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行政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并没有成为普遍性的制度,仅在个别行为领域适用,在整个行政程序中所占的比重非常小。首创简易程序制度的《行政处罚法》(1996)出于审慎之考虑,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非常严格的限制。[76]但是制订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实践,而社会已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严重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
1.罚款数额过低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时,当时的立法技术还不太成熟,缺乏灵活性,条款中没有但书规定,也没有例外情形,忽视了社会发展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以后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将简易程序的罚款幅度提高到了200 元,《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则提高到了3000 元。[77]执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范围明显过窄,不适应很多领域行政执法的现实要求。有学者进行大数据分析,发现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某局行政案件的数量在大幅增加,但是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不增反减。[78]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已经不符合处理执法案件的客观需要,需要予以完善。
2.容易造成规避,导致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轻微处罚。对大量的违法案件的查处都要通过十分繁杂的普通程序,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在执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规避的情形。例如,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形,在基层药品监管中会经常遇到经营或使用过期药品现象,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要没收过期药品,则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但监管部门对于简易程序又有一定的需求,此时采取的办法是,灵活适用《行政处罚法》(1996)第27条的规定,不没收过期药品,且处罚金额在1000 元以下,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要很巧妙地处理涉案药品,如责令当场销毁。[79]这种做法,其实很容易出现对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轻微处罚的现象,但是从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实践中对于简易程序的实际需求。因此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当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这种迂回曲折的规避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使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理。(www.xing528.com)
3.缺乏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程序的类型化体现出了当事人对于程序的选择权,从某种意义来讲又尊重了当事人。行政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80]比如,在《行政许可法》中,符合听证适用范围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这其实就是一种程序选择权。目前,特别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未受到关注,我国行政处罚程序中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和决定权被赋予了执法人员,当事人几乎无权参与选择案件程序。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某些事实清楚的案件,往往欲想通过简单的处罚程序及早解决违法情况,但都无能为力。这就反映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利仍未在程序法中获得足够重视。其实,从程序的公正价值来讲,如果让当事人参与程序的选择,即使受到不利的决定他也会心悦诚服,因为这是自己的选择,这就是程序的“作茧自缚”效应。
尽管目前的行政立法实践中也有相对人选择程序的现象,比如,《行政许可法》中当事人对于是否启动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享有选择的自由。此外,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对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有零星的体现。[81]但这种规定很可能是立法者不自觉地运用,缺乏整体理论的支撑和指导。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最先发端于民事诉讼法学界,目前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探讨比较多,在行政程序领域的相关探讨非常之少。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不同,行政程序的目的并不是发现真相解决纠纷,而是在防止行政机关肆意的同时,促进行政机关实现其行政目标。因此,司法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不能简单移植于行政程序中,而应当综合考虑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及行政活动的目标来决定。行政程序的运行过程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是为了行政目标的实现,所以在行政程序中,这种选择不是任意的,如果不加限制,行政目标的实现会受到影响。因此,行政相对人进行程序选择的空间是有限的,仅是一种有限度的选择权,如果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种选择权是不能行使的。实际上,即便在民事诉讼领域,这一权利同时受到“社会资源公平分配”理念的制约,因而也是一种带有法律强制的义务性制度设置,只是要为当事人提供程序选择的机制。总之,更多地从当事人的立场思考程序功能,有助于设计出满足多元价值需求的程序规则,当事人的主体性可以得到更多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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