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依申请行为中,行政机关及时、主动、积极、全面的信息提供义务,是保证相对人有能力启动程序的重要前提。除了行政机关的单方信息发布,执法信息化程序更强调双方的交互性,也就是双方通过电子手段的咨询、答复,也是行政机关履行信息提供义务的表现。但目前法律法规中对行政机关积极提供信息之义务的规定较为少见,针对执法信息化过程中行政机关办事指南的粗糙和简略,有必要在统一的执法程序立法中对于行政机关的信息提供义务作出规定,以对于执法实践产生引导性作用。
《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第三部分“个案决定”第二章“程序的启动与管理”第4条对于在线信息作出规定。这些在线信息包括“①链接到所适用法律的整合版本;②对于主要法律要求和行政解释的简要说明;③对主要程序步骤的描述;④享有最终决定权的行政机关;⑤行政决定的时限;⑥指出可以获得的救济;⑦链接到程序中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进行交流的标准形式。上述信息应以清晰且简单的方式呈现”。[81]这种对于在线信息的基本要求值得我国立法予以借鉴。(www.xing528.com)
在我国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行政机关提供的办事指南简单、粗略,不及时更新,特别对于跨部门办理的事项,往往是相关法律法规的简单罗列,缺乏整合,以至于相对人不明所以。尤其缺乏信息化时代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双向交互。因此适合信息化时代的要求,执法程序立法应当明确:①行政机关在依申请事项中的信息提供义务,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整合的、准确的、全面的在线信息,且信息应当以清晰且简单的方式予以呈现,以便于相对人的理解。②针对信息化时代行政执法的交互式特征,明确相对人有获取执法信息的程序性权利。立法应当明确,相对人有以快速、清楚且可理解的方式获得与程序相关的所有问题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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