与克隆人技术立法的关系问题。后来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也主要围绕这一主题。(www.xing528.com)
1998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的《克隆人与实质正当法律程序》一文[14]中,对于克隆人技术与美国宪法上的实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文章指出,生殖性克隆作为一项生育技术,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范围中,政府禁止生殖性克隆需要接受严格审查。禁止生殖性克隆的预测性利益难以为永久性禁止生殖性克隆提供正当性基础。文章指出,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中蕴涵的自由利益涉及克隆人技术,这些条款宣称:未经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法院通过解释确认保护人权法案和其他形式的自由都在正当程序保护的范围之中。如果法院决定实质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权利包括克隆人在内的生育权,那么对于克隆人技术的不合理负担就应当接受严格审查。禁止克隆人的立法只有在基于迫切的政府利益并且只在服务于这一迫切利益的范围内才具有合宪性。通过法院判例已经确认生育权在宪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对于特殊生育行为的保护不必然推出包括所有的生育方式,而是需要权衡特定生育技术内在自由利益,克隆技术也是如此。个人在婚姻和家庭方面的自由选择权很早就被美国法院纳入第十四修正案自由权的保护范围。当然,美国宪法并未确认所有在家庭方面的选择免于干预。正当程序保护那些关系到个人在生活中的尊严和自由的核心选择。家庭相关的选择权包括婚姻、生活安排和是否生育,这些选择是国家不能干预的权利。文章认为,克隆人显然在实质正当程序保障的家庭自由的宪法保护范围。通过克隆人技术生育孩子不仅仅关系到家庭的范围和本质,并且会深刻改变个人的身份和生活方式。细胞核置换是一种新的生育方式,克隆人应当受宪法保护是因为其代表了一种想将一个孩子带到这个世界的意识选择,并接受父母的社会角色,是一种非常私人、与家庭相关的选择,在实质正当程序的保护范围。同时,文章指出,克隆人在寻求宪法保护上与其他自然生育方式相比可能相对较弱,比如身体完整性和亲密关联性。以堕胎权为例,其代表了在身体完整性方面的重要利益,免于政府干预的亲密关系和性行为方面的重要自由利益也能支持对生育行为的保护。但是相比而言,生殖性克隆在这方面不具有相同的自由利益。美国的州对于医药程序(包括细胞核置换)的限制没有侵犯身体的完整性。克隆人不仅与“神圣的夫妻卧室领域”相分离,也将生育转变为一种单独行为,至少在基因领域。但有的案例中,美国法院仅仅基于个人在婚姻和家庭事务上的自由选择权就认定某项限制违宪。对于生殖性克隆,更多的可能是,法院会认为其不属于传统家庭自由的范围。但是自由的重要原则在于国家不能将关于家庭的构成模式强加于公民。法院不能仅仅基于推定的家庭方面在基因上的非常规性而忽视宪法保护的家庭相关的选择权。尽管是新的方式,但是克隆人至少能够确保父母与孩子在基因上的关联,这是父母社会地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关于个人、家庭选择相关的重要利益方面,克隆后代与其他孩子是一样的。在自由主张的历史基础方面,文章指出,美国法院可能会基于克隆技术并不在“国家历史、法律传统和实践”之中这一理由,认为其不受实质正当程序的保护。但是基于历史传统并不是实质正当程序保护的必要组成部分,美国法院可能会审视法律对于其他生育技术的基本态度。也许对于辅助生殖技术的传统态度会支持这一自由主张。很多立法者对于新的辅助生殖技术持赞成态度,在美国并没有州禁止试管婴儿。
此外,文章还对克隆人技术立法涉及的州利益进行了分析。文章指出,禁止或规制克隆人技术可能涉及的州利益包括阻止对克隆孩子的人身与心理伤害,保护当前的家庭结构和利益,阻止克隆人技术的滥用。在阻止对克隆孩子人身与心理伤害方面,文章认为州试图保护一个未出生的孩子的利益时,其涉及的健康和安全利益是复杂的。在堕胎的背景下,州保护潜在的生命利益只有在孩子处于存活阶段(fetal viability)才成为“重大利益”,因此,州难以基于保护潜在生命而禁止克隆人。当潜在生命在生物学和医学上依赖于母亲的时候,美国宪法禁止州选择逾越母亲的自由而保护胎儿利益。由此存活力与胎儿的发展与州阻止有缺陷的孩子的诞生没有逻辑关系。州尽管具有阻止疾病和畸形的“重大利益”,但是这一利益并不是绝对的。任何限制必须根据州的利益进行严格限缩,州必须将限制建构于科学证据上的合理解释。政府对于克隆人的规制也应当根据克隆人技术的安全性提升而逐渐限缩。而美国国家生物伦理咨询委员会(National Bioethics Advisory Com-mission)建议对于克隆人禁止的立法应当包括“落日条款”(Sunset Clause)以确保国会在三至五年以后重新审视这一问题。