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此基础上,还规定各行政机关能够通过政府数据共享系统获得的电子文件,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自行重复提供。建议采用更科学、准确和周延的立法技术,将必须要行政相对人另行提供的情况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列举,或者也可明确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各地立法中都已关注到政府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如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规定这些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行政执法的依据。在此基础上,还规定各行政机关能够通过政府数据共享系统获得的电子文件,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自行重复提供。如《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第19条规定: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行政执法的依据。《重庆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各政务部门通过共享系统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依据。《广东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第24条规定,政务部门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加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电子文件,应当采纳和认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反观2016年国务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可能基于实践中难题的考量,针对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加上了“原则上”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提供。那么例外情形是什么呢,什么特殊情形下可要求相对人提供呢?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这样的规定很容易为地方立法和实务部门留有规避的操作空间。建议采用更科学、准确和周延的立法技术,将必须要行政相对人另行提供的情况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列举,或者也可明确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35](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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