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的高空抛物和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直接危害了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突发意外性强、破坏性大、举证难度高、社会影响广等特点。为解决我国社会长期存在的这一痼疾,民法典第1254条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作了重大修改,就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增加了五项规定:(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2)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3)发生此类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4)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5)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的规定,发生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前述法律规定的修改和详细规定,不仅较之前的解决方案增加了可操作性,在民事侵权领域果断引入公权力的介入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追究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行为的谴责和重视,全面贯彻了对于高空抛掷物致害问题采取的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整体思路,较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加完善,更具情理。
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人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人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即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依据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而此义务违反的行为与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并最终致使他人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从责任形态上讲,物业服务人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新增了物业服务人对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说,增加责任主体承担相应义务有助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这一风险的预防,从而减少相关事故及纠纷。对于物业服务人,应当重新审视此类风险,提高相应的宣传与管理能力。例如,应积极做好高空抛物的防范宣传、健全禁止高空抛物的服务标识、安装摄像头抓拍高空抛物行为、定期对建筑物外墙和附属设备设施等进行维修保养等,否则可能因为义务履行的缺失而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这一责任的承担会依据物业服务人过错程度,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确定侵权责任时应遵守以下规则:(1)能够找到侵权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规定,侵权责任人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外,侵权责任人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2)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通过向物业服务人、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6条公平责任原则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3)无论是否找到侵权人,物业服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依据物业服务人过错程度,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因民法典第1254条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规则,在争议解决实践中,在适用证明责任基本规则的同时,采用加害人推定的特殊规则:(1)在受害人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受害人仅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之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侵权行为)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结果的事实(损害结果)承担证明责任。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自己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作为免责事由。而受害人不需要对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或者加害人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2)在受害人与物业服务人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受害人需要证明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事实,即是否存在过错,且需要证明建筑物管理人对其安全保障义务之违反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物业服务人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对损害系因受害人自身原因的过错所导致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以作为免责事由。
法律适用导读
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案争议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11月20日,出生仅44天的何某某被其祖母怀抱在汉阳区某小区某栋南侧楼下晒太阳,头部被高空抛掷的水泥块砸成重伤。经司法鉴定,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残疾。伤害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仍不能确认具体侵权人。原告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8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租房费用、租房水电费等十项合计460624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陈某某等73人分别补偿何某某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079.94元;被告胡某某等5人分别补偿何某某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8159.88元;被告蔡某某等2人分别补偿何某某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2239.82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能否通过科学技术手段还原的问题。上诉人均主张需要通过科学技术检测或试验来确定涉案楼层的范围,以此确定实际侵权人或排除自身加害的可能。本院认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是法院的裁判标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期望努力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尽力去揭示案件的真相;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瞬间的,也没有亲历者目击整个事故经过,事故过程不可能再现,我们也同样希望能够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来还原本案的客观事实。