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缺少基本规范的情形下,我国目前行政期限制度存在很多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一,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不同的行政法律文件对于期限作出不同的规定,造成法律制度的不统一。有学者对于规定行政处罚处理期限的单行法律规范进行梳理,发现“关于行政处罚一般处理期限的规定,规定处理期限为30日的有5个法律规范;规定处理期限为60日的有8个法律规范;规定处理期限为90日的有10个法律规范;还有一个规定了180日的处理期限”。[131]这些不同行政主体对不同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期限,规定杂乱无章,具体期限差异性非常之大,使得期限安排的合理性大打疑问。行政期限应当遵循具有合理性的原则,及时性与合理性并不矛盾,合理的期限也就是及时的期限。
第二,许多法定行政行为没有期限规定。如《行政处罚法》(1996)并未对于期限制度作出规定。没有期限规定,一是容易产生行政恣意,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导致行政腐败;二是由于没有时间规定而增加了执法不作为的认定难度,因为在法律法规中,如对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时限做出明确合理的规定,便于实施救济时判明行政主体是否超越法定时限,构成行政不作为。
第三,很多法律仅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行政机关如果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决定,将产生何种实体上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例如,在行政处罚领域,当前我国法律针对行政处罚处理期限的规定中,都仅仅规定了一段的处理期间,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法律后果。如果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有不同的认定,增加了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在《行政许可法》中,对于期限有专门一节的规定,但如果行政许可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未作规定。《行政许可法》只是就行政机关逾期未做行政许可延续决定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www.xing528.com)
第四,期限制度的适用缺乏公平性。很多单行法律在期限上对相对人提出严格要求,但缺乏对于行政机关期限的规定,造成适用上的不平等。这种期限上的不平等,致使行政主体在执法中任意拖延时间,造成相对人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无止境的消耗。特别在部门立法中行政机关承袭了传统的管理观念,不具备执法的服务观念,侧重行政主体的便利,重权力行使而轻权利保护。
行政期限作为现代行政程序制度之重要内容,应着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从双方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来讲,期限的设置上也应倾向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从秩序行政到服务行政,涌现出许多这样的新型的行政关系,其中显著的特征是相对人将被赋予更多的权利,这就要求要求行政主体及时履行职责以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以此顺应权利保护不断推进的巨大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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