在心理伤害方面,文章指出当前宣称的对于克隆人的心理伤害是预测性的。相同的双胞胎在基因上是相同的,但是并没有遭受到尊严与个人身份的丧失。并且,宣称州保护未出生的孩子的心理健康存在理论上的问题。因为对于未出生的人来说,没有证据证明伤害的存在。对于禁止克隆人保护当前的家庭结构和利益方面,这一利益不是重大而迫切的(compelling)利益,州在涉及出生后的孩子家庭关系方面的合法利益并没有暗含为维护当前家庭结构而阻止生育的迫切而重大的利益。在克隆人技术被滥用的可能性方面,文章分析指出,在秘密克隆的问题上,有的人可能通过克隆人技术让不愿意参与的人参与克隆,这就存在DNA的盗窃和强制生育问题,州对此应当予以保护。但禁止克隆人不是保护上述利益的最小限制方法。存在保护上述利益的更小的限制方式,比如州可以采取措施保证DNA捐赠者的同意,或要求捐赠细胞的过程中有医生在场。对于克隆人的另一种批评在于,州对于阻止一个可能被当做“物”的孩子的诞生上存在利益。这种危险不可能为政府限制生育自由提供正当基础。医学伦理,而不是法律应当被用于规制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可能的滥用,克隆人技术也是如此。
文章最后指出,克隆人技术会对生命、家庭的基本观念和人类的延续构成巨大冲击。像其他新的医疗程序一样,人的克隆可能面临各种政府规制以确保技术的安全、保护未来孩子和他人利益。但是司法应当确保这一早期的公众恐慌不会致使国家立法者忽视基本的自由利益。生育技术的短暂历史表明,公众最初对于克隆人的反对最终会让步于对不孕不育这一悲剧的深层次的社会同情。
在克隆人技术立法与人的尊严的关系问题上,相关研究进一步深化。1997年波士顿大学的乔治·安纳斯(George J.Annas)教授就在《克隆人:美国应当立法禁止吗?是的,这是人的尊严的要求》一文[15]中指出,克隆人应当被禁止,因为其运用单一基因“生产”人类,这根本上改变了我们对自己的定义。这一“生产”人类的方式侵蚀了“人”的尊严和个体性,让我们将孩子视为商品。1998年学者乔治·赖特(R.George Wright)教授发表了《再思考:克隆人如何提升尊严》一文,[16]对基于维护人的尊严而立法禁止克隆人的正当性提出了有力挑战。作者指出,人的尊严要求人应当被视为一种独特的、相互不同的独立个体,而克隆人只是在非常有限的方面侵犯个体性与其独立身份。即使克隆能够产生两个基因相同的个体,但如果考虑后天的生活环境,生物个体成长不是完全由基因决定的,具有相同基因的人可能行事(个性)迥异,不同基因的人在某方面反而可能行事相同。并且,独特性自身并不能决定尊严,双胞胎成长于相同的子宫和近似的环境,但是没有人认为双胞胎严重危害人的尊严。从夫妻生育的角度,克隆人与被克隆人的年龄差距很大,也极为不同。文章还从后果考量方面审视克隆人是否侵犯人的尊严问题。针对学界提出的克隆人可能带来令人恐惧的畸形;可能被完全用来作为器官的储存器;可能被用来生产温顺的、发育不良的劳动力;可能成千上万都一样,远离家庭与人类的怜悯而成长;可能被奴役,等等。作者指出,这些潜在的滥用可能性并不能完成道德上反对克隆人的整体论证。从类推的视角来看,多数民主甚至立宪主义的机构本身也能够直接侵害人的尊严。针对克隆人涉及的平等权问题,学界有观点认为克隆人技术带来的不平等的实践能够侵蚀人的尊严,因为克隆人在技术上可能价格昂贵,穷人难以负担。作者认为,没有理由证明克隆人会强化社会层级的不平等。富人可能会在克隆上花钱更多,强化自己的后代,但克隆不会带来阶层固化。针对康德的人的尊严理论能否被用于证明克隆人侵犯了人的尊严的问题,作者指出,没有任何意向表明康德认为正常的成年克隆人会缺少最低限度的品质:道德选择、自由、一致性、独立性,这些品质共同构成了一定程度的自主性,足以让克隆人拥有尊严。最后作者分析指出,克隆人说明了我们控制人类生活的能力范围的扩大,克隆人的神秘性构成并表达了其作为“人”的尊严。通过克隆人,在意识、知觉、自由意志、道德和理性、自治的神秘领域中,“人”的尊严仍然存在并且完好,尽管肉体、长相、基因的独特性与个体性可能受决定性的基因组所拘束。自我意识的神秘性和康德的理性自治,是人的尊严的最深刻的形式。人的克隆说明我们操纵人类基因组的能力。克隆人的尊严不会受损,因为其不损及人的尊严的基础要件,如最低限度的理性自主。实际上,克隆人技术会明晰人的尊严和提升尊严意识。正如酷热能够净化金属,克隆人可以澄清哪些是人的尊严的本质,哪些(如遗传的统一性)不是。克隆人的滥用应当通过立法、习惯与道德进行综合规制,但人的尊严在完全神秘价值的意义上未被表面的滥用所触及。
