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形式法治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定了明确的利益边界和行为边界,行政执法过程只要发挥对立法及政策的“传送带”作用,即可保证执法行为的正当性。[36]行政执法显然一开始遇到的是行政典则,但执法发生在法律与社会的交接地带,是在与社会交换能量以及互动的过程中实现的,所面临的不是单一的执法问题,更多时候要面对社会治理的综合性问题。执法过程经常是重新界定规则和重新确定利益格局的过程,在立法没有兼顾好不同社会群体利益的情况下,执法过程就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利益调整。
“持续不断的政治过程贯穿于执行的始终,执法实践经常会受制于科层组织的内部结构。执法活动嵌入于特定的执法空间和体制环境之中,深受执法空间、社会形势、体制环境的影响,形成了嵌入式执法结构。”[37]众多研究表明,地方常采用“变通”“共谋”等策略来规避和弱化上级布置的任务,这背后就与科层组织的内部结构有关系。地方政府承担着多重行政目标,具有特定的本地诉求,而执法则嵌入体制的各种行政目标中。一旦法律的实施与行政目标的实现难以达成一致,难以实现特定的本地诉求,那可能就会导致规避,此时行政意志会超越法律。处于科层组织末端的具体执法部门,嵌入这样的执法空间中,其执法效果被影响的因素更多。以土地执法为例,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是执法部门的执法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将受制于地方政府和上级政府整个集中体制的目标。如果目标一致,自然资源部门不会受到体制的干扰,执法目标的实现就比较顺利。但如果目标并不一致,这种执法目标的实现会变得不可预期。我们面对的问题是,法律规则日渐完备,但执法的有效性却成为一种奢谈。完备的规则没有产生良好的治理效果,却遭到了地方实践规则的拒斥。这些制度外新规则破坏着法律的权威,是当前执法面临的严峻现实,也是对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记叩问!探寻执法的有效性成为当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的严峻课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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