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是简易程序规定中的一个难点。简易程序中程序的简化会有利于迅速做出行政决定,提高行政的效率,但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和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会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如何恰当设置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选择一个合理的度,这是构建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和核心。
1.地方行政程序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地方行政程序规定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性标准进行规定。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执法决定,如湖南、汕头、邢台、浙江、江苏等。第二种:不做专门的统一性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如酒泉、西安。第三种:区分依职权和依申请行政行为,分别作出规定,如山东、无锡。第三种模式本质上与第一种模式并无区别,只是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执法实践运用起来更为明确。
2.诉讼领域中简易程序适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情形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此规定主要考量了两大因素:一是“争议不大”,说明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影响不大;二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表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①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统一适用简易程序的;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③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这三种情形考虑的因素,一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被害人权利影响小;二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有证据证明。《行政诉讼法》中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是,“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82]
3.行政执法程序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但扩大到什么程度,这是简易程序立法中的重点问题。
程序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在性质上是有轻重之分的。在实体问题的重要性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可以相应采取较为简易的程序。判断实体问题重要性程度的标志,主要是考量相关主体的权利以及权利的性质。在行政决定中财产与自由对于相对人而言无疑是最重要的利益。如果实体问题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则程序所产生的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就会非常大,适用简易程序难以具备正当性。
程序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不仅在性质上有轻重之分,在数量上也有轻重之分。[83]如果实体问题存在可量化的标准,则数量应作为考虑因素。例如,罚款和没收财产都涉及数量问题,当程序所对应的实体问题在“量”的方面较小时,程序即使发生错误,所产生的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在“量”上也相应地较小,因此,通过降低直接成本一般来说可以得到正当化。[84]因此,对于数额较小的实体问题不宜设置严格冗长的程序。
“程序所涉及实体问题的复杂性程度也是不同的。越是复杂的实体问题,就越需要完善程序。”[85]行政主体处理的行政案件有复杂案件事实与明晰案件事实之分。对于复杂案件事实必须依一般程序为之。而明晰案件事实由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无需进行调查取证,所以,对于那些事实和情节简单的实体问题而言,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也非常低。这种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当事人和行政机关都是有利的,通过简化程序而降低直接成本的做法就具备了合理性与正当性。(www.xing528.com)
基于此,判断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一是事实是否有争议,二是对于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大小。根据这种标准,在具体设计简易程序制度时,可以将其适用范围规定为:
第一,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2015)中并无权益影响不大的限制,仅是“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采用的是“案件事实明晰标准”,但是,如果实体权利涉及人身、财产等重要权益,则产生的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会非常大。因此,“权益影响程度”标准应该成为适用的条件。
第二,简易程序的启动,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适用。
关于简易程序的启动,在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或由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这样的规定,是对于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在行政程序中,保障相对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到行政程序的过程中,允许当事人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不是由行政相对人来决定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是否允许还需行政机关决定。“如果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前提,以执法人员的程序控制权为保障,充分地利用简易程序,或许在执法公正和执法效率方面可以找到比‘依法控制行政行为’更加有效的方法。”[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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