德国对于克隆胚胎生命与宪法上人的尊严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研究。比如2002年学者克理斯提安·史塔克(Christian Starck)在《人类胚胎是人不是物》[17]一文中指出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基本法第1条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这并不是一个事实陈述,而是在宪法文本的开始表达的一种强有力的宪法保障,是整个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人的尊严条款的规范性在该款第二句更加明确地得以彰显,其要求所有的国家权力“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尽管对于人的尊严保障的具体范围仍存在争议。但是,就克隆人而言,这一条款能够确保禁止将人仅仅作为他人的客体,并且这一禁止包括国家,也包括个人。在1975年和1993年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两次堕胎判决中指出,未出生的生命也在人的尊严的保障范围之内,因为怀孕不同阶段的发育过程体现了作为个体的人的发展的不可分割的步骤。双倍体的受精卵和无性生殖方式产生的克隆胚胎,都包含了个体发展的全部程序,在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之内。在精子和卵子细胞核结合之时,或全能克隆细胞产生之时,一个自主发展的过程便得以开启。这个过程中,并没有决定性的间隔能够将这一发育过程中生物体与其出生之时区分开来。人的尊严属于人类仅仅建立在其属于人类物种这一基础之上。胚胎拥有人的尊严,它们在试管内被生产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植入到提供卵子的妇女的子宫之中。基于此,不能基于尚未被植入的胚胎的“无家可归”而质疑其发展潜能或交由研究之用。试管受精只有在作为一种个人治疗的措施时,才具有正当性。倘若胚胎不是被用于植入其生母子宫,而是被用于研究、治疗他人或诊断后毁弃,那么其便成为达成他人目的的一种手段,其本身的目的性便遭到否定。这侵犯了人的尊严。同样,在保护胚胎的生命权与胚胎研究可能延长他人生命的预期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也侵犯了人的尊严。这从最初的时候就不被允许。另外,有一种观点认为胚胎的生命权与科学研究的目的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这种观点预设权利和人的尊严是被法律赋予的。这一观点认为基于研究目的可在试管中生产胚胎。这时胚胎被视为研究物质,或者说是“物”。从这一观点出发,无论生殖性克隆还是治疗性克隆都是应当被禁止的。
德国学者约恩·伊普森(Jörn Ipsen)在《德国基本法保护对克隆人的禁止吗?》[18]一文中指出,胚胎在何种程度上受宪法保护,应当区分权利与权利保护的客体。《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保护人的生命权,权利主体得基于此而对抗国家的干预。即使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也并不意味着客体不受保护。这意味着,尽管没有具体的权利主体存在,国家对于基本权利的客体仍然负有保护的义务。具体到胚胎,胚胎并不是基本权利的主体,因而也不是人的尊严的主体。因此,胚胎并没有免于基因操作的权利。但是,立法者仍具有保障产前各阶段生命的义务,这一义务源自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这也被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所确认。体外试管胚胎研究和干细胞治疗的发展对于提升人的尊严具有必要性。减轻和治愈人类遭受的疾病,与保护胚胎相比而言,代表了受宪法保护的更为重要的价值。根据这一观点,治疗性克隆是否应当被禁止需要进一步进行利益衡量。
德国学者霍斯特·德赖尔(Horst Dreier)在《克隆人侵犯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吗?》一文[19]中指出,生产克隆人的行为本身侵犯了克隆人的尊严引发了这样一个问题:个人的尊严是否会被生产他的程序所侵犯?自我决定权作为人的尊严的表达形式,不能被加逐到形成人的基因结构的那些过程中。基于生产多个基因相同的个体,该个体很难主张其尊严由此受到侵犯,因为如果没有这样的生产过程,其根本就不会存在。在克隆人出生之前,并没有个人身份存在,其尊严与自我决定权也不可能被侵犯。与自然生育的人类个体一样,克隆人不具有决定自己基因构成的可能性。从这一方面看来,生育本身便具有他律性。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决定其基因构成、决定其是否出生或以怎样的方式出生。针对克隆人侵犯被克隆者的尊严这一观点,该学者认为对于被克隆人非自愿性的生殖性克隆,由于未经被克隆人的同意,违背其意志,对于其独特性地位构成挑战;而被克隆人自愿性的生殖性克隆,不能认为其侵犯了被克隆人的尊严,因为人的尊严的保护不能被用于对抗权利主体或剥夺权利主体的自主性,这一权利主体的自主性是基本法第1条所保障的。由此,生殖性克隆侵犯人的尊严只能从超越个体基本权利的法律共同体的层面来加以理解。法律共同体不会允许人的个体性被人为地复制和被类似工厂式地生产,因为这会危及每个人独特性和个体性的客观要求。对于禁止生殖性克隆的如此广泛的一致性根植于人们的义愤与羞耻感、亲子关系根深蒂固的基本观念,或对恶行认知上的焦虑。根据交往理论,生殖性克隆会侵犯人的尊严得以建构所依赖的人们交往的可更新性环境。在具体的法律共同体中,生殖性克隆会侵蚀人们交往的条件。通过人工复制基因个体性的方法而系统性地“生产”人类,其合法性会危及作为政治共同体规范基础的“目标安全性”。基于人的尊严的社会集体的自我认知也将受到威胁。禁止克隆人保存并包含了成功社会交往需要的先决条件,因为其确认了个体的独特性。
