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其他国家或地区所规定的行政协助的情形,大致相同。[51]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9条规定,发生行政协助的情形包括:①因法律之原因,不能独自执行职务者。②因人员、设备不足等事实之原因,不能独自执行职务者。③执行职务所必要认定之事实,不能独自调查者。④执行职务所必要之文书或者其他资料,为被请求机关所持有者。⑤由被请求机关协助执行,显较经济者。⑥其他职务上有正当理由须请求协助者。各种《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版本所规定可以提请行政协助的情形也都大体类似。马怀德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建议稿)》第16条第1款对于行政协助的法定情形规定五种情形。[52]应松年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规定可以请求协助的情形包括4种,[53]王万华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18条规定了5种情形,[54]内容大体趋同。
考察我国学者们对于行政协助法定情形的确定范围,还存在一些有待讨论的问题。
第一,以上各种建议稿尽管都有兜底条款,但所列举的事项范围较窄,这些条件的设定隐含着一个消极的倾向,一般基于行政机关自身执法客观不能的情形下请求协助,如“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不能自行调查”等条件设定。有学者认为,“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协助除了从这种消极角度出发之外,还应当考虑一种相对积极的因素,一个执法行为如果得到协助便能够大大提高行政执法效率”,[55]那么,就可以考虑请求协助。例如,《韩国行政程序法》中第8条第1款第5项:“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处理,将显著地有效率且经济时”,得请求其他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协助,就是一种积极的建构。从提升与促进执法效能的角度,这是一条非常有意义的条款。因此,建议统一行政执法程序立法借鉴德国、韩国的做法,在列举情形中明确这样的一项协助情形,“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处理,将显著地有效率且经济时”,行政机关得请求协助。(www.xing528.com)
第二,除了法定协助情形之外,应当允许行政机关之间的任意协助。[56]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97)第4条第1款规定,应其他行政机关请求,任何行政机关应提供辅助性帮助,这其实相当于是鼓励行政机关寻求行政协助的一个条款。只不过在符合法定的情形下(法定协助),《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用语是行政机关“尤其可寻求职务协助”,被请求机关非依法定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协助。其他国家和地区没有专门对任意协助进行规定,并不意味着对于任意协助的排斥。对于法定协助作出具体规定,是强调在法定情形下,被请求机关提供协助是法定义务。由于任意协助,可由行政机关通过协商、协议等方式进行,行政程序法不做规定,但可做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可规定为:“行政机关为发挥共同一体之行政机能,应于各自权限范围内互相提供协助”。[57]为了防止实践中任意协助破坏职能分工,损害执法形象,危害公共利益和相对人利益,行政程序法可以对禁止提请协助的事项作出规定:①被请求事项不属于被请求机关职责范围内的。②如提供协助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组织利益的。③属于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如此,以概括加列举加排除的方式,从正面和反面廓清提请协助的范围,也为任意协助的提请留下裁量空间,以保证行政的机动性和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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