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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劝导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研究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处罚法》是支持“三步式”执法程序中,“教育规范、先行劝导”之合法性最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三步式”执法程序也旨在纠正以罚代管的执法现象。“以罚代管”中的“管”是要求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来的法秩序状态。对于轻微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实行“三步式”执法,会存在三层复合式的行为结构,第一层是先行劝导,第二层是责令改正,第三层是行政处罚。

执法劝导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研究

《行政处罚法》是支持“三步式”执法程序中,“教育规范、先行劝导”之合法性最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确立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先予以劝导、教育,是对于《行政处罚法》第6条要旨的实现。从合理性来讲,除了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之外,客观上还具有以下实践意义。

1.实现行政资源的合理配置。轻微违法的行为,经过劝导、教育、疏导,当事人自觉停止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必启动执法程序,无需由行政机关花费执法成本去进行“二次”纠错,本身是对于执法资源的节约,比如强拆的行政成本很大,但如通过说服、教育、疏导,自行拆除能够大量节约行政成本。而从执法效果来讲,当事人予以自觉配合与服从,避免以后类似行为的发生,既达到执法之目的,又发挥了教育之功能。

以天津市为例,天津市采取“三步式”执法程序,在客观上带来的效果,就是实现了执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优化配置。执法资源得到进一步的整合,执法领域查处大案要案数量明显增加,这充分体现了优化执法资源、抓大放小所取得的效果。

2.较好地纠正“以罚代管”的常态现象。“三步式”执法程序也旨在纠正以罚代管的执法现象。“以罚代管”中的“管”是要求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来的法秩序状态。“以罚代管”中的“罚”是对违法者进行的额外制裁,形成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的意识,促使其以后不再犯,同时附加的功能是对潜在违法者施加心理威慑和警示,进而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再出现,从而维护理想法秩序的存续。[96](www.xing528.com)

所以,在执法中存在复合式的法律行为结构,一层是“管”,具体表现为“责令改正”,核心目的在于法秩序的恢复;这是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违法行为状态所必需的,因此不具有惩罚性。另一层是行政处罚行为,具体表现为“行政罚款”或其他处罚种类,核心目的在于制裁和威慑,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责令改正,只是对违法者所应尽的法律义务的重新声明,是对于违法行为的纠正,要求违法者内化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负外部性,从而恢复理想法秩序。“以罚代管”实质上是以“罚”为目的,法秩序是否恢复,不是执法者考虑的重点,因此这种现象是被成文法所明确禁止的。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执法中“以罚代管”的问题较为普遍,罚款甚至成为创收的手段,指导、教育等手段更被置之脑后,行政执法的意义被严重扭曲。[97]因此,在合理的适用范围内,确立程序开始前的劝导方式,树立和弘扬正确的执法理念,也是对于实践中“以罚代管”的积极矫正。

对于轻微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实行“三步式”执法,会存在三层复合式的行为结构,第一层是先行劝导,第二层是责令改正,第三层是行政处罚。如采取教育规范,当事人能够自行纠正,理想法秩序得到恢复,而当事人再犯可能性不大的行为,则无需给予行政制裁,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因此,“三步式”执法程序从教育规范、限期整改、依法处罚,是对“以罚代管”的纠正,符合执法的目的及执法的一般规律,执法的教育功能也得到较好的弘扬和彰显,体现了法律刚柔并济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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