德国学者布里吉特·齐普里斯(Brigitte Zypries)在《从生育到一代人?生物伦理中的宪法与法律政治问题》一文[20]中指出,宪法与生物伦理的问题并不能截然分开。德国的胚胎保护法明确了受保护的价值:任何胚胎的生产与使用都是非法的,除非是为了相关妇女的怀孕。立法者限缩了妇女或夫妇的行为,同时也限制了医生与研究者。也就是说,立法者限制了他们的基本权利。立法者对此应当提供正当性理由。我们不能先验地将胚胎干细胞的研究排除在科研自由的范围之外,因为干细胞的研究是科研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达成特定的科研目标具有必要性。对此,必须要权衡冲突的基本权利。这样一来问题就转向:试管中的胚胎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受到基本法的保护。这个问题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推理问题,而是涉及哲学、宗教、意识形态以及科学与法律等多个方面,并相互交织在一起。对于人的生命的开始与结束的认识是不明确的。在德国基本法起草时,这些涉及生物医学的问题是不可预见的,因此很难从基本法中找到明确的答案。但这并没有让我们从面对新问题、解释基本法的任务中得以解脱。基本法并不是僵化的,在必要时,能够也应当被适当解释。尤其在面临冲突与危险的时候,基本法的解释是开放的。这时候就涉及解释方法的问题,倘若从基本法的文本和历史中难以找到明确答案,考虑其他解释方案的不同后果便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但是生物医学涉及的问题是复杂的,后果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也在不断变化。并且,这些问题在社会中存在广泛的争议。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发现,此类问题在类似的自由宪法国家中处理方式多种多样。立法者应当在落实保护人的生命的宪法义务过程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这一自由裁量权应当慎重使用。德国的议会已经非常慎重而严格地行使了这一裁量权。根据基本法的第2条,立法者对于未出生的生命具有保护的义务。但这一义务从何时开始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无须在判决中回答这一问题,因为涉及的人工流产的法律问题出现在受精卵着床完成后。生命的开始便不证自明了,即从精子和卵子完全融合之时,或胚胎形成之时。胚胎,即使是试管中的胚胎,也不是可由夫妇、医生和研究人员任意摆布的细胞组织。他们不被允许在行使宪法自由的时候,不顾及对胚胎负有的责任。若不受限制地授权进行胚胎植入前的诊断或提取胚胎干细胞,便逾越了立法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尽管其代表了宪法秩序中的基础价值,该权利得基于法律而附加限制。这一法律保护允许对生命的保护加以分类。因此,生命权应当与夫妇和研究人员的基本权利相协调。对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性的服从是宪法的基础。不可侵犯性的部分内涵意味着人的尊严不可与其他基本权利相衡量。受精卵和器皿中的胚胎具有独特的发展潜力,这构成人的尊严的本质要素。但问题在于:这种潜力是否足够构成基本法第1条意义上的人的尊严的认知,对此,第一,基本权利建构了对抗国家行为的保护,也是我们价值秩序的表达,但同时它们也建构了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试管中的胚胎若要实现其尊严必须直接依靠立法的积极保护义务,并且不只是依靠国家,还要依靠妇女怀孕的意愿。国家不得强迫任何人完成怀孕任务。第二,不只是在试管中的胚胎,在避孕环的使用上也是如此。受精卵被阻止植入、发育。我们不能将对基本权利的保护集中于不能实际实现的事物之上。只要胚胎仍在试管中,其缺乏独立发展为个体的基本条件。在此种意义上,仅凭抽象的发展可能性难以获得人的尊严。因此,宪法为生物医药设计了框架,人们在个案中可以辩论。我们不能简单地通过基本法寻求正确答案,而是应当在特定的议题中充分考量生物医药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对于治疗性克隆,其让克隆胚胎发育,只是为了提取胚胎干细胞从而毁坏它们。这是有问题的,因为基于保护胚胎生命的需要,最初的胚胎生产就是被禁止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其间接的后果。如果在技术发展到允许克隆生命时,我们如何确保这种技术不被用于已经发育了三四天的胚胎。研究人员在如下这一点上观点一致:为了探究人类的身体和细胞的发展过程,发现各种干细胞的治疗潜力,包括成人干细胞、脐带血干细胞、胎儿干细胞以及胚胎干细胞在内的所有干细胞,都需要加以研究。
