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应当明确执法信息共享是法定义务,而非机关的自主选择。数据虽然由各职能部门获取产生,但各职能部门是一级政府的有机组成,在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归政府所有,理应与其他部门共享,应从立法上明确信息共享是法定义务而非自主选择。否则,行政机关很少愿意去做法定义务之外的事。特别是一些行政机关认为信息是专属自己机构或部门的特定事项而非公共信息,利用信息谋取部门利益。因此,非经法定理由,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提供信息。这样就从立法上明确了,信息共享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
第二,应当明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互联互通渠道或者信息共享程序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供。对其他执法部门加具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电子文件,应当采纳和认可。执法信息共享的功能定位是,在公共服务的提供中,对于已经采集和保有的数据进行有效利用,减少相对人的证明提供义务,作出科学合理的行政决策。[46]这样的规定,能够有效解决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奇葩证明”、公民“办证难”、“重复申请”等问题。如通过执法信息共享能够解决的事情,不得给公民施加额外提供的义务。通过这样的立法措施,有利于信息共享的推进,也有利于行政执法面对信息化时代进行自觉的改变。
第三,应当明确,在执法中,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互联互通渠道或信息共享程序从责任信息采集部门获取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数据出自多源,一致性差,匹配率低,导致资源的极大浪费,这是实践中信息采集存在的突出问题。数据收集的准确性是一个最大的问题,如果一个跨部门信息具有多次重复使用的需要,那就应当确立所要求信息的权威数据源,由某个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信息的收集和监管,该部门是信息收集的责任主体,其他部门则可以放心地使用该信息,避免信息重复收集,浪费行政成本,也能够保证“一次创建、多次使用”。
第四,细化信息共享的程序。共享程序的设计,使得部门能够按照规定的程序规则方便快捷共享信息,减少部门之间的协商成本。从各地信息共享程序来看,按照政府信息资源的类别而有所不同。对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安全分级,确定相应的共享权限,按照这种标准,对于政府信息资源进行类型化,并确定共享方式和程序。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统一分类,分为三种: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不予共享类。从学理的角度,不予共享类可不作为单独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各地立法中,分类大致趋同,共享方式各有特色,无条件共享类一般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有条件的共享则一般通过申请——审批的方式予以共享,有的通过协议或者应用场景授权等其他方式予以共享。如何实现共享,统一行政执法程序立法在强调原则性的同时,也要突出灵活性和多样性以及保持必要的弹性,以便各个地方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策,进行创新性的规定,以适应信息化的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共享的方式有很多,共享平台是信息共享的通道,体现的是底线思维,实践中很多执法部门已经有自己的个性化的信息通道,应当允许使用自己的互联互通渠道实现共享,但这种个性化的信息通道应逐步实现整合。(www.xing528.com)
第五,信息的使用限制。《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第六部分第24条规定,“主管机关对于信息的交换和处理仅限于欧盟法律的相关条款规定的交换此类信息的目的。”[47]《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也进行了信息的使用限制的规定。当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要积极推动信息共享,但是另外一方面也要避免信息共享的泛化,执法的客观需要是执法信息共享的前提,提供信息,应当区分合法合理的共享要求与不合法不合理的共享要求,不能一拍脑袋,无理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任何其所掌握的信息。数据信息需求部门应当在提出请求时,列明所需要的信息清单,详细说明信息的用途和依据。[48]提供方如不予提供也必须说明理由,运用明确的制度促使信息共享的高效化运作,而不能仅对于提供方责成义务。
信息共享的目的是因为特定的职能需要,以此为必要限度,不得向社会公布,也不得随意向其他行政部门转让,更不能通过信息牟利,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立法不宜对于行政机关使用共享数据进行绝对性的限制,对于如果有特定目的需要对信息进行相关处理行为,需要获得提供机关的同意,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六,信息的疑义与错误信息快速校核程序。在《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以及《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中均规定了相关的程序。如果部门对于信息的准确性存在疑义,则应当迅速通知信息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还特别规定,如果校核期间涉及相对人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充分体现了“以用户为中心”,以“公民需求”为导向的服务理念,统一行政执法程序立法可以对这些规定予以借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