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执法信息化建设,一方面,它实现了信息化为基础的权力运行创新,流程再造为核心的服务效能升级,从而增强了执法的效能。执法信息化本身构成了行政程序制度创新的来源,它有助于以符合效能原则的方式来实现行政任务,基于互联网的技术优势,设计简化、灵活、迅速且合乎行政目的的行政程序,以良好的公众体验为中心,建构用户友好型的行政程序。[64]这需要行政程序法去思考如何回应自动化行政行为提出的正当程序问题。
执法信息化建设,一方面,它实现了信息化为基础的权力运行创新,流程再造为核心的服务效能升级,从而增强了执法的效能。执法信息化本身构成了行政程序制度创新的来源,它有助于以符合效能原则的方式来实现行政任务,基于互联网的技术优势,设计简化、灵活、迅速且合乎行政目的的行政程序,以良好的公众体验为中心,建构用户友好型的行政程序。相对人不再参与部门各自的程序,也不再经历传统执法程序所有必经的每一个步骤,以“用户为中心”的信息化程序,免除了公民在传统程序中的奔波之苦,程序得以简化,极大地实现了便民原则。
但另一方面,需要正视的是,近年来,各地陆续推行智能监管、无人干预自动审批、人脸识别系统治理交通违章等新型行政活动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极大提升了效能,也将行政自动化程度推上了一个新台阶,但是由此导致的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遭受压缩也是不争的事实。区别于传统行政活动中的直接型的信息传输,自动化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具有机械性、程式化的特点,在自动化设备介入行政活动后,自动化行政中的信息获取方式由被动型的获取转变为主动型的“点击式”获取,当然,这种获取方式具有一定的延迟性、滞后性,导致自动化行政的程序正当性面临拷问。[64]这需要行政程序法去思考如何回应自动化行政行为提出的正当程序问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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