在克隆人技术与生育权的关系问题上也有了更为体系化的探讨。佛罗里达大学法学院教授伊丽莎白·福里(Elizabeth Price Foley)在《克隆人与生育权》一文[21]中对克隆人与生育权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研究。作者首先探讨了美国宪法上的生育权的宪法依据问题,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已经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Griswold v.Connecticut)案和迈耶诉内布拉斯加(Meyer v.Nebraska)等案中明确了人有不生育的权利和积极的生育权。作者认为积极的生育权包括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权利,也包括通过克隆人生育的权利,反对的意见主要是基于臆想的畏惧,但禁止克隆人的正当性难以基于畏惧而获得支持。作者还探讨了倘若克隆人问题被摆到法院面前,法院可能的分析路径。作者认为法院无疑会从实质正当程序的法律框架开始分析,该案确认的实质正当程序保护的实践包括两个特征:第一,这一实践根植于国家历史和传统并且暗含于被规范确认的自由概念之中,假若舍弃之,自由与正义便不复存在;第二,有确定的经过审慎描述的自由利益。作者认为生殖性克隆技术很难被法院解释为根植于我们的历史和传统。但可进行类推,宪法是否保护无性生殖便依托于对权利的架构。具体而言,支持者与反对者必须寻求可以类比的受法律保护的传统实践。对此,支持者会寻求生育作为类比,如果法院认同这一标准,其将会认定无性生殖(如克隆)仅仅是生育的一种,因为生育在传统上是受保护的,无性生殖当然也受保护。但是这一推论可能难以说服保守法官,如斯卡利亚大法官,其可能会强调对于新的实践加以实质正当程序的宪法保护,需要更为具体明确的类推。支持者还可以寻求更为具体的类推,比如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如试管婴儿和人工授精。这样一来,若法院选择这一立场,对于无性生殖的宪法保护将与其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宪法保护同步。若其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受较高程度的宪法保护,则无性生殖也是如此。但是,若法院认为性交和无性生殖之间很难恰当地类推(毕竟它们之间的差异是非常明显的),问题便复杂起来。倘若法院认为性交和所有其他的辅助生殖技术不具有可比性,则产生的问题可能是导致所有的其他辅助生殖技术不受宪法保护,而易于被侵害,这显然难以被接受。法院其他可能的选择是,所有的生育方式都受宪法保护,但基于运用的方式而受到的保护程度不同。通过这种方法,大致可以推测,性交生殖受宪法保护程度最高,所有可能涉及侵害个人通过这种方式生育的法律应接受最为严格的审查。随后,受相对较低程度保护的便是辅助生殖。因为辅助生殖的运用并没有受到像性交生殖一样的历史和传统的敬畏,加上辅助生殖的采用意味着隐私利益的降低,通过这种分层,法院对辅助生殖,如试管婴儿、克隆和人工授精的运用可以进行规制,而同样的规制当然不能加诸性交生殖之上。
在克隆人技术立法与科学研究自由的关系上也有探讨,比如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科研自由,而克隆人问题引发了美国宪法是否保障科学研究自由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科研者具有宪法保障的科学研究的自由,禁止克隆人研究侵犯了这一自由。在美国,宪法文本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科研自由,但美国法院通过判例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个人自由权中解释出科学研究自由,认为克隆人研究作为一种表达行为,属于一种观念的产生过程,因此在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之内,不应当受限制。[22]
