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韩国、德国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协助都被定性为被请求机关的义务。在行政执法程序立法中,也应当明确行政协助的性质,被请求的机关负有协助的义务,应当及时实施协助,不得拒绝提供。王万华教授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将拒绝的情形分为“应当拒绝”和“可以拒绝”。如此规定,以便与前文所述不得提请协助的情形相对应,保证立法的周延。
韩国、德国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协助都被定性为被请求机关的义务。在行政执法程序立法中,也应当明确行政协助的性质,被请求的机关负有协助的义务,应当及时实施协助,不得拒绝提供。
对于拒绝提供行政协助的理由,德国分为两种:不允许提供协助和无须提供协助。[58]对于“不允许协助”意味着对于拒绝的情形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而对于“无须提供协助”则意味着有裁量的余地,可以拒绝也可以不拒绝。在韩国、日本和西班牙则只规定可以拒绝的理由。[59]我国学者把这两种情形分类为应当拒绝和裁量拒绝。[60]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行政机关部门主义严重,行政协助的动力和积极性并不高,因此,‘可以’和‘应当’的划分在我国并不具有严格划分的意义”。[61](www.xing528.com)
事实上,我国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行政协助的积极性较低,另一方面,也存在破坏职权分工的随意协助的情形,同时在立法上与不得提请协助的情形相呼应,“应当拒绝”和“可以拒绝”的分类还是很有必要。王万华教授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将拒绝的情形分为“应当拒绝”和“可以拒绝”。应当拒绝的理由包括:①协助行为不在其职权范围内;②协助行为属于依法不应当实施的。可以拒绝的情形包括:①由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协助明显更为便利、经济的;②提供协助将严重妨碍自身完成职务的;③有其他无法提供协助的正当理由的。[62]在此,本书认为,应当拒绝的理由应该增加1条:如提供协助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如此规定,以便与前文所述不得提请协助的情形相对应,保证立法的周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