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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服务人员不退出服务区域、不办理交接?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交接,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和相应的责任。特别是民法典将物业服务人的交接义务单独规定,亦将物业服务人的交接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物业服务人不履行该项义务亦属违法行为。本案争议裁判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诉争区域的性质及权属状况问题。本案争议裁判法院审理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服务人员不退出服务区域、不办理交接?

根据民法典第949条第1款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没有继续留在物业服务区域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正当理由的,就应当及时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交接,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和相应的责任。物业服务人的交接义务虽然属于后合同义务,但同时亦属于由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特别是民法典将物业服务人的交接义务单独规定,亦将物业服务人的交接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物业服务人不履行该项义务亦属违法行为。民法典第949条第2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物业服务人拒不履行交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如果原物业服务人拒不撤出,业主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亦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原物业服务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原物业服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现实生活中,物业服务人往往以业主未足额支付物业费或者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法不能产生合同解除效力为由拒绝撤场交接,物业服务交接纠纷也往往产生于此。法律规定的交接前提是“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即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丧失法律效力,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继续履行的约束力。因此,原物业服务人能否拒绝交接要视其抗辩理由是否基于合同已经终止。如原物业服务人提出存在部分业主未支付物业费因而不愿交接,则因为物业费是否支付系属于当事人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问题,而非关于合同是否终止的抗辩权,在此情况下,物业服务人对物业费的诉求并不能产生对其交接义务的否定,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交接,物业费的支付问题应在双方交接过程中协商解决或者在交接后通过诉讼、仲裁予以解决。

如果物业服务人提出双方合同并未终止的抗辩,则物业服务人能否拒绝交接?实践中一般是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业主委员会向原物业服务人通知解除合同,原物业服务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产生纠纷陷入僵局。对此,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将双方的合理关切充分向对方释明,特别是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原物业服务人关注的物业费收取等问题充分考虑,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尽量和平解决问题,消除误会,营造良好的交接环境。如果经协商仍不能解决问题,原物业服务人仍然认为双方合同未依法解除,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如经确认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则原物业服务人拒绝交接无正当理由,按照民法典第949条第2款规定,其不得请求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如经确认双方合同未终止,则因双方合同继续有效,原物业服务人拒绝交接不应承担责任。这也说明,业主行使合同解除权更换物业服务人必须建立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滥用合同解除权、程序违法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据此强行要求原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手续。

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相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这主要是考虑物业资料的交接涉及建筑、设备、设施、财务等各类专业资料,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在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自行交接,也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居民委员会、相关主管部门等参与交接手续,也可以指定新物业服务人参与交接。因此,原物业服务人交还物业服务资料应当根据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达成的协议确定交还资料的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3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适用导读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本案争议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诉争区域的性质及权属状况问题。本院查询的房屋档案登记信息中的资料亦显示全楼共有共用部位包括该楼地下一层的高压分界室、热力小室、弱电机房及走道,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诉争区域的实际用途应当为高压分界室、热力小室及弱电机房,均属于物业服务用房,且诉争区域中负102号房屋外的通道亦应属于物业共用部分。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占有物业共用部分问题。被告原系格纳斯酒店物业项目的管理服务企业,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进行了格纳斯酒店物业项目管理权的交接,某某物业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开始负责格纳斯酒店物业项目的管理服务工作,被告此后不再是格纳斯酒店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人,故其无权占有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在内的物业共用部分。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移交诉争区域问题。(1)因诉争区域经本院认定应属业主共有部分,而被告已不再是格纳斯酒店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人,其无权占有物业共用部分,故诉争区域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该区域;(2)被告将诉争区域封闭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及某某物业公司使用物业服务用房,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被告停止该侵害行为,排除其无法使用物业共用部分的障碍;(3)因本院已认定诉争区域的性质不属于物业共用部分,而被告对诉争区域不享有所有权,却实际占有诉争区域,并安装大门将其封闭,且拒绝将诉争区域移交原告,故原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移交包括高压分界室、热力小室、弱电机房及配电室第二出口通道在内的诉争区域的请求并无不当且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法律适用导读(www.xing528.com)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本案争议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本案中,瑞思特物业公司与广华轩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亦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成立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选定物业管理公司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小区于2013年1月成立国际村业委会,国际村业委会依照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通过的物业机构选聘方案,经过招标最终与龙湖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至此瑞思特物业公司与广华轩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因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而终止。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际村业委会要求瑞思特物业公司退出涉案小区,并向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场所、场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瑞思特物业公司拒绝移交腾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新旧对照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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