在克隆人技术立法与宪法的整体关系方面,有的学者进行了体系化的探讨。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998年洛丽·安德鲁斯(Lori B.An-drews)教授发表的《存在克隆权利吗?禁止克隆人的宪法挑战》一文,[23]作者首先探讨了克隆人技术的运用前景,认为通过克隆方式产生一个孩子,在很多情况下是很具有吸引力的,比如如果夫妇中的一人或两个人不能生育,克隆提供了一种可行的生育选择;如果其中一人具有基因遗传病,他们可以选择克隆夫妇中没有遗传病的那位。如果夫妻两人都携带隐性遗传疾病,并且不希望孩子承担具有遗传病的风险(25%的概率),他们可以选择通过克隆来解决。这也是父母拥有一个携带自己基因的孩子的唯一方式。即使那些能够通过自然方式生育孩子的人,有时也有克隆的期望。人们可能想克隆自己、死者,或活着的亲人,或具有优秀特质的个体。一个没有孩子的富人,可能想克隆自己,以拥有一个遗产继承人,掌控家族企业。有些无法再生育的父母可能希望克隆他们已故的孩子。有些人可能希望克隆一些具有优秀特质的个体,比如特蕾莎修女、迈克尔·乔丹、米歇尔·法伊弗等。具有某些特质的并非特别著名的人也可能被克隆,比如坚忍不拔的人。那些可能胜任特殊工作的人,比如士兵、运动员,也可能被克隆。克隆也能扩大非传统的家庭选择,比如建立于纽约的一个同性恋活动组织克隆权联合战线,反对纽约禁止核移植研究和克隆人的立法提议,他们认为克隆人是一个同性生育的重要突破。克隆人技术还会被应用于“不用男人的生育”。如果女性能够克隆自己,男人在生育中将是多余的,女性统治世界,男人将被淘汰,女权主义者的终极理想社会。
随后洛丽·安德鲁斯教授详细分析了克隆人技术带来的可能影响:第一,克隆人潜在的人身危险。在这方面,作者指出包括克隆羊的创造者在内的诸多科学家,都认为动物克隆技术用于人类克隆的研究没有足够成熟。在277只克隆羊实验中,只有一只羊(多莉)得以存活。并且,重新激活一个细胞的基因具有危险性。分化的成年细胞包含一个完全的基因补体,但是只有很少的一部分被激活以从事细胞具体工作。激活沉睡的细胞可能会引发隐藏的突变。有些分化的细胞重新排列基因片段,此类重新排列会使克隆人产生问题。并且,如果成年DNA中的基因没有完全得到适当的重新激活,克隆人的后续发育会受到影响。实验中的高死亡率预示着克隆可能实际上会破坏细胞的DNA,科学家强烈建议要密切观察克隆羊多莉的基因异常,这没有在胎儿时期杀死它,但长期看来可能产生损害后果。此外,科学家没有全面搞清楚细胞的老化过程,他们不知道多莉遗传了多大的年龄或基因钟。如果细胞自我管理的基因钟的假定是正确的,克隆动物被设计的细胞比被克隆者的生存年限要少很多。克隆动物和克隆人可能是短命的、可随意使用的复制品。第二,克隆人潜在的心理影响。在这方面,作者指出克隆的心理影响主要在于父母与子女关系方面,对克隆人自主与自由意志的侵蚀。克隆人丧失了掌控自己个人信息的能力。克隆人的特殊来源可能对他们带来不合理的期许。当克隆人是从已故的孩子基因中而来时,孩子的父母可能希望第二个孩子成为第一个孩子的替代品。父母与抚养第一个孩子的时候相比,会变老,会遭受失去孩子的巨大的痛苦,因此,会有一种过度保护克隆人的取向。他们可能限缩克隆孩子的经历。在家庭关系方面,如果克隆人是被创造出来满足DNA捐献者的虚荣心或满足已经存在的个体的需求,它可能会降低克隆人的人格。从已故的孩子基因中克隆的孩子,在获得自身内在价值的单独的爱方面,有相对少的机会。我们在一个基因决定的时代,在很大程度上,我们的命运在我们的基因之中。无论遗传学是否在人的发展中扮演如此重要的角色,父母还是会养育克隆人。毕竟,不管是否相信遗传决定,人们想要一个克隆人(在不孕不育中,反对运用捐献的精子或卵子)的原因是确保孩子有确定的基因组成。如果认为他们在克隆人出生时会忘记克隆人的基因组成,这看起来是荒谬的。父母对于其孩子基因组成的预知会影响到他们的养育行为。通过威胁人的自我意识和自治,克隆人会侵蚀人的尊严。大量的心理成长的研究说明,孩子需要一个自治的意识。这对于从其父母或已故的孩子基因中克隆出来的克隆人来说非常困难。尽管克隆人不相信基因决定,被克隆的生活将会一直萦绕于克隆人,对于克隆人的生活造成不适当的影响。克隆人与天生的双胞胎非常不同。对于双胞胎来说,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开始于未知,与其他非双胞胎一样保持着对于未来的选择。一个人的基因组对其未来影响的未知,对于自发、自由而真实地建构自己的生活和自身,是必不可少的。克隆人侵犯孩子所具有的面向未来开放的权利。克隆人也会导致个人私密信息的泄露,这可能会威胁到其自我印象。根据人们对基因测试反应的研究,对于自己基因信息的知晓(无论主动还是被动的)会损害人的自我印象。而且,由于提前知道其基因,克隆人可能受到非难或歧视。如果某人被克隆,年轻时便死于遗传性疾病,该年轻人的克隆人可能会被要求保险或遭受就业歧视。第三,克隆人潜在的社会影响。这方面,作者指出克隆人的前景引发了对社会整体影响的诸多严重关切。克隆可能会影响到进化,因为它会提升基因的单一性和危险性,因为克隆人对于将来的某些疾病会没有抵抗力。基因多样性是我们应对不确定未来的首要防御。剥夺基因多样性,哪怕是部分的,也会威胁到我们的物种。遗传的适应性使得人类能够生存,克隆基因相同的人会威胁到人类。克隆人对于人类的家庭结构也会带来不利影响。克隆人可能会导致人以及人类基因的商品化,也会导致对人类基因的操纵以产生更多社会期待的孩子。克隆人可能会让社会逐渐认为孩子是一种“产品”。克隆人可能成为“可拆卸的备用零部件”,其被制造仅仅旨在用于医疗目的,要求其捐献其器官。克隆除了会削弱个体的自由意志外,还会削弱那些致力于培育个人自主及禁止对个体进行强制操纵的社会结构与政治制度。
