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中行政信息管理占据很大的篇幅,其中包括信息共享和信息管理。该法指出,在实施第六部分规定的信息管理活动前,应当“先通过一部基本法,若不存在该基本法,则没有实施此类活动的义务。基本法可以采取条例、指令、决定或其他有约束力的方式。基本法中必须清楚地规定关于信息交换机制的任何具体要求”。[37]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该法确立了信息的质量原则,如《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第六部分第10条规定了信息质量原则,要求“信息提供机关有责任确保数据是准确的、最新的以及合法记录的。”[38]
第一,规定信息交换的两种情形。信息交换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根据结构化信息机制交换信息。另外一种是无需经事前请求而依职权交换信息。其中“结构化信息机制”旨在建立一种常态化的信息交换机制。《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第六部分第二章第11条规定:“如适用时,规定结构化信息机制的基本法应当规定:协议使用的工作流程,使用的形式、字典、跟踪机制和为网络成员交换相关信息和进行内部合作时提供的其他标准化工具。”[39]结构化信息机制目的在于使机关间彼此能够以事先设定的工作流程以结构化的方式交流和互动,使得信息交换常态化和顺利运行,以提高信息共享的行政效能,由此可见行政程序是信息共享机制科学运行的载体。
另外一种是无需事先请求,依职权主动提供信息交换的义务。这属于公权机关主动向其他机关提供信息和数据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在《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中叫作通知义务,《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第六部分第三章第12条规定:“依通知义务进行的信息交换行为可以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定期进行,也可因基本法具体规定的事件而展开,信息交换原则上以电子方式进行,包括将数据输入旨在交换信息的系统。在特殊的情形下,信息交换可以其他合理的方式进行。”第17条规定:“依通知义务交换数据或建立数据库的信息系统,应规定清晰和全面的访问管理规则。”[40]这种情形其实类似于我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中通过共享平台无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二,信息疑义程序。《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第六部分第21条规定:“基于信息共享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应当对于信息系统提供的信息进行独立评估,当其怀疑信息的准确性时,应当立即通过信息系统咨询提供信息的主管机关。行为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已经充分利用信息系统的相关功能,以获得清晰和完整的信息并避免错误的信息利用。”[41]在我国地方立法中,对于信息共享的申请方如何对信息的准确性提起异议,普遍缺乏细致规定。此条规定其实非常重要,能够有效避免后续使用行为中由于错误信息造成错误决策,或者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
第三,信息的使用限制。《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第六部分第24条规定:“主管机关对于信息的交换和处理仅限于欧盟法律规定的交换此类信息的目的。如果为了其他目的需进行对于信息的处理行为,必须获得数据提供机关专门的事先批准,并需要接受相关法律的限制。”[42]在该法中,并未对使用用途进行绝对性的限制,有一般规定,也有例外规定,这在法律技术上比较周延,值得借鉴。(www.xing528.com)
第四,信息共享争议处理机制。《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第六部分第31条规定了信息争议的调解程序,“当一方认为另外一方采取的行为不符合基本法,或可能影响信息管理活动的目的时,应当将此事提交至监督机关,由监督机关担任调解者”。[43]当然,这种调解并不仅仅能发生在信息交换争议中,在所有的信息管理活动中,各参与方之间发生纠纷,都可受到监督机关的监督,并可适用调解程序。
第五,信息共享需遵循信息保护的一般义务。《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第六部分第25条规定了所有信息管理活动必须遵守一般数据保护法的义务。
《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就信息共享部分所做的制度性规定来看,对于信息交换的运行机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将运行流程制度化,明确具体,流程和环节一目了然,值得借鉴。但就有关具体共享的程序,《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规定,仍需制定基本法予以进一步的细化。从制度内容来看,我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以上《欧盟行政程序模范规则》的共享机制都有所涉及,但由于是政策性文件,重在引领和指导,宏观性较强,需要由单行法予以积极的贯彻和推动,也需要地方立法予以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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