然而在本案中,经过汉阳经开派出所的现场勘查及现场试验,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现场勘查,武汉市公安局刑侦局科学鉴定中心的提取DNA工作,均未能确定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对此,我们不得不承认,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客观事实,是不可能通过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完全再现或还原的。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立法原因之一。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通过科学技术手段确定本案事实,包括杨某等13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都不具备现实可行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案情,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适当的。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要看能否排除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如果我们能够通过科学技术手段确定实际的侵权人,自然能够排除上诉人是否为实际侵权人。在该方法不可行的情况下,法官所认定的事实,是运用逻辑推理、辩证关系等方法,依靠法官自身的社会生活经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依照法律的规定,内心所构建确定的最大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从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确实无法达到排除房屋使用人或同住人等所有可能加害的证明高度。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陈某某等34人主张何某某的监护人、物业公司及一楼麻将室业主应当承担责任,但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对何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诚然,本案仅从表面来看,实际的侵权人仅有一人,绝大多数上诉人或者全部的上诉人都可能不是实际侵权人。但是,我们所要强调的是,在当前商业保险尚未能全面深入展开,社会保障机制尚有待于进一步健全的特殊社会发展阶段,法律立法之本意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实际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相对于众多可能的加害人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非要其明确具体加害人,其损害方能获得救济,对受害人而言无疑雪上加霜。对于无辜的受害人予以保护,由可能成为加害人范围内的民事主体对损害进行合理分配,是一种特殊情形下合理分摊风险的手段和方法,属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法律之公平,在于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一视同仁。上诉人与何某某均同住一个屋檐之下,均受到高空抛物不当行为的危害,法律规定的补偿责任,不是针对何某某个人所设立的,而是为所有公民所设立的。今天看似“不公平”的补偿责任,恰恰是为了上诉人及所有世纪龙城小区业主在面对明天可能的风险时的公平;今天对于何某某的特殊保护,恰恰也是明天对于上诉人及所有世纪龙城小区业主的特殊保护。
法律适用导读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要件,确定可能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排除了具备免责要件的当事人的补偿义务,按照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联程度确定其内部责任划分份额,并对受害人的损害作了适当补偿。
本案争议裁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郑某凌被砖块砸伤所遭受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郑某凌是被西安市雁塔区房屋上高空坠落的红色砖块砸伤,经公安机关勘查,未发现该建筑物上有砖块自然脱落、坠落的痕迹,而砸伤郑某凌的砖块与3号房屋楼顶堆放的红色砖块相似。结合公安机关的勘查结果、涉事建筑物的构造特征以及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等因素,可以排除砖块由于自然因素脱落、坠落的情形,郑某凌的受伤应系人为抛掷3号房屋楼顶堆放的砖块所致。但因公安机关并未查出具体的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失,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之规定,对于郑某凌的损害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经查,涉事房屋所有人为乔某英,乔某英将该房屋二、三层租给李某牛用于开设悦来宾馆,一楼东侧租给刘某龙,西侧租给周某娇,黄某辉租住在悦来宾馆的三层。楼顶的铁门在平时上锁,周某娇在本案中称,楼顶铁门是其打开的,其在楼顶晾完衣服下楼时,黄某辉说他也要晾衣服,其就没有锁门,黄某辉对此予以认可,并称之后其并未锁门,故发生事故时能够上到楼顶的建筑物使用人均是可能的加害人。综合本案的证据,事发时黄某辉、周某娇、悦来宾馆经营者李某牛、邵某均有可能上到楼顶,而房屋所有人乔某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排除其系加害人的可能性,因此,乔某英的损害应由黄某辉、周某娇、悦来宾馆及邵某给予补偿。关于四者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周某娇晾完衣服下楼时被黄某辉要求不锁门,而黄某辉在接手铁门后未及时锁门,亦未对楼顶的安全问题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使楼顶处于开放的危险状态,导致发生事故。对此本院酌定由黄某辉承担23%的补充责任,其他当事人各自承担7%的补充责任为宜。综上,对于悦来宾馆、邵某、黄某辉上诉要求免除其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某娇上诉要求减轻其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郑某凌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www.xing528.com)
法律适用导读
高空抛物危险性极高,尤其在人群及车辆密集的生活区,高空抛物会严重危及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结合被告人高空抛出的物品性质、高空抛物的地点、时间、场所以及危害程度综合认定。
本案争议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租住在利川市王家湾某小区某栋,该房屋正面系一条主干道,主干道呈南北走向,南往王家湾村,北往南环大道,房屋对面为某幼儿园,房屋楼下电杆线路为10KV线路及0.4KV低压Ⅰ回出线。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利川市王家湾某小区某租房内酒后泄愤,将屋内的桌子、椅子、饮水机、电风扇、衣服、床单、被子等物品从五楼往南北向主干道抛掷,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本田轿车顶棚砸坏,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摩托车后视镜砸坏,并有部分衣服、被子等物悬挂在电线上。
利川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万某、赵某出警。万某、赵某到达现场时,陈某某仍在继续往下扔东西,赵某在楼下维持秩序、保护现场,万某上楼制止陈某某的不法行为。万某上楼首先表明身份,并要求陈某某停止不法行为,但陈某某不听劝阻,并辱骂、拳打、推搡万某,造成万某胸部、肩部受伤,支援民警赶到现场后方将陈某某带离现场。经鉴定,万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本田轿车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陈某某高空抛物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3个月。陈某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酒后为泄私愤,持续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原判决鉴于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有据,量刑适当。陈某某所提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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