在此基础上,作者进一步分析了美国克隆人的相关立法及其涉及的基本权利问题。作者指出,如果议会通过立法禁止克隆人,一种可能的宪法挑战便是,该法律可能会过度干预到宪法上的研究自由。尽管美国宪法没有具体列举研究自由,这一权利可从第十四修正案的自由权和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中推导出来。而且,毫无疑问科学研究已经成为恒久的美国价值。美国宪法的起草者讨论过科学研究的神圣本质。美国宪法授权建立专利体系以促进科学发明。历史上,科学理论受到保护,因为社会将美国置于知识神圣和知识自由的价值之中。研究的权利,包含追求知识的自由。如果第一修正案保护自由观念市场,它也应当保护自由观念市场所包含的信息。科学家具有接近现有信息的权利。作者指出,克隆将不会受科学研究权利的保护。从事医疗研究的权利不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州法律可以对那些涉及未出生孩子的实验进行规制,只要这一规制是合理的。在任何迅速发展的领域,基于其内在滥用的危险性,州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和安全,对其予以限制是合理的。即使克隆研究受宪法保护,一定程度的限制也是被允许的。追逐知识的自由与选择获取知识的方法的权利具有区别,后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尽管政府可能不禁止某些研究,但是会限制或禁止科研人员运用某些方法,只要这些方法的运用威胁到州合法关切的利益。为了保护研究对象的权利和社会安全,美国联邦和州政府可以对研究人员的研究方法进行限制。科学家需要根据广泛接受的道德原则从事其研究。有时候科学研究的自由必须要加以限制,尽管该限制可能被科研人员认为是一种阻碍。
随后,作者讨论了禁止克隆人是否侵犯生育自主权的问题。诸多个体的需求会促使人们从事克隆人:如果夫妻双方都含有致命的隐性基因,通过其中一人克隆一个孩子;如果丈夫已经去世,其妻子想要一个其死亡丈夫的后代;或者通过克隆人获取骨髓捐赠者以拯救一个病危的孩子;这些情况下的克隆人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可期待的。决定是否生育一个孩子的权利受宪法上隐私权和自由权的保护。作出生育决定的权利,包含一对无生育能力的夫妇通过医疗辅助方式生育的权利,其中包括运用试管婴儿或捐赠的胚胎。克隆人与通常的生育有质的不同。克隆不是基因的融合而是基因的复制。即使是双胞胎的情况下,他们的未来是不可知的,他们与其父母具有区别也是公认的。对于克隆人来说,其基因型已经存在了。在科学研究的背景下,即使克隆的基本权利获得认可,从州的利益角度考虑,任何强力限制此种权利的立法也会被允许。针对有观点认为,“对于克隆人本身的潜在危害不应当考虑,因为没有克隆其自身便不存在,因此克隆对于克隆人来说是有利的”,作者指出:有些伤害比不存在更糟糕,正如法院在错误生命案中所指出的,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任何程度的痛和伤害都可以加逐到克隆人身上,只要其父母宣称否则克隆人便不存在。针对有观点认为,“对于克隆人的人身伤害风险与正常生育的某些遗传病并没有什么不同,克隆人与其他生育相比,不应受到更多的限制”,作者认为这种类比是不恰当的。父母可以生育一个由于基因反常脊柱裂而不能行走的孩子。但是如果他们通过殴打干涉孩子导致同样的结果,道德结果是完全不同的。作者进一步指出,政府也可以基于免于扩大社会损害而维护迫切的利益。例如,政府可以基于确保人的进化的州利益而禁止克隆人,因为克隆人会减少社会的多元性。作者指出,克隆一个其基因构成已经被知晓的人,可能会构成基因奴役,这与美国《宪法》第十三修正案的禁止奴役相冲突。基于其基因构成而带来的期待,克隆人的自由将被限制。克隆可以被认为是产生奴役的象征。故意生产一个基因已被知晓的人侵蚀他们的自由意志,美国法院认为侵犯人的自由意志和个人自由被第十三修正案所禁止。并且,创造一个人用于提供器官移植的“零部件”不仅仅是社会厌恶的,也侵犯克隆人根据第十三修正案免于非自愿奴役的权利。针对有的观点认为,“潜在的人身与社会危害作为政府禁止克隆人的基础,具有推测性”,作者指出,如果被克隆人的期望没有通过克隆达到,在潜在的心理危险方面,克隆人的危险远远超越被克隆人。克隆人的本质不同在于其存在权力滥用的风险。克隆人代表了潜在的滥用权力控制另外一个人的命运,即在人身与精神上史无前例的定制。
最后,作者分析了立法禁止克隆人中联邦政府的宪法职责问题。作者指出,由于克林顿总统和诸多国会议员都表达了对克隆人的关切,美国联邦政府考虑采取行动禁止克隆人。此类行动会被质疑超越了联邦政府的权力。通过美国最高法院涉及联邦权力的案例的深入分析,可以得出联邦政府在该领域中行为具有正当性。传统上,州而不是联邦政府对医疗卫生事务加以规制。医生和医院都是经由州的医疗委员会的医疗审查者许可与规制的。乍看起来克隆人应当更适合于在州的层面上予以规制。尽管有如此的分权,联邦政府可以通过将此种规制与其行使的权力相关联或与其规制州际贸易的权力相关联,从而正当化其对克隆人的规制。联邦政府规制大量的与政府资金相关联的医学与科学活动。与其提供医疗资金相关联,联邦政府要求医师遵循相关规范,比如禁止某些欺诈和滥用。与之相类似,作为接受联邦资金进行科学研究的条件,科学家必须遵守联邦对研究活动的相关规范。联邦禁止运用联邦资金进行克隆人研究是联邦行使的权限所准许的,但是这并不能涵盖私人部门运用非政府资金或在不接受联邦资金的机构从事研究,倘若联邦政府规制私人研究,其必须在商业条款下获得正当性。