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法学界,有关基本原则的研究蔚为大观。这种表述上的多姿多彩既表明了行政法学者对于学科基础理论的关怀,也昭示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开放性。梳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早期到现在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会发现对于效率、效益的关注其实从未被忽视。
从行政法初创早期,有关行政效率的问题就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重视,1988年罗豪才教授在他主编的《行政法论》一书中指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法治原则和民主与效率相协调的原则。也有学者直接在文章中提出行政效能原则,并指出行政效能原则是“行政权运行本身的要求”。[37]以后,我国一些有影响的行政法学教材也相继接受了上述观点,并在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基础上增加行政效率原则、行政公开原则。[38]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表述为自由、权利保障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和行政效益原则。[39]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分行政法的最高形式原则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诚信原则应当为行政法最高形式原则,它派生出法律优先、法律保留、比例、信赖保护、行政公开、行政效率等六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40]
但是上述观点并未成为主流观点,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行政法学界主流学说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在关于这两项基本原则具体涵义和要求的阐释中,已无效能(效率、效益)的一席之地。”[41]与此同时,效率原则被普遍认为不具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属性。主要理由有:其一,行政效率原则是行政管理学原则而非行政法基本原则。能够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应当是行政法特有的原则,而非行政管理学原则或者政治学原则。其二,违反效率原则引起的后果是行政效率低下,妨碍行政目标实现,而行政法基本原则旨在解决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为违反原则,会导致无效。[42]其三,行政效能/效率反映的是一种工具性价值,而非法的伦理性价值的直接要求,不应该作为法律原则。(www.xing528.com)
随着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原则体系也逐步暴露出一定缺陷。就行政合法性原则而言,未能从权力分立或分工的立宪角度上进行论述,对其下位的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未能作出明确的分辨。就行政合理性而言,则缺少类型化的分析,导致理论与实务对其内涵的认识较为模糊,在行政审判实务上的消极后果是导致行政诉讼对于行政裁量滥用的控制极其有限,限制了我国行政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43]随着行政法实践与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探讨逐渐呈现出更为丰富和深刻的内容。这一时期,学者们在传统的控权面向之外,认识到了行政效率/效能的问题,又有少部分学者开始重提行政效率/效能原则。有学者认为,重构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以有效率的行政权和有限制的行政权为基点。[44]也有学者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直接提出行政效能原则,[45]另有学者将行政法的根本价值定位成消极和积极两个面向,并在此基础上构造行政法的两项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效能原则。[46]还有学者提出,应当把成本收益分析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认为其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行政法学方法论变革的意义”。[47]
如上所述,从行政法初创早期,有关行政效率/效能的问题就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重视,尽管未能成为主流学说,但肯定主张的呼声一直都有。但一直以来,未被主流学说接纳,究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因素:其一,在早期,行政法学的目标取向着眼于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而对于过程和实务则不予过问。其二,传统行政法学以司法审查和权利救济为最终落脚点,而法院关注的是行政的合法性问题,行政的有效性问题不在其考量范围内。其三,既有肯定论的主张者们尚未对效能原则提供非常有说服力的和清晰的阐释。[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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