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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的主体权利义务模糊不清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息共享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本身不会引起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减损,但行政主体间的竞争关系和行为策略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失衡则会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度”。信息共享的行为,主要包括提供行为和使用行为。对行政机关申请数据共享的用途进行限制,主要在于担心数据的滥用和泄露。此时,提供主体是否承担责任,如何追究责任,目前各地立法还未涉及这些问题。

共享经济的主体权利义务模糊不清

信息共享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本身不会引起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减损,但行政主体间的竞争关系和行为策略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失衡则会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度”。[36]所以,厘清各部门信息共享的义务及权利并达到平衡的状态,对于提升信息共享的质量非常重要。

信息共享的行为,主要包括提供行为和使用行为。就提供行为而言,一是要不要提供的问题。《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其他机构提出的共享要求。但如果拒绝提供,申请方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该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但这种问责力度明显不够,应该对法律责任进行细化,对于不作为和乱作为进行更严厉的责任追究。二是提供成什么样的问题,也就是格式与规范以及提供的质量程度,这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与指引。考察地方立法规定,普遍缺乏细致规定,这可能为后续的使用行为产生争议埋下隐患。

就使用行为而言,有两个重点问题:一个是使用用途的限制,另一个是数据的致害问题。(www.xing528.com)

关于数据的使用用途限制问题。目前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立法,都对行政机关使用共享数据的用途作了限定:一是要求在申请数据共享时要说明使用用途。《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第28条(应用场景授权)进行了创新性的规定:市大数据中心根据“一网通办”、城市精细化管理、社会智能化治理等需要,按照关联和最小够用原则,以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应用需求为基础,明确数据共享的具体应用场景,建立以应用场景为基础的授权共享机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应用需求符合具体应用场景的,可以直接获得授权,使用共享数据。二是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通过共享平台获取了政府数据后,应当按照使用用途满足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职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这相当于对于行政机关使用共享数据进行了一种绝对性的限制。这种限制,一方面局限于履行职责需要,另一方面是仅限于数据共享的部门之间。其他地方立法如《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也做了类似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数据共享的用途进行限制,主要在于担心数据的滥用和泄露。但是提供部门如何对于数据的用途进行跟踪、监督和控制的权力呢?《南京市政务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通过签署协议和技术手段等方式监督管理数据的使用情况。这样一个笼统的规定,其实很难保障提供机关监督、控制权力的有效实现。如果行政机关获得数据后,对数据再次的开发和利用,权属该如何界定?也恐怕也会形成实践中的一个争议问题。此外,目前对于行政机关使用共享数据进行绝对性的限制,其实还缺乏学理上的充分研究和实践素材的支撑。其实,鼓励各部门以更为开拓创新的方式来共享使用数据,来发挥数据共享最大效用,也是政府信息共享的应有之义。因此,目前立法上的这种绝对性限制是否合理,还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关于数据的致害问题。如果其他部门提供的数据有误,导致使用主体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并且引发行政纠纷。此时,提供主体是否承担责任,如何追究责任,目前各地立法还未涉及这些问题。而这些其实是非常现实而具体的问题,需要法律的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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