当国会将规制医疗和科学活动的权力归于商业条款,其包括管辖因素,立法规定其只能运用于州际贸易。如果联邦发布禁止克隆人的规范,在特定州的医疗机构会宣称该规范完全运用于州之间,运用于州内的医疗机构超越了国会商业条款的授权。作者认为,在美国诉达比公司(United States v.Darby)案中,法院支持公平劳动标准法并指出:国会对于州际贸易的权力不仅限于对州之间贸易的规制,它扩展到足以影响到州际贸易的州内的活动。当物资在州际贸易间运转时,或消费者来自其他州,联邦政府因此拥有规制州内贸易的权力。那么,分析在一个州内的克隆人是否对于州际贸易有影响,首要的问题是克隆人是否会影响贸易。医院最初被视为是利他的、非商业性的。医院是穷人的慈善机构,被排除在规制商业的诸多规范之外。例如,医院基于慈善而享有豁免权,针对医院的侵权诉讼是被禁止的。医院的商业特征使得联邦的规制,例如公平劳动标准法、国家劳动关系法、谢尔曼法,对于医院加以适用具有了正当性。上述法规具体规定了其只适用于州与州之间的商业。支持上述规范适用于医院的法院指出,从其他州购买医疗和物资以及从其他州的保险公司和联邦政府获得退款,足以实质性影响到州际贸易。质疑联邦规制克隆人的医疗提供者可能主张他们提供服务是纯粹的利他目的——生产器官、生育选择——而不是获得经济收入。当加利福尼亚州埃斯孔迪多的诺贝尔精子库建立后,基于拥有者试图提升下一代智力的兴趣,精子被免费提供给妇女。一个类似的实体也可以被建构以允许人们养育有天赋的人为克隆人的原型。《自由进入诊所法》禁止由于任何人获得或提供了生育服务,而对其予以人身限制、伤害或干扰。根据商业条款维持了该法案合宪性的案例,认为生育健康服务的提供实质性地影响州际贸易,其基于国会的如下调查结果:(1)生育健康设施需要从其他州获取“设备、医药、医疗物资、手术器械以及其他必要的医疗产品”;(2)有些人在各州之间获得并提供生育服务;(3)设施的障碍降低了全国范围内生育健康服务的可行性;(4)设施障碍是全国性问题,这实际上超越了单独一个州的控制范围。
克隆人技术相关设施与《自由进入诊所法》案例中涉及的设施相类似,实质性影响州际贸易。例如,设备、医药、医疗物资、手术器械以及其他必要的医疗产品等克隆人技术设施需要从其他州获取。到克隆诊所的病人也会在州际穿梭。据估计,在全世界只有10个实验室能够做复制克隆羊的实验,由此其他州的人也会前往这些州获得服务。从一个州雇用员工、购买设施,并将其带到另一个州,这也是参与州际贸易。并且,克隆提供者也会在全国范围内,分享信息和研究成果,并参与全国范围的课程和会议,这足以满足“实质影响”的要求。最后,克隆是全国关注的问题,实际上州立法者推动联邦政府颁布禁令。作者认为,最高法院同意对商业条款的宽泛建构。在美利坚合众国诉洛佩斯(United States v.Lopez)案件中,法院认为议会通过的一项法律超越了商业条款的授权。在该案中,法院认为1990年的校园禁枪法案,禁止个人在其知道是校区或有合理理由知道是校区的地方,知悉并持有武器。无论规制商业行为还是包含的相关要求,持枪都与州际贸易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该法由于超越联邦权限而被否定。克隆与该案的情况具有区别,因为克隆并不会影响到州具有规制历史或其广泛规制的领域,与当地可提供的中小学教育不同,克隆是由全国各地的有限的设施所提供,将吸引来自全国市场的员工和病人。此类研究最初就在联邦层面予以资助和规制的。在洛佩斯案中,有超过40个州已经禁止在学校区域持有枪支。对于克隆人,只有加州和密歇根州等少数州通过立法予以规制。事实上,州议员(包括加州的)已经提议呼吁联邦政府规制克隆人问题。如果采用联邦法律,提供一个充分的立法历史以说明克隆人如何影响了州际贸易、为什么克隆具有国家重要性以及说明州立法活动具体寻求联邦政府干预这一领域,这是很重要的。1997年《禁止克隆人法案》在“调查结果”部分指出,克隆人对于州际贸易的影响以及安全与道德的考虑,构成联邦禁止克隆人的正当性基础。该法案指出:“生物医药的研究设施,包括从事克隆和生育服务的设施,影响州际贸易。”在当时的7项法案中的3项只是禁止运用联邦资金从事或支持克隆人或克隆人研究。剩余的4项联邦法案具体提及联邦政府基于州际贸易的权限作为联邦政府禁止克隆人的正当性基础。另外一项法案,在“调查结果”部分,禁止用公共和私人资金进行克隆人,运用了商业条款作为禁止克隆人的正当性理由。有2项法案禁止克隆人,既没有提及资金来源,也没有运用商业条款。作者指出,任何一项触及创造人类的事项,并非简单的科学研究事项,同时也是一项具有道德性和触及精神的事项。克隆过程意味着对于克隆人可能具有人身和精神的诸多危险。联邦和州禁止克隆人存在潜在障碍,包括基于商业条款的宪法上的挑战、科研人员的研究权利,或个人具有的作为生育决定的隐私和自由权。但在上述任何情况下,克隆人研究都可基于其对克隆人本身以及对社会整体的潜在危害而受限制。
可以说,国外对于克隆人技术立法与宪法关系问题的探讨相对比较成熟。在美国相关学术论文就有上百篇。这些学术成果为我国克隆人技术立法宪法规制相关研究的深化提供了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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